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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3.17.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三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協會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3年10月1
    日北市勞三字第 093350626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為結合民間機構、團體或相關單位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
    ,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職業訓練相關計畫,訂有臺北市補助辦
    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辦法,以 93年7
    月23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3528600 號公告辦理94年度該局運用身心障礙者
    就業基金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案經費補助申請相關事宜,訴願人
    即擬定「○○」『○○』」、「○○」『○○』」2案,以93年8月30日申
    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4年度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
    進行初審程序,查認訴願人申請文件有不備之處,爰於93年9 月10日傳真
    通知訴願人於93年9月17日前補齊法人登記書及上揭2申請案之部分資料。
    惟訴願人並未依限補正法人登記書影本,原處分機關爰以93年10月1 日北
    市勞三字第09335062600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3年10
    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本法所定事項,涉
      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
      2 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
      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定額進用及
      就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器具
      之研究發展、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業相關
      事宜之規劃及辦理。」第26條規定:「各級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之障
      礙類別及等級,提供無障礙個別化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第36條第
      1項規定:「直轄巿及縣(巿)勞工主管機關依第31條第3項收取之差
      額補助費,應開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儲存,除依本法補助進用
      身心障礙者機關(構)外,並作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
      事項之用。」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第 1
      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結合公私立機關(構)、團體,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職業訓
      練及其他就業促進相關事項,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
      。有關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之補助,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
      本辦法之規定。」第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
      」第3 條規定:「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且實際辦理身心障礙者就
      業促進服務,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補助:一、設立於臺北市(以下簡
      稱本市)之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捐助章
      程或組織章程訂有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相關事項者。二、設立於
      本市之高中職、公辦民營機構及醫療機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相關事項者。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辦理
      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相關事項者。」第7條第1項規定:「申請補助者
      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一、申請表。二、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方案之計畫書(包含申請者
      名稱、方案名稱、方案目的、需求評估、方案目標、方案執行地點、
      辦理時程及工作進度、服務對象人數及資格、辦理方式內容及流程、
      專業人員配置情形、預期效益、自評指標等項目、方案執行經費及申
      請補助經費明細表)。三、方案內容涉及商業經營事項者,應檢附含
      人事、財務、損益及補助期程評估之經營計畫。四、符合第3條第1項
      第1 款資格者,檢附法人登記書及章程影本。......六、財務或勞務
      之採購,其單項金額達新臺幣10萬元以上者,檢附估價單。......」
      第8 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補助案,應先就申請資格及前條申請文
      件進行初審。申請文件不齊者,通知限期1 次補正。申請資格不合、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係內政部合法登記之公益性人民團體,未完成法人登記之民間
      團體就不是法人嗎?況訴願人已於93年10月5 日補正法人登記書,為
      何不能通融。且訴願人之最初申請書並未遭退件,訴願人亦已完成補
      正,原處分機關顯已受理訴願人之最初申請案。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
      ,以93年7月23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3528600號公告辦理94年度該局運
      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案經費補助申請
      相關事宜,訴願人即擬定「○○」『○○』」、「○○」『○○』」
      2 案,以93年8 月30日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案經原處分機
      關依前開實施辦法第8 條規定進行初審,認訴願人申請文件有不備之
      處,缺漏法人登記書、申請案中財物或勞務採購之估價單等單據明細
      及計畫書、經費明細表之電子檔等應備文件,爰於93年9 月10日以傳
      真方式通知訴願人於同年9月17日前補正。惟訴願人於93年9月16日僅
      補正申請案中財物或勞務採購之估價單等單據明細及計畫書、經費明
      細表之電子檔,仍未補具法人登記書之文件,不具臺北市補助辦理身
      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第3 條規定之申請資格要件,此有本
      市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補助方案申請案初審表、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
      促進補助方案申請案初審補件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
      依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第8 條規定,以
      93年10月1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50626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即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稱其係內政部合法登記之公益性人民團體,未完成法人登記
      之民間團體就不是法人嗎云云。按所稱法人,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
      規定,並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民法第25條及第30條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0 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總則規定法人
      之登記,其主管機關為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本件訴願人既
      未依上開規定向其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辦理法人登記,自不具法人資
      格,訴願人執此理由抗辯,顯有誤解。
    五、末查有關訴願人稱已於93年10月5 日補正法人登記書,為何不能通融
      乙節。按依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規定,
      申請人向原處分機關遞件申請時即應檢附上開辦法第7 條所規定之文
      件。是本案訴願人自應於93 年8月30日申請時檢附其法人登記書;訴
      願人未於93年8 月30日申請時附齊資格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依該辦
      法第8條規定,於93年9月10日通知限93年9 月17日前補正,訴願人即
      應於期限內補正。惟訴願人遲至93年9 月13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辦理法人登記,10月5日始補正法人登記書,顯逾93年9月17日之補正
      期限。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前開辦法第3 條規定之補助
      對象資格,依同辦法第8 條規定,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計
      畫經費補助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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