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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3.31.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四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
    年11月3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55355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輕度聽障者,於90年12月間,以設立位於本市北投區○○
    街○○號○○樓,經營公益彩券經銷及飲料零售業之「○○社」為創業計
    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依
    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
    」核定前開營業場所為其創業營業地址後,以91年1 月8 日北市勞三字第
    09130047500 號函核准訴願人申請創業補助資格在案。嗣因訴願人原承租
    前開房屋之租賃期間到期,乃於92年5月1日遷移營業場所至本市北投區○
    ○街○○號○○樓,經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變更訴願人創業計畫之營業場所為
    上開新址,並繼續核發創業補助。嗣訴願人以93年7 月26日申請書向原分
    機關請領93年第2 期自力更生房租補助款時,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發現訴願
    人未先以書面報經核准,即於93年7月1日變更營業場所為「臺北市北投區
    ○○○路○○段○○號」,已違反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
    法第12條規定,乃以93年11月3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5535500號函,依同辦
    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自93年7月1日起廢止原處分機關91年1月8日北市勞
    三字第 09130047500號函之核准處分,並停止發給創業補助。訴願人不服
    ,於 93年12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
      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
      敘明。
    二、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以下簡稱創業補助辦法
      )第1 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自
      力更生,補助身心障礙者創業所需之營業場所租金及設施設備,減輕
      其創業負擔,特訂定本辦法。有關身心障礙者創業之補助,依本辦法
      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第 2條規定:「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第3 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
      象,應具備下列條件:一、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繼續6個月以上。二、年滿 20歲,60歲以下,持有本市核(換)發或
      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三、具有創業意願及工作能力。四、新創業或
      已創業未滿1 年。五、未曾領有政府發給之創業補助。本辦法之補助
      ,每人一生以1 次為限。」第4條第1款規定:「依本辦法補助之項目
      及標準如下:一、營業場所租金補助:(一)每一創業案依其營業場
      所之建築改良物及土地租賃契約所載之租金金額,每人每月補助金額
      最高新臺幣2萬元,補助人數以4人為限。但不得超過下列租金比例:
      1、第1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七十。2、第2年每月最高補
      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六十。3、第3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
      五十。4、第4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四十。(二)補助期
      限最長4 年,其期限之起算,以事業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租約起始日
      期及主管機關核准補助日期三者之最後發生日期為準。(三)營業場
      所之建築改良物或土地,不得為受補助人之配偶或雙方之直系親屬所
      有,並應坐落於本市。」第12條規定:「受補助人應依主管機關核准
      之創業計畫親自經營,如有正當理由須變更創業計畫者,應先以書面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營業場所、設施及設備,不得出租、出借、轉
      讓或違法使用。」第15條第2 項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停止發給創
      業補助,並追回異動後補助款:...... 五、違反第12條規定者。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申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以來,均遵守相關
      法令規定,從未獲告知若搬遷營業處所,須事先報經原處分機關核准
      ,且本件搬遷至新的營業處所,業依規定辦理變更營利事業登記事項
      ,懇請原處分機關體恤現實情況,予以酌情處理。四、按「受補助人
      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創業計畫親自經營,如有正當理由須變更創業計
      畫者,應先以書面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營業場所、設施及設備,不
      得出租、出借、轉讓或違法使用。」為創業補助辦法第12條所明定。
      且由創業補助辦法第4 條將「營業場所」租金列為創業補助案補助項
      目之一,及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補助申
      請表亦列有「創業地點」一欄觀之,足認「營業場所」之地址何在,
      乃屬審核創業計畫是否核准之重要事項之一;是受補助人如有正當理
      由須變更「營業場所」位址時,依前揭創業補助辦法第12條規定,自
      應先以書面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否則即與該條規定相違。卷查本案訴
      願人於90年12月間,以本市北投區自強街○○號○○樓為其創業地點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以
      91年1月8日北市勞三字第09130047500 號函核准申請創業補助資格在
      案。嗣因訴願人原承租前揭房屋之租賃期間到期,乃於92年5月1日遷
      移營業場所至本市北投區○○街○○號○○樓,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准
      變更訴願人創業計畫之營業場所為上開新址,並繼續核發創業補助。
      嗣訴願人又因前開營業場所房屋租賃契約到期,故自93年7月1日起將
      其營業場所搬遷至本市北投區○○○路○○段○○號○○樓,而未先
      以書面報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此有訴願人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
      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補助申請表、訴願人與案外人○○○○及○
      ○○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93年7月5日北市建商商號(090)字第243
      153 號本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訴願人93年7月26日請領93年度第2期自
      力更生房租補助款申請表及93年10月18日聲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復
      為訴願人所自承。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前揭創業補助辦法第12
      條規定,乃以93年11月3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5535500號函,依同辦法
      第15條第2 項規定,自93年7月1日起廢止其 91年1月8 日北市勞三字
      第 09130047500號函之核准處分,並停止發給創業補助,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從未獲告知搬遷營業處所,須事先報經原處分機關核准
      ,且本件搬遷至新的營業處所,業依規定辦理變更營利事業登記事項
      云云。按前揭創業補助辦法第12條及第15條第2 項規定,未先以書面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即逕行變更創業計畫者,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
      之次日起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並停止發給創業補助。況原處分機關
      曾以92年12月24日北市勞三字第092362031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為通知臺端申請93 年第1期自力更生創業房租補助款,請於
      93年1月1日起至93 年1月31日止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
      補助辦法』(如附件)之規定,檢具相關資料向本局辦理請款,....
      .. 說明:...... 二、本局原頒行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
      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業依地方制度法改定為『臺北
      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並於92年9月9日發布施行,
      有關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之申請對象應備條件、請款時間與應備文件、
      逾期請款之效力、創業經營之查察與限制及違反規定之撤銷或廢止補
      助等事項,悉依前揭辦法規定辦理。......」在案,是訴願人尚難諉
      為不知前揭創業補助辦法第12條規定,而邀免除上開書面申報義務。
      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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