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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3.31.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四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訴願人因勞動檢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6 日北市勞檢三字
第093323567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3年9月27日派員至本市○○○路○○段○○號,就
訴願人所轉承攬施作之○○工程中之泥作工程實施勞動檢查。案經查認訴
願人有如附表所載各項違反法令事項,乃由原處分機關依勞動檢查法第25
條規定,以93年10月6日北市勞檢三字第0933235670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責令其在指定期限內改善,並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
公告7 日以上。訴願人不服,於93年10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
15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項│ 法 令 依 據 │文到後改善期限│
│次│ │ │
├─┼──────────┬─────────┼───────┤
│1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即日通知改善 │
│ │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未符合規定 │ │
│ │則第230條第1項 │ │ │
├─┼──────────┼─────────┼───────┤
│2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即日通知改善 │
│ │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時,有接觸絕緣被覆│ │
│ │則第246條第1項 │配線或移動電線之虞│ │
│ │ │,未有防止絕緣被破│ │
│ │ │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 │
│ │ │電危害之設施(電線│ │
│ │ │未架高) │ │
├─┼──────────┼─────────┼───────┤
│3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雇主未指導、督導有│即日通知改善 │
│ │暨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關人員實施巡視、定│ │
│ │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 5│期檢查、重點檢查及│ │
│ │條第1項第4款 │作業環境測定。 │ │
└─┴──────────┴─────────┴───────┘
理 由
一、按勞動檢查法第25條規定:「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
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
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
,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對公營事業單位檢查
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善。事業單位對前項
檢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7日以上。」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二、防止
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
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
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
、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
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
危害。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
壓等引起之危害。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十、
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火災
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
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
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前2 項必要之設
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4條規定:「雇主應依
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
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雇主對於第5條第1項之設備及其
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前2 項勞工安全衛生組織
、人員、管理及自動檢查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規定訂定之。」第230 條規定:「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符合左列
規定:一、具有堅固之構造。二、其材質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腐蝕等
。三、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75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繫材扣牢。四
、有安全之梯面。」第246 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
,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或電氣機具、設備之虞者,應有防
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勞工
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4條規定訂定之。」
第5條第1項第4 款規定:「雇主應使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勞工安
全衛生人員辦理下列事項:……四、規劃、督導有關人員實施巡視、
定期檢查、重點檢查、危害通識及作業環境測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之泥作工程
協力廠商,原處分機關所提3 點改善事項為系爭營造工程承包商即○
○公司所負責範圍,並非訴願人權責可立即改善者。又原處分機關之
系爭通知書所載工地負責人為○○○,但○○○為訴願人公司僱用之
臨時工,非工地負責人,實際工地負責人為○○公司之工地主任○○
○,安衛負責人為○○○,請查明。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就訴願人所轉承攬
施作之工程實施勞動檢查。經查認訴願人有如附表所載各項違反法令
事項,乃以93年10月6日北市勞檢三字第09332356700號函檢送勞動檢
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責令其在指定期限內改善,並於違規場所顯
明易見處公告7 日以上。此有簽有訴願人工作場所負責人○○○姓名
之原處分機關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及採證照片 2幀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之違章事證,堪予認定。本件訴願人既係勞工安全衛生法
之適用行業,於施作工程時即應遵循相關安全衛生法令作業,至訴願
人所僱用之○○○是否由訴願人指派擔任系爭泥作工程之工作場所負
責人,及訴願人所協力對象廠商○○公司是否有派員及派駐何人至工
程施作現場擔任工地主任及安衛人員,與訴願人是否違反相關規定無
涉;訴願人所辯,委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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