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4.03.17.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三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
    年10月7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5158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於93年7 月19日檢具臺北市身心
    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申請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等文
    件,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自
    力更生創業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3年9月1日召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
    力更生創業補助小組93年度第8次會議審查後,以93年10月7日北市勞三字
    第093351580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依『臺北市身心障礙
    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申請創業補助乙案,經審核未通過,......說
    明:...... 二、旨揭辦法之創業補助係為提供身心障礙者多一類就業選
    擇之機會,並減輕其創業負擔,以達自力更生,惟仍應回歸經營事業為商
    業營運,非如社會救助係純粹獲益。是故,身心障礙者與一般商業經營者
    一樣,需自行負擔各項營運成本、承擔風險、且不保證一定獲利。申請人
    應仔細評估經營利基及自身之健康狀況、專業能力或學經歷足以擔任,始
    得申請,此依同辦法第3條第1項第3 款對於補助對象之資格條件,即有明
    定應具有創業及工作能力,合先敘明。三、臺端本次申請之創業計畫以『
    臺北市松山區○○○路○○巷○○號』之地址為營業處所,經營『○○小
    吃店』,服務項目為『餐飲業』。案經本局93年9月1日『臺北市身心障礙
    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審查小組』第8 次會議評估,臺端之專業能力略顯不
    足,欠缺經營與風險管理的概念,決議不予通過本次創業補助之申請,並
    建議臺端應加強經營管理規劃能力,建請充實本職學能後,再依規定提出
    申請。...... 」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1 條規定:「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補助身心障礙者創
      業所需之營業場所租金及設施設備,減輕其創業負擔,特訂定本辦法
      。有關身心障礙者創業之補助,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第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
      工局。」第3 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應具備下列條件:一、
      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繼續6 個月以上。二、年滿
      20歲,60歲以下,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三、
      具有創業意願及工作能力。四、新創業或已創業未滿1 年。五、未曾
      領有政府發給之創業補助。本辦法之補助,每人一生以 1次為限。」
      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
      請:一、申請書。二、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三、戶口名簿影本
      。四、創業計畫書。五、未曾領有政府發給創業補助之切結書。」第
      6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於1個月內完成審查,並以書面
      將審核結果通知申請人。前項期限,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延長,
      並通知申請人。但以1次為限,且不得逾1個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成立○○小吃店之初,即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完竣,營業至今,故為進行商業營運無疑。
     (二)訴願人小吃店經營至今已近6 個月,各項營運成本均由店內營業
        所得支付,尚有盈餘,雖不可謂無風險,然已渡過危險期,日後
        只有更加茁壯,風險足以自行承擔。
     (三)訴願人小吃店目前已能達成預期效益,只待申請案通過後,更無
        憂於營業衝刺。
     (四)訴願人雖因身心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但尚足以購買物品
        、收洗碗盤、整理清洗食材等事務;至於烹煮食材,則由訴願人
        配偶料理,故店內事務足以自理。
     (五)訴願人高中畢業,學歷已足以開設小吃店。
     (六)訴願人曾於餐飲業服務,經歷夠。
     (七)訴願人迄今已營運近6 個月,已渡過創業維艱期,創業能力充足
        ,工作能力亦有,經營與風險概念亦有。
     (八)原處分機關未派員至訴願人小吃店視察訴願人有無於店內從事營
        業活動,即謂訴願人無能力經營,此一處分,尚非無疑義。
    三、按依前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3 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該辦法之補助對象,應具備「具有創業意願及工作能力」之條
      件;而依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原處分機關為避免書面形式審查可能
      造成創業補助申請者,未事先審慎評估創業風險,以致補助期間即負
      債歇業,未考量身體狀況是否適合,即貿然創業造成中途停業、本人
      未積極經營全賴家人之協助等負面之影響,而無法落實審查及協助創
      業輔導之效益;為更落實實質審查,加強創業輔導資源宣導等,於93
      年5月5日成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審查小組」,負
      責審查新申請案;審查委員由企業界人士、專家學者及社會福利實務
      工作者組成;凡申請案皆召開審查小組會議審核,並得依「創業計畫
      之可行性」、「創業內容是否符合身心障礙者之身體狀況」、「學經
      歷、專長及經濟條件等相關要件」、「創業計畫之受益殘障類別及人
      數」、「申請扶助金額是否合理」、「已接受創業貸款協助者之償還
      情形」、「申請者是否曾接受過相關職業訓練」等評估指標,作為行
      政裁量之依據,再依據決議結果作成核准與否之行政處分。復依卷附
      原處分機關93年4 月29日簽影本所示,該審查小組委員由企業界人士
      、專家學者及社會福利服務實務工作者組成,且考量創業類別繁多,
      故企業界代表不限定委員對象,而依申請創業者之行業別尋找相關業
      界代表;審查會議每次由審查委員3 位出席,企業界人士、專家學者
      及社會福利服務實務工作者各1 位,依申請者之創業計畫書進行實質
      審查,合先敘明。
    四、卷查訴願人於93年7 月19日檢具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
      申請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身心
      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嗣原處分機關於93年9月1日召開臺北市身
      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審查小組93年度第8 次會議審查,經與會
      之審查小組委員認訴願人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
      法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爰決議不通過補助。此有訴願人創業補助
      申請書、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審查小組93年度第8 次
      會議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93年10月7 日北市勞
      三字第09335158000號函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足以承擔風險、足以處理店內事務,並具備學經歷開設
      小吃店,及有充足創業能力和工作能力云云。查依卷附臺北市身心障
      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審查小組 93年度第8次會議紀錄及臺北市身心
      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審查表影本所示,當日共有審查委員 3位出
      席,審查委員係以「專業能力」、「經營管理能力」、「投資效益程
      度」、「障礙類別與創業別之成功程度」及「資金準備程度」為審查
      指標,具體審查訴願人提出之申請書,並作成審查及建議事項為:「
      ○君自稱具丙級證照(未附證件),但專業能力略顯不足,欠缺經營
      與風險管理的概念,目前經營狀況成本無法負荷,個人對創業成功度
      欠缺評估。在收益未能增加之前,建議勿冒(貿)然擴大營業,可先
      透過食品特色吸引客戶,或以優惠方式鼓勵非尖峰時段客人使用,以
      增加收益」。委員給原處分機關的建議:「建議先驗明正身,補齊相
      關證件,加強查核與溝通。」並作成不通過補助之決議。依該決議過
      程及內容觀之,並無實體或程序上顯有違法、不當之情事,自應予尊
      重。且依訴願人於申請書填寫之基本資料觀之,訴願人填寫之專長為
      洗碗、洗菜,此外並未填寫曾接受職業訓練職種及工作經歷;另據原
      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審查小組於會議中提出訴願人自稱具丙級證照,
      卻未提出相關證照。是訴願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具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
      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而以93年10月7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515800
      0 號函否准所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