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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2.02.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二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9月22日北市勞三字第 093
    349668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93年 6月總投保人數為 969人,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所定之進用身心障礙者義
    務機構,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9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
    人於93年 6月份僅進用身心障礙者 8人,不足 1人,依規定應繳納差額補助費,乃以93年 9
    月22日北市勞三字第 093349668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限訴願人於收
    到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93年 6月份未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新臺幣15,840元。訴
    願人不服,於93年10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
      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
      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
      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第
      10 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設鑑定小組指定醫療機構或鑑定
      作業小組辦理第3條第1項之鑑定服務;對設戶籍於轄區內經鑑定合於規定者,應由主管
      機關主動核發身心障礙手冊。」第13條規定:「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變更或消失時,
      應將身心障礙手冊繳還原發給機關變更或註銷。原發給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持有之身心
      障礙手冊,所記載之障礙類別及等級顯與事實不符時,應限期令其重新鑑定;逾期未重
      新鑑定者,原發給機關得逕行註銷其身心障礙手冊。」第31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50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
      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100 
      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前2 
      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
      (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前 2項標準者,應定期向機關(構)所在地之直
      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
      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依第 1項、第2項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每進用1人
      以 2人核計。警政、消防、關務及法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得於本法施行細
      則另定之。」第72條規定:「依本法所處之罰鍰及依第31條第3 項應繳納之金額,經通
      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醫療機構或鑑定作業小組依本法第10 條第1 項辦理鑑定時
      ,對於可經由醫療復健或其他原因而改變原鑑定結果者,得指定期限辦理重新鑑定。身
      心障礙手冊原發給機關應依據前項重新鑑定期限,註明身心障礙手冊之有效時間,並於
      有效時間屆滿30日前主動通知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辦理重新鑑定。」第8 條規定:「
      本法第13條所稱障礙事實變更,指經重新鑑定障礙類別或等級已變更者;所稱障礙事實
      消失,指經重新鑑定已不符障礙類別或等級標準,或已逾身心障礙手冊所註明之有效時
      間者。」第12條規定:「本法第31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
      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
      團體或機構每月 1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13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
      之義務機關(構)進用人數未達法定比例時,應於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第19條
      規定:「本法第72條所定限期繳納之期間為30日,自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送達之次
      日起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93年6月1日之勞保投保人數為 969人,僱用身心障礙之被保險人數為12人,符合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撤銷移送行政執行。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所定之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依該法第31條規
      定,其於93年6月總投保人數為969人,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9 人,有原處分機關身心障
      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及身心障礙員工資料列表影本附卷可稽。本件
      訴願人僅進用身心障礙員工8人,既有未足額進用之事實(不足1人),則原處分機關以
      93年9月22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49668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對訴
      願人所為限期繳納差額補助費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僱用身心障礙之被保險人數為12人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93年6 月身心
      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及身心障礙員工資料列表,所列訴願人所屬
      身心障礙員工計有○○○、○○○○、○○○、○○○、○○○、○○○、○○○、○
      ○○、○○○、○○○、○○○、○○○等12名,惟其中○○○、○○○、○○○等 3
      名註記已分別於 93年5月28日及5月30日退保,應不列記於93年6月之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人數;另○○○依該身心障礙員工資料列表所載,已逾後續鑑定日期,揆諸前開身心障
      礙者保護法第3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條、第8條規定,其障礙事實已消失,亦不列記於訴
      願人93年 6月之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人數,故訴願人93年6 月之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為8 
      人。訴願人就此陳辯,難認有理。另查,訴願人於訴願時檢附所屬9 名身心障礙員工之
      障礙手冊影本以為佐證,惟其中○○○係於 93年6月27日加保,依前開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其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係以每月1 日參加勞保人數為準
      ,是以該名員工應由次月1日即93年7月始列入訴願人進用身心障礙人數。據此,訴願人
      93年6月之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人數不足1人,事證明確。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
      所為限期繳納93年6 月份差額補助費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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