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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2.24.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四九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北市勞二
    字第0九三三三五二六九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遭○○股份有限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
    定以訴願人無法勝任一般行員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爰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召開
    勞資爭議調解會,惟勞資雙方意見分歧,調解不成立。嗣訴願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裁判費及生活費;復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第二審律師費及裁判費,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北市勞
    二字第0九三三三五二六九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依......『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八條規定及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審核委員會於九十三年六
    月十八日召開第二十一次審核委員會議決議,......因臺端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一年度之績效
    均為丙等,資方於考核會議中決議資遣臺端,且臺端亦曾就此對資方提起考核訴訟,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四二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九)號判決
    臺端敗訴確定在案,故駁回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十一月三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一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五條規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不
      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
      用。二、補助勞工因關廠歇業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
      三、其他與本基金業務有關支出。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補助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報
      請市政府核定。」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
      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本
      自治條例第五條所稱訴訟費用、生活費用及重大勞資爭議之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
      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及律師費。二、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期間且
      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費。......」第三條規定「......勞
      工權益基金......之補助對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
      。二、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者。前項之補助對象,應以經勞工
      行政主管機關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不成立而涉訟者為限。......」第四條規定:「申請
      本基金之各項補助,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
      各項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申請:一、申請裁判費、執行費補
      助者:應檢具申請書、起(上)訴狀影本、裁判費或執行費收據影本。......
    二、申請律師費補助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資格證明文件、律師委任狀、未獲其他單位補
      助切結書外,第一審另須檢具起訴狀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文件影本,......三、申請
      生活費用補助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切結書。......」第
      七條規定:「勞工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勞
      工局局長兼任,並置委員八人,由召集人聘請律師二人、學者專家暨公正人士二人、勞
      工團體代表三人、本府法規委員會一人擔任。......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
      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第八條規定:「前條
      第一項審核小組同意補助之案件,由勞工局與申請人以書面訂立行政契約規範雙方權利
      義務關係,並得約定申請人不履行契約義務時,勞工局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該辦法未規定勞工三年考核丙等者不符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不得以訴願人前一訴訟考核無效為本基金之審核依據,因前一訴訟不符本
       項權益基金,且民事法院無權介入銀行考核,敗訴是理所當然,不得以無關之前一次
       訴訟作為依據而為准駁。本項勞工權益基金申請係針對九十三年度勞簡上字第二九
       號,恢復工作權益,確認勞資勞動關係存在,其資遣行為為違法資遣,與考核三年丙
       等無關,且訴訟還在進行中。
    (三)原處分機關勞資爭議調解會紀錄調解不成立,調解方案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未提出具
       體事證,勞動契約應予維持。
    (四)訴願人已符合退休規定,對於勞工已符合退休規定者,雇主不得以資遣方式辦理,內
       政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均有明文規定。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遭○○股份有限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
      五款規定以訴願人無法勝任一般行員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爰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惟勞資雙方意見分歧,調解不成立在案。嗣訴願人於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裁判費及生活
      費;復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第二審律師費及裁判費,案經本市勞
      工權益基金審核補助委員會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十一次審核委員會議決議以:「申
      請人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一年度之績效均為丙等,資方於考核會議中決議資遣申請人,且
      申請人亦曾就此對資方提起考核無效等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四
      二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九號判決申請人敗訴確定在案,故本案不核
      予補助第一審裁(判)費;第二審律師費、裁判案(費)及生活費用。」原處分機關乃
      據以駁回訴願人申請,此有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委員會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第二
      十一次會議紀錄影本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遭○○股份有限公司違法資遣等節。查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置,係為保
      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於勞工因發生雇主不當解僱、職業災害、關廠歇業等重大
      之勞資爭議案件時,補助其所需之訴訟費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此觀諸前揭臺北市勞
      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一條及第五條規定自明。是該基金之設置雖係為
      保障勞工權益及福祉,惟該基金之資金用途仍需符合補助勞工因雇主不當解僱、發生職
      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勞工因關廠
      歇業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其他與該基金業務有關支出等用途。是勞工之涉
      訟,自須符合前開原因始得申請補助。經查,本件訴願人因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經○○
      股份有限公司以訴願人平時考評均不佳,工作績效敬業精神皆不符一般行員標準,對諸
      多業務無法勝任等由,考核訴願人考績列為丙等,訴願人不服,主張該公司考核無效提
      起民事訴訟,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五七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四二號判決、最高法院
      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九號裁定訴願人敗訴確定。○○股份有
      限公司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以訴願人無法勝任一般行員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
      條第五款及該行工作規則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予以資遣。訴願人不服,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請求確認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經該院簡易庭以九十三
      年三月三十日九十三年度北勞簡字第三八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願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裁判費及生活費、
      第二審律師費及裁判費,此均有前開判決書、宣示判決筆錄及訴願人起訴狀、上訴狀等
      影本附卷可憑,是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委員會審認結果,認本案○○股份有限公
      司並無不當解僱訴願人之情事,爰決議駁回其申請,揆之前揭說明,並無不當。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委員會決議,以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北市勞二字第
      0九三三三五二六九00號函復訴願人不予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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