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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3.21.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四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申請勞工職業災害死亡慰問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
    月12日北市勞一字第09334750300 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之弟○○○受僱○○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於本市○○路○○
      段○○巷○○號(○○公教住宅)擔任警衛工作。於 93年7 月8 日6
      時50分左右,因該公教住宅7 樓住戶早晨運動回來發現忘記帶鑰匙無
      法進門,訴願人之弟○○○拿了直徑3 釐米(mm)紅色塑膠繩,綁在
      7樓頂陽臺欄杆上,欲從頂樓陽臺下吊至7樓,再由客廳進入屋內開門
      ,惟吊掛繩索無法負荷斷裂墜落至1樓地面,送醫不治死亡。
    二、嗣訴願人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資料,以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重殘及職業病慰
      問金申請書(原處分機關收文日為93年9 月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勞工職業災害死亡慰問金,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因於工作場
      所作業活動遭致死亡,不符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重殘及職業病慰
      問金申請辦法第2 條規定,乃以93年10月12日北市勞一字第09334750
      300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9 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94年3 月29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重殘及職業病慰問金申請辦法第1 條規定
      :「為照顧勞工生活,使遭遇職業災害死亡勞工之親屬、重殘或罹患
      職業病之勞工迅速獲得慰問救助,特訂定本辦法。」第2 條規定:「
      本辦法以設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6 個月以上,年滿15歲(國民
      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不
      在此限),在本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工作,因於工作場所作業活
      動遭致死亡、重殘或罹患職業病之勞工為適用對象。」第5 條規定「
      勞工職業災害慰問金(以下簡稱本慰問金)發給金額如下:一、死亡
      者發給新臺幣30萬元。……死亡勞工勞工慰問金之申領順位如下:一
      、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
      。」第6 條規定:「本慰問金應自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死亡或確認重殘
      、認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 年內以書面提出申請,逾期不受理。」第 7
      條規定:「申請本慰問金者,應檢具下列書件向市政府勞工局(以下
      簡稱勞工局)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弟○○○案發原因係機動配合、接受客戶要求、指示,前
       往客戶標的物現場查看,墜樓而亡;其工作項目、工作性質皆符合
       ○○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人員約定書之條款。又何謂雇主期待之僱用
       行為,訴願人之弟○○○盡忠職守隨時機動配合客戶現場查看,此
       客戶且為財政部官員,在檢察官的筆錄中,其坦承此案危險動機是
       起源於渠等共同研究,且由○○○保全員建議,好端端的一個人在
       工作場所內機動的、盡忠職守的執行工作項目、進行工作性質之工
       作行為,卻不歸類於職業災害,這類意外災害選擇性的認定,請解
       釋說明。
    (二)事發之後,勞保死亡給付遺屬津貼由40個月減為10個月,對於勞保
       死亡給付卻沒有給予應有的協助,所有給付款尚不足喪葬支出。
    (三)○○股份有限公司未盡雇主責任,不僅違法未顧及勞工權益將訴願
       人之弟○○○加入勞工保險、全民健保,也未投保意外險,遲至今
       (93)年3 月25日以低報薪資18,300元將訴願人之弟○○○加入勞
       工保險,此影響勞保死亡給付年資及金額,於93年8 月5 日、13日
       向原處分機關勞資爭議協調中心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未果。○○股份
       有限公司短報、低報薪資且於協調時所提文件不實,更想轉嫁責任
       。訴願人之弟一本善念助人而往生,如今死無對證,其殉職雖不必
       表揚其盡忠職守精神,但雇主與7 樓住戶也沒有必要極力撇清關係
       ,不管是工作場所、工作項目、有無住戶要求、指示,檢察官筆錄
       皆有紀錄,雇主與7 樓住戶這種作風令人不恥。
    三、卷查訴願人之弟○○○受僱○○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公教住宅擔
      任警衛工作。於93年7 月8 日6 時50分左右,因該住宅7 樓住戶早晨
      運動回來發現忘記帶鑰匙無法進門,訴願人之弟○○○遂拿直徑3 釐
      米(mm)紅色塑膠繩,綁在7 樓頂陽臺欄杆上,欲從頂樓陽臺下吊至
      7 樓,再由客廳進入屋內開門,惟吊掛繩索無法負荷斷裂墜落至1樓
      地面,送醫不治死亡。訴願人持其弟○○○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資料,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勞工職業災害死亡慰問金,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並非
      因於工作場所作業活動遭致死亡,不符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重殘
      及職業病慰問金申請辦法第2 條規定,此有○○股份有限公司派駐○
      ○公教住宅保全員○○○墜落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原處分
      機關勞動檢查處93年8 月份第1 次職業災害研討會會議紀錄及93年8
      月17日北市勞檢五字第 093319544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以93年10月12日北市勞一字第09334750300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
      請,尚非無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雖答辯陳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曾以93年9 月7 日
      勞檢五字第0930043224號函復本案不宜歸類為職業災害。然查該會嗣
      又以93年11月18日勞檢五字第0930055468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認本
      案之職業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所載之事實與職業災害認定存有疑義,
      請原處分機關再行查明本案是否屬職業災害。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2
      月3 日北市勞二字第09336148600 號函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略以「…
      …說明……三、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公教住宅保全員○
      ○○墜落致死案』仍認定屬『勞基法職災』,理由如下:罹災者從事
      保全工作,因住戶未帶鑰匙,為服務顧客,自頂樓以繩索懸吊,欲垂
      降至住戶樓層陽臺幫住戶開門,該行為非屬雇主指派,亦非保全公司
      承攬業務,且該行為為保全公司所禁止;惟該行為並非屬罹災者從事
      私人之事務,且與勞工工作有所關連所致,難謂非職業上原因所引起
      。」是原處分機關前後認定本案是否屬於職業災害結果已有歧異,則
      訴願人之弟○○○為服務住戶,以直徑3 釐米(mm)紅色塑膠繩,綁
      在7 樓頂陽臺欄杆上,從頂樓陽臺下吊至7 樓,再由客廳進入屋內開
      門之行為,是否仍得依原處分機關前所認定,不符因於工作場所作業
      活動遭致死亡之要件,而不得申請職業災害死亡慰問金?即不無疑義
      。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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