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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3.30.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五九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處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訴願人因勞動檢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28日北市勞檢一字
第09332483501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自來水供應業,屬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範圍,於 93年1
月14日與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公司)簽訂工程承攬
契約,將其○○場抽水機等設備維修工程交由○○公司承作。嗣○○公司
負責人指派所屬工程技術員○○○於93年7 月30日9 時30分至訴願人○○
淨水場○○坑第一加壓站從事抽水機更換、PVC 管檢修及抽水機電路移置
等作業,並由○○公司勞工○○○到場協助施工,於同日18時30分許,○
○○於從事抽水機電路移置作業時,遭感電死亡職業災害。原處分機關乃
分別於93年7月31日、8 月2日、4日、5日、6日及9日共6 次派員實施職業
災害勞動檢查,並作成談話紀錄後,查認訴願人有附表內所載違反勞工法
令事項,乃以93年10月28日北市勞檢一字第 09332483501號函檢送「○○
股份有限公司發生勞工○○○因從事抽水機電路移置作業感電死亡職業災
害檢查報告書(1至9項)」1 份予訴願人,責令其在指定期限內改善,並
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7日以上。訴願人不服,於93 年11月23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節錄)
┌──┬──────────────────────────┐
│項次│違反事項及法令依據 │
├──┼──────────────────────────┤
│1 │應連帶負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一級承攬人○○股份有│
│ │限公司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 項│
│ │、未曾通知改善) │
├──┼──────────────────────────┤
│2 │所屬勞工與一級承攬人勞工共同作業時,工作場所負責人應│
│ │善盡「指揮」及「協調」一級承攬人勞工施工安全職責,且│
│ │應積極「巡視」施工場所安全事宜,亦應指導及協助一級承│
│ │攬人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教育」,並採取有效防止感電職業│
│ │災害之「必要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1、3│
│ │、45款、未曾通知改善)。 │
├──┼──────────────────────────┤
│3 │○○淨水場○○坑第一加壓站LP配電盤後方通道上置放與電│
│ │路無關之桌子及電冰箱等物應予清除(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
│ │則第275條第1款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未曾通知改│
│ │善) │
├──┼──────────────────────────┤
│4 │應對○○淨水場○○坑第一加壓站值班勞工規定「配電室內│
│ │所有配電盤前後門應予上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
│ │6條第5款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未曾通知改善) │
└──┴──────────────────────────┘
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
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
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
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
,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勞動檢查法第5條第1項規定:「勞動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
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之。
...... 」第25條規定:「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
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
動檢查機構並應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
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對公營事業單位檢查之
結果,應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善。事業單位對前項檢
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7日以上。」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
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
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
施。」第18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
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
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
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
事項。」
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本法第18條所稱共同作業,
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
作場所從事工作。」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5 條規定:「雇主對於電氣設備,平時應
注意左列事項:一、發電室、變電室、或受電室內之電路附近,不得
堆放任何與電路無關之物件或放置床、舖、衣架等。...... 」第276
條規定:「雇主為防止電氣災害,應依左列事項辦理:......五、開
關之開閉動件應確實,如有鎖扣設備,應於操作後加鎖。......」
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第18條檢查注意事項第5 點規定:「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檢查注意事項:......(二)共同作業之認定:
1、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8條所稱『共同作業』,宜從勞工安全衛
生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立法目的,界定其內
容,參照民法第185條第2項幫助人行為關聯共同說之概念,不論屬驗
收作業或工作方法介入時之共同作業等,宜以事業單位勞工彼此作業
間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作為『共同作業』之認定標準。......
(四)『必要措施』之認定: 1、既謂『必要措施』自應以『防止職
業災害之發生是否必要』為認定標準,而與事業單位及其承攬人間之
法律上地位或契約關係如何無關,自無具體必要與抽象必要措施之分
。該條款規定之必要措施,原事業單位除尚須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以
擔任指揮協調工作,另亦須採積極作為要求承攬人依○○標準及○○
規則之規定,設置○○(護欄)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或採
必要安全衛生措施以及採取進場許可、巡視、停止危險作業等具體防
止○○(墜落)職業災害之措施。...... 2、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
條第1項第5款之『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應指原事業單
位除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款至第4款採取必要措施外,另亦
須採積極作為,例如:(1) 要求承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法令
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設備(如設置護欄)或採必要之措施。(2) 採
取進場許可。(3)停止危險作業。(4)其他具體防止○○(墜落)
職業災害之措施。......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屬○○場抽水機等設備維修工程係屬年度維修工程,因
該項設備維修非訴願人專業,故每年均以發包方式,委由專業廠
商承作,訴願人僅為自來水供應業,而本案抽水機電路移置作業
非訴願人實際經營之業務,亦非藉此以獲取利潤之經濟活動,故
訴願人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稱「事業單位」及「原事業單
位」之適用。
(二)本件事故中抽水機配電工作在施工前即已明確指定工區範圍,且
工區範圍在斷電情形下,給予承攬商施作,除非其已完成工作,
要求值班人員送電,否則訴願人之值班人員不會在工區範圍內操
作任何設備,是訴願人並無與○○公司「共同作業」之情事。
(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已明確規定應由承攬人負擔雇主之責任,
是以事業單位與承攬人所採取「必要」措施之範圍必不相同,故
在非現場實際作業之事業單位,其必要措施之程度應較現場實際
作業之承攬人所採取者較抽象而具統合及協調性,始符事理,否
則事業單位不依法採取措施違法,依法採取措施者亦屬違法,一
旦發生事故,即不分現場實際作業之承攬人,抑或負責協調之事
業單位,概依本條予以處罰,無異責令事業單位負擔無過失責任
,實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及第18條將事業單位與相關承攬
人間責任區分之本旨。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工程承包商○○公司勞工○○○於事實欄所述時、
地發生感電死亡職業災害,經原處分機關於93年7月31日、8月2日、4
日、5日、6日及9日共6次實施職業災害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於上述
工程之施工及管理事宜,有如事實欄附表所列之違反勞工法令事項,
此有原處分機關93年8月5日訪談訴願人○○淨水場場長○○○及工程
員○○○談話紀錄、同年8月6日訪談○○公司工程技術員○○○談話
紀錄、同年8月9日訪談訴願人○○淨水場技術士○○○談話紀錄、系
爭違規事項現場採證照片6 幀、系爭感電死亡職業災害現場示意圖及
配電盤佈置圖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有事實欄附表
所載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之情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自來水供應業,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
事業單位」及「原事業單位」之適用,且無與○○公司「共同作業」
之情事云云。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者,其「事業」之範
圍如何,該法固無明確定義,惟參照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條文編排之
體例及該法之立法目的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衛生」為
宗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所稱「事業單位與承攬人」,應
指同法第16條所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
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
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人者亦同。」之情形而言。是以,事業單位本
身之能力若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及伴隨之危險性,又為該事業單
位所能預先理解,竟率爾不為,即為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8條第1
項所欲規範之對象;另按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及加強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第18條檢查注意事項第5 點規定,事業單位
與承攬人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作業活動,彼此作業間
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即得認定其具有共同作業之情形。查本件訴
願人為自來水供應業,抽水機設備為訴願人營運業務遂行之重要設備
,而該設備之維護雖非其主要事業,但該設備既為其所有且為實現業
務目的所必需,且其對抽水機設備維修工程範圍內所伴隨之危險性為
訴願人所得以預知,且系爭感電死亡職業災害又為訴願人能力得以防
止,則其系爭抽水機設備維修即屬訴願人自來水供應之附隨業務,是
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之「原事業單
位」,尚無違誤;再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自承本件工區範圍須在斷
電情形下給予○○公司之勞工○○○施作,除非已完成工作,要求值
班人員送電,否則訴願人之值班人員不會在工區範圍內操作任何設備
,亦即○○公司之勞工至訴願人系爭工作場所從事作業活動,每須經
過訴願人之值班人員將系爭抽水機設備斷電後始得以作業,其彼此間
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故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與○○公司有「共
同作業」之情事,亦無違誤,訴願人執此主張,恐有誤解。
五、又訴願人主張其所應盡之「必要措施」與○○公司不同,原處分機關
未區分事業單位與承攬人之責任,責令事業單位負擔實質上之無過失
責任,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之本旨乙節。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18條規定,係課事業單位為防止職業災害,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之責
任。按前揭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第18條檢查注意事項第5 點
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所稱「必要措施」應以「防止職
業災害之發生是否必要」為認定標準,而與事業單位及其承攬人間之
法律上地位或契約關係如何無關,自無具體必要與抽象必要措施之分
;該條款所規定之必要措施,原事業單位除尚須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
以擔任指揮協調工作,另亦須採積極作為要求承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
法相關法令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或採必要安全衛
生措施以及採取進場許可、巡視、停止危險作業等具體防止職業災害
之措施。經查原處分機關93年8月5日訪談訴願人○○淨水場工程員○
○○談話紀錄略以:「...... 問:...... 感電死亡事故之工程監工
是你負責的。答:是。我被場長(○○○)指派擔任該工程監工,負
責該工程自開工至完工、驗收、請款等所有事宜,當然包含施工安全
督導事宜。...... 問:詳述鹿一加工程施作情形如何?答:......7
月 30日(星期五)當天包商勞工施作,我也不在現場...... 問:你
是本案工程監督者,負責該工程全部事宜,怎可不在施工現場監工 ?
答:...... 包商於鹿一加施工時,我剛好另有要事待辦...... 有依
陽明淨水場『承包商進入場內施工管制標準作業程序』規定委請○○
公司勞工施工日當天本場鹿一加值班人員...... ○○○(7月30日16
時至20時)協助對包商施工安全監督事宜」、93年8月9日訪談○○淨
水場技術士○○○談話紀錄略以:「......問:依你所述,鹿一加在
7 月30日上午至下午3時這段期間內,水處沒有任何員工在場值班?答
:是。...... 問:你到值班室後做了哪些事情? 答:我依水處規定
之值班人員例行工作,做『看水位、濁度』之動作,然後逐一登錄於
工作日誌。...... 」是以,本件發生系爭感電死亡職業災害當日,
系爭工作場所並無訴願人之監工人員擔任指揮及協調工作,僅有部分
時間由訴願人員工○○○協助安全監督,惟○○○值班當日亦僅處理
看水位、濁度及逐一登錄於工作日誌之例行工作,是訴願人並未由指
定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系爭作業之指揮及協調工作,並至系爭工作
場所巡視及給予○○公司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且訴
願人亦未積極採取要求○○公司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法令規定,設
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或採必要安全衛生措施以及採取進場
許可、巡視、停止危險作業等具體有效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準
此,訴願人違反首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
款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是訴願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認訴願人有事實欄附表所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之情事,乃
予以限期改善及責令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7 日以上之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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