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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3.17.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三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基金會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9 月
21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5073100 號函關於追回輕型機車部分補助款之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97 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因執行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需要,前於89年間向本市身心障
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申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購買xxx-xxx 號輕型
機車供執行業務使用,經原處分機關以89年1 月28日北市勞三字第89
2038790 號函核定部分補助系爭車輛購置費用。嗣原處分機關於審查
訴願人就本市障礙者就業基金歷年補助設施、設備管理使用情形,核
認系爭車輛雖經訴願人說明業於89年12月19日遺失,惟因未檢附系爭
車輛財產毀損報廢單辦理報廢,違反本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
進服務實施辦法第28條第2 項及本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
務財產管理要點第5 點第1 款規定,爰依前開辦法第34條規定,以93
年9 月21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5073100 號函廢止前開函所核定系爭車
輛之部分補助處分,並依使用年限比例計算,追回補助款新臺幣22,6
67元。訴願人不服,於93年10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2 月14日北市勞三字第0943063390
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
局93年9 月21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5073100 號函有關追回98(應為89
)年本局補助購置輕型機車部分補助之處分……說明:一、……依訴
願書及後續函送補充資料,說明當時已為該機車投保失竊險,獲理賠
後以理賠金購置同類型機車1 臺,期間亦調度替代車輛持續進行相關
服務工作,故經考量決定撤銷原追回補助款之處分。……」準此,原
處分機關93年9 月21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5073100 號函關於追回輕型
機車部分補助款之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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