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4.02.24.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0八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原名:○○○)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兼 訴願代表 人:○○○
訴 願 人
兼 訴願代表 人:○○○
送 達 代 收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等7 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分別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9月16日北市勞
三字第09334487301 號等8 件如附表所列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分別於93年8 月18日零時50分及同年8 月27日19時40分臨檢本市
松山區○○○路○○段○○巷○○號○○樓「○○養生保健」營業場所,查獲訴願人○○○
等7 人於附表所列時間在上開營業場所內分別為男客○○○、○○○、○○○、○○○、○
○○、○○○、○○○等從事頭、頸、肩、腳等按摩服務,乃依檢查實況作成臨檢紀錄表,
並以93年 9月6 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09362489900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案經原處分機
關查認訴願人○○○等7 人係非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已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65條規定,分別以附表所列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件處分書,各處
以訴願人如附表所列金額罰鍰。訴願人○○○等 7人均表不服,於93年10月15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號│行為人姓名│行為發現時間│違規│處分金額│處分書日期文│
│ │ │ │次數│(新臺幣│號 │
│ │ │ │ │) │ │
├──┼─────┼──────┼──┼────┼──────┤
│ 1 │○○○ │93年8 月18日│第 1│1 萬元 │93年9 月16日│
│ │ │上午零時50分│次 │ │北市勞三字第│
│ │ │ │ │ │09334487301 │
│ │ │ │ │ │號 │
├──┼─────┼──────┼──┼────┼──────┤
│ 2 │○○○(原│93年8 月18日│第 1│1 萬元 │93年9 月16日│
│ │名:○○○│上午零時50分│次 │ │北市勞三字第│
│ │) │ │ │ │09334487302 │
│ │ │ │ │ │號 │
├──┼─────┼──────┼──┼────┼──────┤
│ 3 │○○○ │93年8 月18日│第 1│1 萬元 │93年9 月16日│
│ │ │上午零時50分│次 │ │北市勞三字第│
│ │ │ │ │ │09334487303 │
│ │ │ │ │ │號 │
├──┼─────┼──────┼──┼────┼──────┤
│ 4 │○○○ │93年8 月27日│第 2│2 萬元 │93年9 月16日│
│ │ │下午19時40分│次 │ │北市勞三字第│
│ │ │ │ │ │09334487305 │
│ │ │ │ │ │號 │
├──┼─────┼──────┼──┼────┼──────┤
│ 5 │○○○ │93年8 月27日│第 1│1 萬元 │93年9 月16日│
│ │ │下午19時40分│次 │ │北市勞三字第│
│ │ │ │ │ │09334487307 │
│ │ │ │ │ │號 │
├──┼─────┼──────┼──┼────┼──────┤
│ 6 │○○○ │93年8 月27日│第 1│1 萬元 │93年9 月16日│
│ │ │下午19時40分│次 │ │北市勞三字第│
│ │ │ │ │ │09334487308 │
│ │ │ │ │ │號 │
├──┼─────┼──────┼──┼────┼──────┤
│ 7 │○○○ │93年8 月27日│第 5│3 萬元 │93年9 月16日│
│ │ │下午19時40分│次 │ │北市勞三字第│
│ │ │ │ │ │09334487309 │
│ │ │ │ │ │號 │
├──┼─────┼──────┼──┼────┼──────┤
│ 8 │○○○ │93年8 月27日│第 2│2 萬元 │93年9 月16日│
│ │ │下午19時40分│次 │ │北市勞三字第│
│ │ │ │ │ │09334487310 │
│ │ │ │ │ │號 │
└──┴─────┴──────┴──┴────┴──────┘
理 由
一、按訴願人等共同提起訴願,並未選定代表人,前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3年10月27日
北市訴亥字第09330880610 號書函通知限期選定,惟訴願人等逾期仍未完成選定,經本
府依訴願法第23條規定,以93年12月8 日府訴字第09328083310 號函指定○○○、○○
○為訴願代表人;合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
但醫護人員以按摩為病患治療者,不在此限。」第65條規定:「違反第37條第1 項者,
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前項違法事件如於營業場所內發生
並依前項標準加倍處罰營業場所之負責人或所有權人。......」
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按摩業之手技,包括:輕擦
、揉捏、指壓、叩打、震顫、曲手、運動及其他特殊手技。」第5 條規定:「從事按摩
業者,應具備下列條件:一、依本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視覺障
礙者。......」
內政部85年8 月14日臺內社字第8580586 號函釋:「主旨:所詢坊間推拿館(中心)、
瘦身及護膚美容等行業運用各種手技提供消費性服務,是否涉及從事或兼營按摩業等相
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依據按摩業管理規則(現為視覺障
礙者從事按摩業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按摩業之手技包括:輕擦、揉捏
、指壓、扣(叩)打、震顫、曲手、運動、壓迫及其他特殊手技。』,因此,有關病理
按摩、美容中心等行業,其招牌既已標明指壓等涉及按摩之行為者,當列為稽查對象及
依按摩業管理規則辦理。三、至以變相之推拿、或無(或未使用)瘦身、護膚美容設備
,卻有運用『手技』為消費者服務之實者,如未當場發現其從事按摩時,自不宜謂其係
現場從事按摩;然如其已承認有從事違法之按摩行為,且有事實足資證明者,當應依殘
障福利法(現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按摩業管理規則(現為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資
格認定及管理辦法)處理之。」
90年5 月16日臺內社字第9014314 號函釋:「主旨:所詢有關坊間民俗療法之指壓、腳
底按摩、推拿等行為是否屬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按摩業管理規則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依該署前開號函說明:『查本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
56號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所稱之『以傳統習用方式,如藉指壓、按摩、腳底按摩
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其中『按摩』乙詞,因易與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所
稱之『按摩』混淆,業經本署86年9 月9 日衛署醫字第86048995號函刪除在案』。三、
本案究係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或執行『按摩業管理規則』所稱之按摩,請依
個案具體事實分別認定之。」
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86年9 月9 日衛署醫字第86048995號函釋:「主旨:
有關以『按摩』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是否有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7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乙案,請 查照。說明:....二、本署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
號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其中所稱『以傳統習用之按摩、腳底按摩等方式,對人
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係指以治療疾病為目的所為之按摩、腳底按摩,自有別於視
覺障礙者為健康人從事以疏鬆筋骨、消除疲勞等非醫療目的所為之按摩。三、至於本署
前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所使用之『按摩』乙詞,易與『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所稱
之『按摩』混淆,本署同意刪除。又本署86年7月11日衛署醫字第86030026 號復貴部函
說明四並予刪除。」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8 件處分書違法事實欄僅泛載「非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於○○養生保健營業
所所內包廂為客人從事頭、頸、肩、腳......等全身按摩服務,每(30)分鐘收費60
0 元」;然對於事實情狀及所科罰之標準為何,均未具體說明理由,而處訴願人各新
臺幣 1 至3萬元不等之罰鍰,誠已違反行政程序法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而為
違法行政處分。
(二)觀諸行政院衛生署86年9 月9 日衛署醫字第86048995號函釋可知以治療疾病為目的所
為之按摩、腳底按摩,自有別於視覺障礙者為健康人從事以疏鬆筋骨、消除疲勞等非
醫療目的所為之按摩,應不在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處罰範圍之內。
(三)又93年8 月18日及同年8 月27日警察至「○○養生保健」臨檢時,訴願人等係在員工
休息室裡,並未為客人提供服務。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等7 人係非視覺障礙者
為健康人從事以疏鬆筋骨、消除疲勞等非醫療目的所為之按摩,自應舉證證明。詎原
處分機關竟未予查明事實,復無依據,即以訴願人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科處訴願人各新臺幣1至3萬元不等之罰鍰,其處分自非有當。
四、卷查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等7 人於前開「
○○養生保健」營業場所內,分別為男客○○○、○○○、○○○、○○○、○○○、
○○○、○○○等從事按摩服務,此有該分局93年8 月18日及同年8 月27日臨檢紀錄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係非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違反身心障礙者
保護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65條規定,分別以事實欄附表所列違反身心障礙者
保護法案件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如附表所列金額罰鍰,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8 件處分書事實欄對於事實情狀及所科罰之標準為何,均未具體說明
理由,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乙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7條
第1 項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
是非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服務,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即應受罰。本件依卷附93年
9 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4487301 號等8 件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件處分書「違法
事實」欄記載「非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於『○○養生保健』營業場所內包廂為客人
從事頭、頸、肩、腳......等全身按摩服務,每30分鐘收費600 元。」應已明確指明訴
願人○○○等7 人係非視覺障礙者於營業場所內從事按摩服務,自無違規事實情狀記載
不明之情形;另前開各處分書「違反法令」及「處分金額」欄均明確記載法令依據及罰
鍰金額,亦無科罰標準不明之情形,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非可採。
六、末查按摩與傳統民俗療法之爭議,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86年9 月9 日衛署醫字第860489
95號函釋可知,以治療疾病為目的所為之按摩、腳底按摩有別於視覺障礙者為健康人從
事以疏鬆筋骨、消除疲勞等非醫療為目的所為之按摩。本案究係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
置行為」或執行「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所稱之按摩,按內政部
90年5 月16日臺內社字第9014314 號函釋,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分別認定之。查依卷附臨
檢紀錄表所示,訴願人等係為客人按摩頭、頸、肩、腳等部位;且訴願人等乃未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之明眼女子,其為客人所為之按摩服務,並未有相關事證足資認定係對人體
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故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訴願人係非視覺障礙者,而從事按
摩業之行為,已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足堪認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首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裁罰基準規定,分別以事實欄附表所列違反身心障礙者
保護法案件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如附表所列金額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