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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1.20.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一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訴願人因失業認定及失業給付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8月16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
93307605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於93年 8月 9日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就業服務站申辦失業認定及請領失業給付,經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非屬「非自願離職」,不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遂以93年 8月16
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3307605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3年 9月13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93年10月 6日、 7日及94年 1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就業保險法第4 條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
。」第11條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
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
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
或安排職業訓練。……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1 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
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6 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規定。本法所稱非
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25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後,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
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
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
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未能於該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
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
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
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 1款、第 6款規
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8 月20日勞保一字第0920042357號書函釋示:「……說明……二
、……即有關離職證明文件審核、就業諮詢、就業推介及非自願離職之認定等,應由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權責處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對於給付資遣費案件訴訟敗訴,係因不諳勞工法令,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時間
超過除斥期間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斷章取義認定非屬「非自願離職」,該訴訟案件尚
未確定,訴願人業已上訴請求救濟,並經法院判決訴願人勝訴,資方應給付訴願人遣
散費。
(二)訴願人於93年 8月 2日前往原處分機關申請就業輔導及失業給付,原處分機關事後僅
回覆不符合失業給付之請領資格,並未為任何就業之輔導,原處分機關應主動協助失
業勞工。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93年 8月 9日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就業服務站申辦失業認定及請領失業
給付,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非屬「非自願離職」,不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遂
以93年 8月16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3307605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此有93年 7月23
日宣判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勞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書及訴願人93年 8
月 9日之失業給付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尚非無據。
四、惟查訴願人主張其因給付資遣費案件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判決敗訴,
原處分機關即斷章取義認定非屬「非自願離職」,訴願人業已上訴請求救濟,並經法院
判決訴願人勝訴云云。依首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件所謂「非自願離職」
者,係指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2 項規定之情事而離職,今查本
件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乙節,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93年度勞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認定其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惟經訴願人上
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12月29日93年勞簡上字第54號確定判決訴願人有權依據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 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亦即本件訴願人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2 項規定而離職,係屬非自願離職,則訴願人是否得申
請失業認定及請領失業給付,即有再予考量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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