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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2.24.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四九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職業災害死亡慰問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
勞一字第0九三三三五三一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子○○○設籍本市,受僱於設立登記地址為桃園縣龜山鄉之○○股份有限公
司,○○○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於公司駕駛堆高機時發生意外死亡,訴願人嗣檢附相關資
料,以○○○因職業災害死亡為由,以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臺北
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重殘及職業病慰問金申請辦法發給職業災害死亡慰問金。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之受僱單位登記設立於桃園縣,不符合該辦法第二條規定,乃以九十三年七月
二十七日北市勞一字第0九三三三五三一九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三年八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重殘及職業病慰問金申請辦法第一條規定:「為照顧勞工生
活,使遭遇職業災害死亡勞工之親屬、重殘或罹患職業病之勞工迅速獲得慰問救助,特
訂定本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以設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六個月以上,年
滿十五歲(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不在
此限),在本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工作,因於工作場所作業活動遭致死亡、重殘或
罹患職業病之勞工為適用對象。」第五條規定:「勞工職業災害慰問金(以下簡稱本慰
問金)發給金額如下:一、死亡者發給新臺幣三十萬元。......」第六條規定:「本慰
問金應自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死亡或確認重殘、認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以書面提出申
請,逾期不受理。」第七條規定:「申請本慰問金者,應檢具下列書件向市政府勞工局
(以下簡稱勞工局)申請。一、申請書。二、勞工保險卡或其他勞工身分證明。三、事
業單位職業災害證明書或其他足以證明職業災害之文件。四、戶口名簿影本。五、死亡
證明書或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職業災害殘廢給付請領收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 (
診所)診斷殘廢證明書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證明、市政府職業病
鑑定小組鑑定證明、職業病指定門診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府法規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法二字第0九一三0六三二三00號函釋:
「主旨:有關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重殘及職業病慰問金申請辦法第二條規定適用疑
義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經審視本條條文之文義規定,係明定
本辦法適用對象受有下列條件之限制:(一)須設籍於本市六個月以上之臺北市民申請
。(二)須年齡已滿十五歲。(三)須在本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工作。(四)須因
工作場所作業活動遭受死亡、重殘或罹患職業病。以上要件係併存要件,即申請本辦法
之慰問金,須同時具備上開要件始符合申請資格,......至(三)『在本市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行業工作』,應指勞工須受僱於實際上設置在本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工作始
足當之,至其工作場所之地點亦即發生事故地點,是否位於本市,應非所問;......」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子受僱於桃園縣○○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因職業災害意外
死亡,訴願人本著所得應向轄區政府報繳納稅義務,故申請職業災害死亡慰問金,應
由當地政府撥發,以照顧受難者為公平。
(二)市政府本著照顧受災害勞工之美意,給予職業災害死亡慰問金,不應以受僱單位登記
設立桃園縣,與規定不符而不予核發。況戶籍已設在臺北市二十多年。因職業災害死
亡隨時隨地無法預知,不應侷限於以臺北市區為發生地;例如健保投保人並不限於國
內醫療,在國外也可獲得醫療給付;因此,事實認定,應以設籍地為依據補助。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之子○○○設籍本市,受僱於設立登記地址為桃園縣龜山鄉之○○股份
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於公司駕駛堆高機時發生意外死亡,嗣訴願人
檢附相關資料,以○○○因職業災害死亡為由,以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申請書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依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重殘及職業病慰問金申請辦法發給職業災害死亡慰
問金,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子之受僱單位登記設立於桃園縣,非受僱於本市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不符合該辦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勞
一字第0九三三三五三一九00號函否准所請。此有訴願人戶籍資料、九十三年七月十
九日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重殘及職業病慰問金申請書、訴願人之子勞工保險卡、○
○股份有限公司職業災害證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應由當地政府撥發慰問金以照顧受難者,及應以設籍地為依據補助等情。
查前開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重殘及職業病慰問金申請辦法,係臺北市政府本於照顧
市民之憲法上照顧保護義務,斟酌財政、社會、法令等一切情狀,所實施之社會福利措
施,考其原意應為照顧本市勞工生活,使遭遇職業災害死亡勞工之親屬、重殘或罹患職
業病之勞工迅速獲得慰問救助;核其性質係本市所特有救急性之福利措施,因此有關救
助對象及救助條件之限制,自得由本市基於社會福利有限資源之有效利用、妥善分配之
原則作出限制,尚無所謂比照其他法規辦理之問題。又其適用對象係以設籍臺北市六個
月以上,年滿十五歲,在本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工作,因於工作場所作業活動遭致
死亡、重殘或罹患職業病之勞工為適用對象。復參酌前揭本府法規委員會函釋,上開申
請要件係採併存要件,須同時具備上開要件,始符合申請資格。是本案訴願人之子雖年
滿十五歲,且設籍於本市六個月以上;惟其所受僱之事業單位設址於桃園縣龜山鄉,非
受僱於本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即與前揭規定不符。訴願所訴,其情雖屬可憫,究
與規定不合。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不符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重殘及職業病慰
問金申請辦法第二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勞一字第0九三三三五三一九
00號函否准所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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