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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4.22.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四六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代 表 人:○○○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3年11月24日北市勞三字
第09335854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218 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
利或利益而言。……」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係屬本市應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民營事業機構,經本府勞工局查認訴願人93年9
月參加勞保人數為100 人以上,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規定,訴願人必須進用員工
總人數百分之一以上之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進用人數未達該標準者,應定期向
本市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惟訴願人未於期間內依規定進用
,且未向本市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案經本府勞工局以93年
11月24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5854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略以:「主旨:貴單位93年9 月
份短繳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請速依說明事項辦理……說明……三、貴單
位 93年9月份短繳差額補助費……,請於文到10日內辦理補件更正資料,如資料無誤,
則請速持繳款單(諒達)至臺北銀行總行或各分行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本局將寄發『
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將依身心障
礙者保護法第72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三、查本府勞工局前開93年11月24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5854400 號函,係請訴願人等依法繳
納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等之通知,僅屬通知性質,尚未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並非
行政處分。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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