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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3.16.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三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訴願人因勞動檢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13日北市勞檢一字
    第09332180702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電視業,為勞動基準法適用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3
    年 9月29日及93年10月1日前往訴願人公司(地址: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號○○樓)實施勞動檢查,檢查結果發現訴願人所屬勞工○○
    ○93年8月1日至93年8月14日上班時間為104 小時30分,勞工○○○93年8
    月 1日至 93年8月14日上班時間為95小時,均超過法定2週84小時規定,
    未發給加班費,認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乃以93年10月13日北市
    勞檢一字第09332180702 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在指定
    期限內改善,並命訴願人將上開通知書於顯明易見處所公告7 日以上。所
    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載明:「......一、檢查結果違反法令事項:
    ──┬─────┬───────────────┬─────┐
    │項次│ 法令依據 │   違 反 事 實      │文到後改善│
    │  │     │               │期限   │
    ├──┼─────┼───────────────┼─────┤
    │ 1 │ 勞動基準 │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工│即日   │
    │  │ 法第24條 │資未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移主管機關│
    │  │ (第1項)│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     │
    │  │     │時以內,工資未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
    │  │     │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     │
    └──┴─────┴───────────────┴─────┘
    ......」。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3年11月16日),雖距原處分書發文日
      期(93年10月13日)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檢查法第5條第1項規定:「勞動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
      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之。
      ......」第25條規定:「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
      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
      檢查機構並應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
      副知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督促改善。對公營事業單位檢查之結
      果,應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善。事業單位對前項檢查
      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7日以上。」
      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
      給之。」第30條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週內2日之正常
      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
      得超過2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 」第84條
      之1 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
      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
      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
      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
      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
      之1規定:「本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款所稱監督、管理人員
      、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工作,依左列規定:一、監督、
      管理人員:係指受雇主僱用,負責事業之經營及管理工作,並對一般
      勞工之受僱、解僱或勞動條件具有決定權力之主管級人員。二、責任
      制專業人員:係指以專門知識或技術完成一定任務並負責其成敗之工
      作者。三、監視性工作:係指於一定場所以監視為主之工作。四、間
      歇性工作:係指工作本身以間歇性之方式進行者。」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88年10月13日臺88勞動二字第0045448 號號函釋:「主旨:核定左
      列人員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一、電視業之發射站、中
      繼站及轉播站等外站台之工作人員。二、公營事業單位於立法院列冊
      之國會聯絡工作人員。三、一般旅館業鋪床工。」
      90年6月7日臺勞動二字第0019248 號函釋:「實施『週休二日』制之
      事業單位,勞工於非例假日之休息日出勤工作,工資應如何發給,應
      視該休息日之性質而定。該日如係因勞資雙方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少
      於法定正常工時所生者,其未逾勞動基準法第30條所定之法定正常工
      作總時數之部分,工資應由勞雇雙方協商定之;逾法定正常工作總時
      數者,應依該法第24條之規定辦理。該日如係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將
      其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者,因2 週內其他工作日分配之正
      常工時已達法定正常工作總時數,工資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至
      於,該日如係調移該法第37條之休假日而來者,其工作時數於調移紀
      念日時數以內者,雇主應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加倍發給該時數之工資
      ;逾法定正常工作總時數工作者,則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上開
      逾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工作4 小時以上之部分,工資如何發給,法未明
      定,可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惟不可低於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查電視事業目前雖與其他行業同受勞動基準法規範,然工作性質
        及工作條件卻明顯有別,尤其在新聞事件採訪上,更以完成工作
        為主要任務,而不同一般上下班制人員,是訴願人於訂立工作規
        則時,即將員工分成上下班制人員、輪(排)班制工作人員及責
        任制工作人員,並報勞工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訴願人
        公司營業地址設籍高雄市)核定在案。依據該工作規則第4條第5
        項有關責任制工作人員工作時間之規定:「凡工作性質無法以固
        定或輪(排)班之方式規範工作時間者,其每日工作時數得不予
        固定,而以完成任務為要求,每 2週工作時數以84小時為原則。
        」以及同條第6項、第8項規定:「依規定之上班時間外,一律以
        不延長工作時間為原則。」「遇特殊需要必需延長工作時間者,
        應由主管單位簽報,經核定後如超過每2 週84小時之工作時間,
        則依延長時間之計酬標準發給加班費。」顯見訴願人對責任制單
        位之要求,乃在符合法律規定原則下以完成任務為必要。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據訴願人代表所為之日夜班工作時間之陳述
        ,未有直接證據顯示下即認訴願人違法,與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
        定相違背。蓋訴願人代表所為日班人員時間由上午8 時30分至下
        午7時止,夜班人員時間自下午1時30分至凌晨12時30分止之陳述
        ,僅屬訴願人內部口頭訓示規定,各班執勤人員在該任務時間內
        固負有須配合執勤義務,但絕非硬性規定何時到班、下班,端視
        事件之有否及何時完成而定,如此方符合責任制工作之精神。原
        處分機關未見加班費給予證明,一方面係訴願人在執行上力求遵
        守法律及工作規則之規定,再方面新聞部採訪中心人員在進用時
        均已明瞭其屬責任制工作人員。何況,新聞部新進人員之薪資遠
        較其他行政部門人員薪資高出1萬元至1萬2 千元之多,理論上亦
        是給予其工作辛勞之補償,因此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違法之認
        定,顯然有誤。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3年9月29日及93年10月1日前往訴願人公司(
      發現訴願人所屬勞工○○○93年8月1日至93年8月14日上班時間為104
      小時30分,勞工○○○93年8 月1日至93年8月14日上班時間為95小時
      ,均超過法定2 週84小時規定,未發給加班費,認係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4條規定,此有卷附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2 份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所稱系爭員工屬責任制工作(專業)人員依其內部工作規則
      ,各班執勤人員在該任務時間內固負有須配合執勤義務,但絕非硬性
      規定何時到班、下班,端視事件之有否及何時完成而定云云,查依勞
      動基準法第24條條文意旨,係規定勞工延長工時者,雇主就其延長工
      時之工資應加額給付,如認係責任制專業人員,依該法第84條之1 規
      定,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方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
      ,不受該法第30條法定2週84 小時規定之限制。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前揭88年10月13日臺88勞動二字第0045448 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
      84條之1 所稱之工作者,包括電視業之發射站、中繼站及轉播站等外
      站台之工作人員、公營事業單位於立法院列冊之國會聯絡工作人員及
      一般旅館業鋪床工。本案經查系爭勞工○○○、○○○等2 人,均為
      訴願人所僱用之文字記者,並非前列電視業之發射站、中繼站及轉播
      站等外站台之工作人員;復依卷附93年10月1 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
      錄違反事實欄說明所載略以:「新聞部同仁上班時間8:30~12:3013:3
      0~19點,共9小時30分...... 」渠等93年8月1日至93年8月14日2週,
      ○○○計上班11日、○○○計上班10日,2人上班時數合計分別為104
      小時30分及95小時,均超過法定2 週84小時規定,未發給加班費,此
      有前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訴願人2004年7 月【在職】員工薪津
      明細表及排班表等影本附卷可憑,訴願所辯,尚難採憑。從而,原處
      分機關就實施檢查不合規定事項,以前揭93年10月13日北市勞檢一字
      第09332180702 號函通知限期改善及責令公告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
      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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