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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2.25.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二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8月11日北市勞三字第 093
338848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93年8月5日15時40分會同保安警察大隊員警稽查訴願人經營之「○○商
場」(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號○○樓),查獲案外人○○○於上開營業場所○○
樓○○室為男客○○○從事身體、頭、肩及四肢按摩,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案外人○○○係非
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65條第 1項
規定,以93年8月11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3884801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件處分書,處以
○○○新臺幣(以下同) 2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 65條第2項規定,以93年 8月11日北市勞
三字第 093338848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4萬元罰鍰,上開處
分書據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表所載係於93年 9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3年10月26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
但醫護人員以按摩為病患治療者,不在此限。」第 65條規定:「違反第37條第1項者,
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前項違法事件如於營業場所內發生
並依前項標準加倍處罰營業場所之負責人或所有權人。......」
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按摩業之手技,包括:輕擦
、揉捏、指壓、叩打、震顫、曲手、運動及其他特殊手技。」第5 條規定:「從事按摩
業者,應具備下列條件:一、依本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視覺障
礙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從事按摩業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略)
┌─┬────┬────┬────┬───┬───────┐
│項│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裁罰對│統一裁罰基準 │
│次│ │(身心障│額度或其│象 │ │
│ │ │礙者保護│他處罰 │ │ │
│ │ │法) │ │ │ │
├─┼────┼────┼────┼───┼───────┤
│1│違反非視│第37條第│罰鍰新臺│行為人│一、第1 次違規│
│ │覺障礙者│1 項及第│幣1 萬元│ │ ,處新臺幣│
│ │不得從事│65條第1 │以上3 萬│ │ 1 萬元罰鍰│
│ │按摩業。│項 │元以下,│ │ 。 │
│ │ │ │並限期改│ │二、第2 次違規│
│ │ │ │善。 │ │ ,處新臺幣│
│ │ │ │ │ │ 2 萬元罰鍰│
│ │ │ │ │ │ 。 │
│ │ │ │ │ │三、第3 次(含│
│ │ │ │ │ │ 以上)違規│
│ │ │ │ │ │ ,處新臺幣│
│ │ │ │ │ │ 3 萬元罰鍰│
│ │ │ │ │ │ 。 │
├─┼────┼────┼────┼───┼───────┤
│2│非視覺障│第65條第│依前項標│營業場│依行為人最高處│
│ │礙者於營│2 項 │準加倍處│所之負│分標準加倍處新│
│ │業場所內│ │罰。 │責人或│臺幣2萬元以上6│
│ │從事按摩│ │ │所有權│萬元以下罰鍰。│
│ │業。 │ │ │人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稽查時並非在訴願人營業場所○○室內查獲違法事證,也沒有
明確事證足以認定○○○在包廂內從事非法按摩。經訴願人事後詢問○○○,稱僅為客
人從事一般理容服務,未涉及按犘。故稽查人員之詢問內容乃是人民一時面對官府的緊
張心情,想趕緊簽字了事之心態,殊不知已觸犯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訴願人所經
營「○○商場」乃為合法登記之美容視聽業務,也要求從業人員守法,原處分機關僅以
定型化筆錄口頭詢問並由○○○簽名,即行確認違規事實,訴願人不服。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會同保安警察大隊員警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經營
之「○○商場」內有明眼人○○○從事按摩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按摩業管理」
輔導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應可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查得行為人○○○係第2 次違
反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乃依該法第 65條第1項規定,處以2萬元罰鍰,並依同條第2項
規定,處以訴願人4萬元罰鍰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稽查時並非在訴願人營業場所○○室內查獲違法事
證,也沒有明確事證足以認定○○○在包廂內從事非法按摩,原處分機關僅以定型化筆
錄口頭詢問並由○○○簽名,即行確認違規事實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按摩業管理」
輔導稽查紀錄表係由訴願人營業場所現場經理○○○、行為人○○○及3 名稽查人員共
同簽名確認,其於補充說明欄載明:「......四、本局稽查人員於右列時間抵達稽查現
場,由保安大隊1 位員警陪同並由該店現場經理○○○陪同檢視營業現場。五、稽查時
,於該營業現場○○樓○○室發現該店服務人員○○○...... 正為1位○姓先生按摩身
體及頭肩、四肢等部位,現場告知業者不得雇(僱)用明眼人從事按摩。......」故本
案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人空言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3
年8月11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38848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4 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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