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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4.22.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四六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社團法人○○學會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 0
9336521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為結合民間機構、團體或相關單位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補助辦理身心障
礙者就業服務、職業訓練相關計畫,訂有「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
施辦法」。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辦法,以93年7 月23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3528600 號公告
辦理94年度原處分機關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案經費補
助申請相關事宜,訴願人即於93年8 月30日,擬定「○○在職訓練班」及「○○輔導班
」計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94年度就業促進服務方案「職業訓練」
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2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6521200 號函,核定訴願人「
○○在職訓練班」及「○○輔導班」兩案補助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654,250 元
及1,314,847 元。訴願人不服前揭計畫案補助核定結果,於93年12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3 月11日北市勞三字第09431294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93年12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65
21200 號函有關 貴單位申請本局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94年度就業促進服務方案,計畫
編號/名稱:94-3-017/94 ○○在職訓練班及94-3-019/94 ○○輔導班兩案之核定處分
,並重新處分,詳如說明,……說明:……二、……本案經旨揭服務方案原3 名審查委
員及新聘2 名審查委員進行審查確認後,決議本案94-3-017/94 ○○在職訓練班核定補
助經費為 723,550 元、94-3-019/94○○輔導班核定補助經費為1,418,797 元,……」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
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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