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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3.17.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三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26日北市
    勞三字第0933533670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為極重度重器障者,於92年9 月30日檢具臺北市身心障礙者
      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補助申請表、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
      本等文件,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以臺北市大安區○○街○○號○○樓地址為營業場所經營「○○
      飲料店」之創業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2年10月6 日北市勞三字第
      09234881600 號函核准申請創業補助資格。嗣訴願人於92年11月10日
      及93年1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2年下半年及93年上半年自力更生創
      業房租暨設備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92年11月21日北市勞三字第
      09235577100號函核撥92年10月6日至同年12月31日房租暨設備補助款
      新臺幣(以下同)65,120元並於同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
      ..... 三、依旨揭辦法第12條規定:『受補助人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
      創業計畫親自經營,如有正當理由須變更創業計畫者,應先以書面報
      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營業場所、設施設備,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
      違法使用。』如臺端因故需變更營業所在地、營業項目、負責人....
      ..等事項,請依上開辦法辦理,並請臺端依該辦法規定每年1月及7月
      向本局辦理房租補助款請款事宜,逾期視同放棄當期補助。......」
      及93年2月5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0431000號函核撥93年 1月1日至同年
      6月19日房租補助款115,517元在案。
    二、嗣訴願人於93年7 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3年下半年自力更生創業
      房租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3年9月1日派員實地訪視訴願人之營業
      場所,發現訴願人未先以書面報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而於93年7月1日變
      更營業場所為「臺北市大安區○○街○○號○○樓」,認已違反前揭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12條規定,乃以93年10月
      26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5336700號函,依同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自
      93年6月20日起廢止原處分機關92年10月6日北市勞三字第0923488160
      0號函核准處分,停止發給創業補助。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4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以下簡稱創業補助辦法
      )第1 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自
      力更生,補助身心障礙者創業所需之營業場所租金及設施設備,減輕
      其創業負擔,特訂定本辦法。有關身心障礙者創業之補助,依本辦法
      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第 2條規定:「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第4 條規定:「依本辦法補助之
      項目及標準如下:一、營業場所租金補助:(一)每一創業案依其營
      業場所之建築改良物及土地租賃契約所載之租金金額,每人每月補助
      金額最高新臺幣2萬元,補助人數以4人為限。但不得超過下列租金比
      例:1第1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七十。2第2年每月最高補
      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六十。3第3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五
      十。4第4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四十。(二)補助期限最
      長4 年,其期限之起算,以事業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租約起始日期及
      主管機關核准補助日期三者之最後發生日期為準。(三)營業場所之
      建築改良物或土地,不得為受補助人之配偶或雙方之直系親屬所有,
      並應坐落於本市。二、營業設施及設備補助(不含耗材):每一創業
      案每人補助新臺幣6萬元,補助人數以4人為限。但不得超過營業所需
      之設施及設備總經費之百分之五十。」第 5條規定:「申請補助者,
      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一、申請書。二、身心障礙手
      冊正反面影本。三、戶口名簿影本。四、創業計畫書。五、未曾領有
      政府發給創業補助之切結書。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資格證明文件,必
      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申請人繳驗正本。第1 項申請文件如有欠缺,
      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8條規定:「租金補助款除第1次請款外,應於每年1月及7月分
      2 期請領半年度補助款,逾期視同放棄當期補助;請款時之租約存續
      期間未達半年者,依當時租約存續期間核撥,其剩餘期間之補助款得
      併入下期請領。設施設備補助款應依第7條規定1次請領。」第9 條規
      定:「受補助人辦理請款手續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身心障礙手
      冊正反面影本。二、受補助人或其事業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三
      、具名簽章領據。四、營利事業登記編號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
      設立(許可)文件影本。五、組織型態為公司者,應檢附公司組織章
      程及董監事、股東名冊影本。六、組織型態為合夥者,應檢附合夥契
      約(應載明受補助人出資比例)正本及影本,正本驗後發還。七、主
      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請領租金補助款者,除前項規定外,另須檢
      附下列文件:一、營業場所之建築改良物及土地租賃契約影本。二、
      最近3 個月內之全戶戶籍謄本。三、最近一期營業稅完稅證明或新設
      立事業之稅籍登記證明影本。請領設施及設備補助款者,除第1 項規
      定外,另須檢附下列文件:一、購置之設施設備發票收執聯正本。但
      買受人應以受補助人或其創業單位為限。二、購置之設施及設備相片
      。前3 項請款文件如有欠缺,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補正,屆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全者,不予撥款。」第12條規定:「受補助人應依主管機
      關核准之創業計畫親自經營,如有正當理由須變更創業計畫者,應先
      以書面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營業場所、設施及設備,不得出租、出
      借、轉讓或違法使用。」第15條第2 項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停止
      發給創業補助,並追回異動後補助款...... 五、違反第 12條規定者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3年7月為第3次申請補助,因房屋租賃契約有一時間性,到
      期因使用不便更換新契約,應屬合理。且申請補助款以半年為一期,
      租約正好為申請週期分界點,可否原諒不知更新契約亦要事先告知。
    三、按「受補助人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創業計畫親自經營,如有正當理由
      須變更創業計畫者,應先以書面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營業場所、設
      施及設備,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違法使用。」為創業補助辦法第
      12條所明定。且由創業補助辦法第4 條將「營業場所」租金列為創業
      補助案補助項目之一,及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
      生創業補助申請表亦列有「創業地點」一欄觀之,足認「營業場所」
      之位址何在,乃屬審核創業計畫是否核准之重要事項之一;是受補助
      人如有正當理由而須變更「營業場所」位址時,依首揭創業補助辦法
      第12條規定,自應先以書面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否則即與該條規定相
      違。卷查本案係訴願人於92 年9月30日依前揭創業補助辦法規定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創業補助,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2年10月6 日北市勞三字
      第09234881600 號函核准申請創業補助資格在案。經查該創業補助案
      原處分機關核定之營業場所地址(創業地點)為「臺北市大安區○○
      街『○○』號○○樓」,此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
      力更生創業補助申請表影本附卷可憑。惟訴願人因原租賃合約於93年
      6 月19日到期且不再續約,故自93年7月1日起將其營業場所搬遷至「
      臺北市大安區○○街○○號○○樓」,而未先以書面報經原處分機關
      核准,此有原處分機關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個案訪視紀錄表
      及訴願人93年10月20日聲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自承。
      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前揭創業補助辦法第12條規定,乃以93年
      10月26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5336700號函,依同辦法第15條第2項規定
      ,自93年6月20日起廢止其92年10月6日北市勞三字第09234881600 號
      函核准處分,停止發給創業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申請補助款以半年為一期,租約正好為申請週期分界點
      ,可否原諒不知更新契約亦要事先告知乙節。經查營業場所位址變更
      之申報義務,與訴願人依創業補助辦法第8條規定,應於每年 1月及7
      月分2 期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房租補助款之申請期限,係屬二事,二者
      並無關連,訴願人尚難以此為由而邀免除營業場所位址變更之申報義
      務。況訴願人因故需變更營業所在地、營業項目、負責人等事項,應
      先以書面報經原處分機關核准,亦經原處分機關於核撥前揭補助款時
      ,以92年11月21日北市勞三字第 09235577100號函通知訴願人在案;
      是訴願人尚難諉為不知前揭創業補助辦法第12條規定,而邀免除上開
      申報義務。訴願人就此主張,自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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