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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3.17.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三四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等2 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分別不服原處分機關93
年10月4 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4973600 號及北市勞三字第09334973601 號
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
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
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1 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
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
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62年度判字第583 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
所不許。」
二、緣原處分機關於93年9 月21日16時30分會同本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員警稽查訴願人○○○經營之「○○養生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
○○路○○段○○號○○樓),查認其僱用訴願人○○○於該館○○
樓○○室為客人從事按摩、指壓、揉捏肩部及腿部服務,經原處分機
關認訴願人○○○係非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已違反身心障礙者保
護法第 37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以93年10月4
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4973601 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件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高○○新臺幣(以下同)1 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65條第
2 項規定,以93年10月4 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4973600 號違反身心障
礙者保護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2 萬元罰鍰。訴願人等2
人不服,於93年11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關於訴願人○○○部分:
經查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4 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4973600 號違反身心
障礙者保護法案件處分書中已載明「……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請
依訴願法第14條『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
起30日內為之』及第58條『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
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而上開處分書業於93年10月6 日送達
,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
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是訴願人至遲應於93年11月5 日(星期五)提
起訴願,惟訴願人遲至93年11月1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
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戳記可稽。準此,
其訴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即屬確定,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訴願人○○○部分:
查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4 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4973601 號違反身心障
礙者保護法案件處分書中已載明「……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請依
訴願法第14條『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日內為之』及第58條『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
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而上開處分書業於93年10月8 日送達,
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
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是訴願人原應於93年11月7 日(星期日)提起訴
願;然是日為星期日,故以其次日(93年11月8 日)代之。惟訴願人
遲至93年11月1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
書上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戳記可稽。準此,其訴願顯已逾3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即屬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
人對之提起訴願,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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