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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3.18.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三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基金會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10日
    北市勞三字第 09430118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私立非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員工總人數在5 人
    以上未滿100 人,進用身心障礙者1人以上者),分別於93年4月29日及93
    年9月6日以臺北市超額進用、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申請表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93年第1季(即93年1、2、3月)及第2季(即93年4、5、6
    月)私立非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查後,分別以93年5月10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2133200號及93年9 月
    16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4789900號通知書,同意核發93年第1季獎勵金計新
    臺幣(以下同)253,440元及第2季獎勵金計261,360 元。嗣原處分機關審
    查發現訴願人所申報93年第1、2季進用之身心障礙者○○○及○○○2 人
    ,皆係於93年1月12日始以訴願人為投保單位加保勞工保險,進用未滿6個
    月,依本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
    應不得列入93年第1、2季之獎勵人數,原處分機關遂以94年1 月10日北市
    勞三字第094301181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謂:「主旨:有關貴會應繳回93
    年第1季、第2季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乙案,請依說明事項辦
    理, ...... 說明:一、依『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
    』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義務機構每進用1名身心障礙者逾6 個月
    ,自第7個月起發給獎勵金。二、本局前以93年5 月10日北市勞三字第093
    32133200號及93年9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4789900(號)通知書核准在
    案,核發93年第1季、第2季獎勵金額共計新臺幣514,800元整(第1季32人
    次核發金額253,440元,第2季33人次核發金額261,360 元),惟查貴會申
    報之身心障礙者○○○君、○○○君為93年1月12日加保,至93年7月方進
    用滿6個月,依規定○員、○員不得列入第1、2 季獎勵人數。爰此,貴會
    93年第1季獎勵人數應予變更為26人次,獎勵金額為205,920元、第2 季獎
    勵人數應予變更為27人次,獎勵金額為213,840元,共合計新臺幣419,760
    元整。貴會應繳回已領款為新臺幣95,040 元整,...... 」訴願人不服,
    於94年1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4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管機關
      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應以身心障礙就
      業基金專戶,補助其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材、
      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對於私立機構並得核發獎勵金,
      其金額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二分之一計算;其運用以協
      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必要之支出為限。」第3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
      市)勞工主管機關依第31條第3 項收取之差額補助費,應開立身心障
      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儲存,除依本法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外
      ,並作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之用。前項基金不列
      入政府年度預算,其專戶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1 條規定:「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鼓勵雇主進用身心
      障礙者,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必要之獎助,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
      業,特訂定本辦法。有關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獎助,除法規另有規
      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勞工局。」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辦法之獎助項目及對象如下
      :一、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以下簡稱獎勵金),以設立於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之私立機構,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為獎勵對象
      :員工總人數在1 百人以上,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以
      下簡稱身心障礙者)超過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者(以下簡稱超額進用
      機構)。員工總人數在5人以上未滿1百人,進用身心障礙者1 人以
      上者(以下簡稱非義務機構)。」第4條第1項規定:「獎勵金發給金
      額如下:一、超額進用機構: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為全時工作,且
      每月薪資達基本工資者,按該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之二分
      之一計算發給。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為部分工時工作,每周工時達
      20小時,每小時薪資符合基本工資規定,且當月薪資或連續月薪資合
      計達基本工資時,以1 人核計,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之二分之一計算發
      給。連續月薪資之計算,最長以3 個月為限。二、非義務機構:每進
      用1名身心障礙者逾6個月,自第7 個月起,發給獎勵金;其發給金額
      ,依前款規定計算。」第5 條規定:「私立機構進用員工總人數,以
      每月1 日參加公、勞保人數為準;獎勵人數以實際進用身心障礙人數
      計算。...... 」第7條規定:「私立機構申請獎勵金,應於每年1 月
      、4月、7月、10月之第1日起2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
      請前1季獎勵金,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及○○○ 2人,係於92年2月1日到
      職,92年 1月30日以訴願人為投保單位加保,後因原處分機關要求訴
      願人事業部應獨立申請獎勵金,故訴願人於 92年12月31日將2人退保
      ,93年1月1日再以訴願人事業部為投保單位加保,訴願人之申請嗣後
      遭原處分機關退件,原處分機關並來電要求訴願人應與訴願人事業部
      合併申請獎勵金,以致於有時效誤差問題。該 2人實為訴願人所僱用
      之身心障礙員工,進用日期已滿 1年,至目前為止一直都在訴願人事
      業部支薪。
    三、卷查訴願人為本市私立非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員工總人數在 5
      人以上未滿100人,進用身心障礙者1人以上者),分別於93 年4月29
      日及93年9月6日以臺北市超額進用、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
      金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3年第1季(即93年 1、2、3月)及第2季
      (即93年 4、5、6月)私立非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
      者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分別以 93年5月10日北市勞三字
      第09332133200號及93 年9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4789900號通知書
      ,同意核發93年第1季獎勵金253,440元及第2季獎勵金261,360元。
      嗣原處分機關審查發現訴願人所申報93年第1、2季進用之身心障礙者
      ○○○及○○○2人,皆係於93年1月12日始以訴願人為投保單位加保
      勞工保險,進用未滿 6個月,依本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
      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不得列入93年第1、2 季之獎勵人數,
      原處分機關遂以94年1月10日北市勞三字第09430118100號函通知訴願
      人應繳回此部分已領獎勵金款項計95,040元,尚非無據。
    四、惟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就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系統查詢有
      關○○○及○○○2人之加、退保資料所示,渠2人係於92 年1月30日
      以訴願人為投保單位加保勞工保險,92年 12月31 日退保,同日並以
      訴願人事業部為投保單位加保,93年1月12 日再以訴願人為投保單位
      加保。查訴願人與訴願人事業部雖分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為投保單位
      而取得不同之保險證號(訴願人保險證號為 xxxxxxxxx;訴願人事業
      部保險證號為 xxxxxxxxx),惟訴願人事業部僅係訴願人之分支機構
      ,尚無獨立之法人格,依前揭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
      辦法第5條規定,私立機構進用員工總人數,以每月1日參加公、勞保
      人數為準;獎勵人數以實際進用身心障礙人數計算,則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計算私立機構進用員工人數時,何以將訴願人與不具獨立法
      人格之訴願人事業部分別計算? 又原處分機關若係因訴願人與訴願人
      事業部二者向勞工保險局所申請之保險證號不同而作區分,其依據為
      何? 此關係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核發之計算基準,影響訴願人權益
      ,自應予以究明。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性,應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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