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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3.17.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三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基金會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9 月
    21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5073100 號函關於追回輕型機車部分補助款之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因執行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需要,前於89年間向本市身心障
      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申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購買xxx-xxx 號輕型
      機車供執行業務使用,經原處分機關以89年1 月28日北市勞三字第89
      2038790 號函核定部分補助系爭車輛購置費用。嗣原處分機關於審查
      訴願人就本市障礙者就業基金歷年補助設施、設備管理使用情形,核
      認系爭車輛雖經訴願人說明業於89年12月19日遺失,惟因未檢附系爭
      車輛財產毀損報廢單辦理報廢,違反本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
      進服務實施辦法第28條第2 項及本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
      務財產管理要點第5 點第1 款規定,爰依前開辦法第34條規定,以93
      年9 月21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5073100 號函廢止前開函所核定系爭車
      輛之部分補助處分,並依使用年限比例計算,追回補助款新臺幣22,6
      67元。訴願人不服,於93年10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2 月14日北市勞三字第0943063390
      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
      局93年9 月21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5073100 號函有關追回98(應為89
      )年本局補助購置輕型機車部分補助之處分……說明:一、……依訴
      願書及後續函送補充資料,說明當時已為該機車投保失竊險,獲理賠
      後以理賠金購置同類型機車1 臺,期間亦調度替代車輛持續進行相關
      服務工作,故經考量決定撤銷原追回補助款之處分。……」準此,原
      處分機關93年9 月21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5073100 號函關於追回輕型
      機車部分補助款之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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