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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3.17.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三四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等2 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分別不服原處分機關93
    年10月4 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4973600 號及北市勞三字第09334973601 號
    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
      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
      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1 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
      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
      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62年度判字第583 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
      所不許。」
    二、緣原處分機關於93年9 月21日16時30分會同本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員警稽查訴願人○○○經營之「○○養生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
      ○○路○○段○○號○○樓),查認其僱用訴願人○○○於該館○○
      樓○○室為客人從事按摩、指壓、揉捏肩部及腿部服務,經原處分機
      關認訴願人○○○係非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已違反身心障礙者保
      護法第 37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以93年10月4
      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4973601 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件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高○○新臺幣(以下同)1 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65條第
      2 項規定,以93年10月4 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4973600 號違反身心障
      礙者保護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2 萬元罰鍰。訴願人等2
      人不服,於93年11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關於訴願人○○○部分:
      經查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4 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4973600 號違反身心
      障礙者保護法案件處分書中已載明「……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請
      依訴願法第14條『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
      起30日內為之』及第58條『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
      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而上開處分書業於93年10月6 日送達
      ,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
      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是訴願人至遲應於93年11月5 日(星期五)提
      起訴願,惟訴願人遲至93年11月1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
      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戳記可稽。準此,
      其訴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即屬確定,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訴願人○○○部分:
      查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4 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4973601 號違反身心障
      礙者保護法案件處分書中已載明「……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請依
      訴願法第14條『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日內為之』及第58條『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
      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而上開處分書業於93年10月8 日送達,
      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
      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是訴願人原應於93年11月7 日(星期日)提起訴
      願;然是日為星期日,故以其次日(93年11月8 日)代之。惟訴願人
      遲至93年11月1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
      書上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戳記可稽。準此,其訴願顯已逾3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即屬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
      人對之提起訴願,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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