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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3.30.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四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申請創業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13日北市勞三
字第09430124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中度精神障礙者,於93年11月18日檢具臺北市身心障礙者
自力更生創業補助申請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相關資料,依臺北市身心
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創業補助,案經原處
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設立之「○○商行」,其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92年11
月3日,創業已逾1年,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 3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申請創業補助資格,乃以94年1月13日北市勞三字第0
9430124700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1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21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1 條規定:「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補助身心障礙者創
業所需之營業場所租金及設施設備,減輕其創業負擔,特訂定本辦法
。有關身心障礙者創業之補助,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第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
工局。」第3 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應具備下列條件:一、
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繼續6 個月以上。二、年滿
20歲,60歲以下,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三、
具有創業意願及工作能力。四、新創業或已創業未滿1 年。五、未曾
領有政府發給之創業補助。本辦法之補助,每人一生以1 次為限。」
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
請:一、申請書。二、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三、戶口名簿影本
。四、創業計畫書。五、未曾領有政府發給創業補助之切結書。」第
6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於1個月內完成審查,並以書面
將審核結果通知申請人。前項期限,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延長,
並通知申請人。但以1次為限,且不得逾1個月。」第9條第1 項第4款
規定:「受補助人辦理請款手續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四、營利事
業登記編號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許可)文件影本。」第10
條第1 項規定:「受補助人應為所創事業登記或許可設立之負責人;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於93年11月18日受理訴願人之申請,至94年1 月13日始以
訴願人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之申請資格為由
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期間長達月餘,顯然違反前揭辦法第6 條規定。
另訴願人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即又辦理停業,至93年11月25日辦理復
業獲准。前揭辦法第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並未載明所謂創業係以營利
事業設立登記日為依據,是以該規定應以是否實際營業為準。
三、卷查本府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補助身心障礙者創業所需之營
業場所租金及設施設備,減輕其創業負擔,特訂定臺北市身心障礙者
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按該辦法第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補助對象須
具備新創業或已創業未滿1 年之條件。本案經查訴願人係以設立「○
○商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創業補助,其創業補助申請書上並載明尚
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證,惟據原處分機關向本市商業管理處查證結果
顯示,「○○商行」係於92 年11月3日核准設立,至訴願人申請創業
補助時(93年11月18 日)已逾1年,顯與前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
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不符,此有卷附訴願人93年
11月18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申請書、本市商業管理
處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等影本各1 份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以94
年1月13日北市勞三字第09430124700號函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於受理申請後1 個月內完成審查,違反上
開辦法第6條規定;及該辦法第3條第1項第4 款所規定之創業是否滿1
年應以是否實際營業為準等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3年11月18日受
理申請後,嗣以93年11月29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6090100 號函通知訴
願人略以:「主旨:臺端依據『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
辦法』申請補助,本局業已收訖,惟臺端申請案之准駁需俟自力更生
創業補助審查小組會議審查後,另函通知審核結果,……」應係延長
審核期限之通知。
又縱原處分機關確有逾期完成審查之情事,亦無礙於本件訴願人申請
資格不符前揭辦法第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之事實認定,訴願主張,顯
有誤解,不足採信。次依前揭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及第10條第1項有
關受補助人辦理請款手續時,應檢具營利事業登記編號或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許可)文件影本及受補助人應為所創事業登記或
許可設立之負責人等規定以觀,原處分機關以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日期
作為創業時點認定之標準,應屬有據,是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係於
92 年11月3日創業,且訴願人申請創業補助時(93年11月18日)已創
業逾1 年,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應屬誤解,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否准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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