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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3.17.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三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訴願人因勞動檢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24日北市勞檢二字
第09333089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行業,受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委
託辦理「○○工程」之監造作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3年12月14日派員前往
本市○○路○○段○○巷對面上開工程第二標(○○、○○)工程工地實
施勞動檢查,核認訴願人有如附表所列之違反法令事項,乃以93年12月24
日北巿勞檢二字第09333089600 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
請其在指定期限內改善,並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 7日以上。訴願人
不服,於94年1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項次│ 違 反 事 項 │ 法 令 依 據 │ 文到後改善期限 │
├──┼─────────┼────────┼────────┤
│1 │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週 │
│ │作業時,未置備測定│5 條缺氧症預防規│ 通知改善 │
│ │空氣中氧氣濃度之必│則第4條(第1項)│ │
│ │要測定儀器,並採取│ │ │
│ │隨時可確認空氣中氧│ │ │
│ │氣濃度、硫化氫等其│ │ │
│ │他有害氣體濃度之措│ │ │
│ │施。 │ │ │
└──┴─────────┴────────┴────────┘
理 由
一、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4年 1月27日)距原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93
年12月24日)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告送達日期,訴願期間
無從起算,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檢查法第5條第1項規定:「勞動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
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之。
......」第25條規定:「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
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
檢查機構並應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
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對公營事業單位檢查之結
果,應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善。事業單位對前項檢查
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7日以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規第2項、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
責人。」「本法所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
之機構。」第5條第1項第7 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
、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
害。」
缺氧症預防規則第1 條規定:「為防止缺氧危險作業引起之危害,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規定,訂定本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適
用於從事缺氧危險作業之有關事業。前項缺氧危險作業,指於下列缺
氧危險場所從事之作業:一、長時間未使用之水井、坑井、豎坑、隧
道、沈箱、或類似場所等之內部。......」第4 條規定:「雇主使勞
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置備測定空氣中氧氣濃度之必要測定儀器
,並採取隨時可確認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等其他有害氣體濃度之
措施。」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3月28日(90)臺勞安一字第0012982號公告:
「主旨:公告指定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及適用部分工作場所之
事業。依據: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條第1項第15款及第2 項規定。公
告事項...... 二、建築及工程技術服務業。......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雖為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但於本件並非為適用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之主體。蓋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4 條已有規定,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據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4條第1項第15款及第2 項規定,公告指定建築及工程
技術服務業為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故建築及工程技術服
務業為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應無疑問。復依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2條第2項及第3 項之定義可知,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欲規範之
事業單位,應限於該法適用範圍內實際僱用勞工從事工程施工之
機構,尚不包含未僱用勞工從事工程施工而僅從事工程施工監督
之機構。本件訴願人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間「○○工
程」委託辦理監造服務契約第2 條服務項目約定,訴願人之服務
項目係「審查承包商所提之各項施工計畫等等......及其他由甲
方交辦與本工程施工監造有關事項」,並無工程施工及施工管理
之服務項目,僅有施工監造服務事項,是訴願人僅於系爭工程中
負監督之責,並未僱用勞工從事系爭工程之施工,則原處分機關
何以認定訴願人為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義務主體?而要求訴
願人負責?
(二)次按臺北市政府91年4月3日府訴字第09105826300 號訴願決定書
理由六所載:「......如依契約書、特別規定條款協議書等,已
足認訴願人尚非僅從事單純了解工作進度與監督作業,實有與承
攬人等分別僱用勞工於系爭工程各區域內共同作業之事實。....
..」則反面解釋,若僅係從事單純了解工作進度與監督作業,則
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欲規範之事業單位或雇主,毋需依勞工安全
衛生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再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與○○股份有限公司所訂定之
工程採購契約第18條第1 項規定,詳細編列辦理勞工安全衛生之
費用,然訴願人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間之前揭委託辦
理監造服務契約中,並無訴願人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辦理勞工安
全衛生之規定,亦無編列相關費用,足證本件應辦理勞工安全衛
生之事業單位應為○○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訴願人。
四、卷查訴願人向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所營事業為工程顧問業等,屬中華
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中之「建築及工程技術服務業」,該行業經勞工委
員會90年3月28日(90)臺勞安一字第0012982號公告指定為適用勞工
安全衛生法之事業及適用部分工作場所之事業。本案訴願人受本府工
務局新建工程處委託辦理「○○工程」之監造作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93年12月14日派員前往上開工程第二標(○○、○○)工程工地實施
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如事實欄附表所列之違反法令事項,此有原
處分機關93年12月14日局限空間作業一般檢查會談紀錄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條第1項第7款及
缺氧症預防規則第4條規定,自屬有據。
四、卷查訴願人向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所營事業為工程顧問業等,屬中華
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中之「建築及工程技術服務業」,該行業經勞工委
員會90年3月28日(90)臺勞安一字第0012982號公告指定為適用勞工
安全衛生法之事業及適用部分工作場所之事業。本案訴願人受本府工
務局新建工程處委託辦理「○○工程」之監造作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93年12月14日派員前往上開工程第二標(○○、○○)工程工地實施
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如事實欄附表所列之違反法令事項,此有原
處分機關93年12月14日局限空間作業一般檢查會談紀錄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條第1項第7款及
缺氧症預防規則第 4條規定,自屬有據。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本案
系爭工程中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所稱之事業單位或雇主,○○股份
有限公司僱用勞工從事工程施工,始應屬本案相關處分法令所謂之事
業單位乙節。按勞動檢查法第25條規定,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
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
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
或限期改善;復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所謂事業單位
,係指該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非僅限定於僱用勞
工從事工程施工工作之機構。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與本府工務局新建
工程處所訂定之「○○工程」委託辦理監造服務契約第 2條服務項目
第 4點約定:「乙方(即訴願人)應依監造計畫對承包商提出之出廠
證明、檢驗文件、試驗報告等之內容、規格及有效日期予以審核並進
行現場之比對抽驗,......」第 5點約定:「乙方應按監造計畫對各
施工項目實施查核, ......」第 10點約定:「全程監督本工程監測
作業。」第11點約定:「校核承包商之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
量。」第15點約定:「辦理工程估驗計價之核算事宜。」第19點約定
:「監督承包商辦理設備之測試運轉。」由上開約定內容所示,足見
訴願人雖係辦理系爭工程之監造工程作業,惟其相關服務項目仍須至
工程施工現場進行,而須僱用勞工於該工程場所從事施工監造作業,
訴願人自應依缺氧症預防規則第4 條規定,置備測定空氣中氧氣濃度
之必要測定儀器,並採取隨時可確認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等其他
有害氣體濃度之措施,且依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14日局限空間作業一
般檢查會談紀錄所示,系爭工程工地確有訴願人所僱用之8 名勞工在
場進行監造作業,是訴願人既僱用勞工於系爭工程場所從事工作,顯
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所規定之事業單位,而應依勞工安全衛
生法相關規定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至本府91年4月3日府訴字第
09105826300 號訴願決定係就該案之訴願人是否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
工於該工程各工區內共同作業之事實作認定,尚非可逕行反面解釋為
訴願人若僅從事單純了解工作進度與監督等作業,即非屬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2條第3項所規定之事業單位,而仍應就個案事實是否符合勞工
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分別審酌認定之。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
六、另訴願人主張其與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所訂定之委託辦理監造服務
契約中,並無訴願人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辦理勞工安全衛生之規定,
亦無編列相關費用乙節,查本件訴願人既係系爭監造工程之事業單位
,自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以防止職業災害,此與契
約中是否有應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或編列相關費用無涉,訴願人尚不得
據此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就本件實施檢查不合規定者,予以
通知限期改善及責令公告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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