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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1.21.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一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7月20日北市勞三字第 093
33531200號函及93年 7月26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3529000 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
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93年7月20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35312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93年7月26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35290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部
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93年 4月份至 5月份,每月總投保人數在 100人以上,係屬本市依法應進用身
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93年 4月至93年 5月所進用具有工作
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以上
,依法應定期向本市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惟訴願人未依法繳納
,原處分機關爰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72條規定,以93年 7月26日北市勞三字第 093335290
00號限期繳納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93年 4月份未進用身心
障礙者差額補助費新臺幣(以下同)15,840元;復以93年 7月20日北市勞三字第 093335312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法繳納93年 5月份身心障礙者三字第 09333531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法
繳納93年 5月份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15,840元。訴願人不服,於93年 8月 5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93年 9月 8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93年7 月26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3529000 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
部分: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
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第13條第1 項規定:「身心
障礙者於障礙事實變更或消失時,應將身心障礙手冊繳還原發給機關變更或註銷。」第
31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50人以上者,進用
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私立學校、團體及民
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100 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
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前2 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
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前2 項標準者,應
定期向機關(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依第1 項、第2 項進
;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依第1 項、第2 項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
每進用1 人以2 人核計。警政、消防、關務及法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得於
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第72條規定:「依本法所處之罰鍰及依第31條第3 項應繳納之
金額,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同法施,經通知限期
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醫療機構或鑑定作業小組依本法第10條第對於可經由醫療
復健或其他原因而改變原鑑定結果對於可經由醫療復健或其他原因而改變原鑑定結果者
,得指定期限辦理重新鑑定。」第8 條規定:「本法第13條所稱障礙事實變更,指經重
新鑑定障礙類別或等級已變更者;所稱障礙事實消失,指經重新鑑定已不符障礙類別或
等級標準,或已逾身心障礙手冊所註明之有效時間者。」第12條規定:「本法第31條之
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
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1 日參加勞保、公保人
數為準。......本法第31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定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
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13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
機關(構)進用人數未達法定比例時,應於每月10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進用人數
未達法定比例時,應於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2年9 月1 日進用身心障礙者○○○,○君為先天性小兒痲痺,惟因○君不了
解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遲未申請身心障礙者身分,目前已向相關單位提出申請。又93年
3 月至5 月已進用輕度身心障礙人士○○○,訴願人應無須繳納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
差額補助費。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所定之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依該法第31條規
定,其於93年4 月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1 人,訴願人未依法進用身心障礙者,此有第三
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及原處分機關93年4 月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限期繳納通知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93年7 月26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35
29000 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差額補助費之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僱用身心障礙者員工○○○、○○○2 名,故不再繳納差額補助費云云
,按所稱身心障礙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
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者為範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員工○○○既未經鑑
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自難謂其為身心障礙者
保護法所稱之身心障礙者。又訴願人員工○○○部分,依卷附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
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顯示,○君應於身心障礙手冊所註明之有效時間即90年12月辦理重
新鑑定,惟其既未於有效時間為之,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1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 條
規定,其障礙事實業已消失,訴願人以進用2 位身心障礙者為由,請求無須繳納差額補
助費,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3年7 月26 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3529000號違反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差額補助費之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93年7月20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35312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218 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
利或利益而言。......」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原處分機關前開93年7 月20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3531200 號函,係請訴願人等依法繳
納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等之通知,並於該函中敘明逾期未繳納者,將寄發限期繳納通
知書通知限期繳納,是其既屬通知性質,尚未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並非對訴願人所
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
條第 8款及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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