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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4.22.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五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房租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 9日北市勞
    三字第 093356360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重度視障之身心障礙者,於93年10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延展申辦本市身
    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房租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1月 9日北市勞三字第 093356360
    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故逾期申請93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身心障礙
    者自力更生創業房租補助款乙案……說明:……二、臺端以臺北市信義區○○街○○號○○
    樓為營業處所,設立『○○工作室』,自92年5月6日起向本局請領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三、
    臺端於93年10月20日檢附診斷證明書及申請書,說明於93年 7月13日至同年 7月19日期間因
    生病住院,未收到本局請款通知而延誤申請補助款。查『租金補助款除第 1次請款外,應於
    每年 1月及 7月分 2期請領半年度補助款,逾期視同放棄當期補助;……。』為首揭辦法第
    8 條所明訂,臺端逾期申請93年度第2 期租金補助款,視同放棄當期補助,所請歉難照准;
    ……」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1 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補助身心障礙者創業所需之營業場所租金及設施設備,
      減輕其創業負擔,特訂定本辦法。有關身心障礙者創業之補助,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第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
      。」第8條規定:「租金補助款除第1次請款外,應於每年1月及7月分2 期請領半年度補
      助款,逾期視同放棄當期補助;請款時之租約存續期間未達半年者,依當時租約存續期
      間核撥,其剩餘期間之補助款得併入下期請領。設施設備補助款應依第7 條規定1 次請
      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未收到原處分機關之請款通知。
    (二)訴願人於93年7月13日至同年7月19日期間住院。
    (三)申請辦法有變更,申請期間亦有變動,訴願人因視力障礙無法及時得到資訊,以致延
       誤。
    三、按「租金補助款除第1次請款外,應於每年1月及7 月分2 期請領半年度補助款,逾期視
      同放棄當期補助……」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 8條定有明文。本件
      訴願人未於 93年7月份請領補助款,遲至93年10月20日(郵戳日期)始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延展申辦系爭補助之申請,此有訴願人之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訴願人逾期申請系
      爭補助之事證,堪予認定。
    四、次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自92年9月9日發布施行後,迄未曾修正,
      且訴願人並非首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補助,對於相關法令應知之甚詳。另原處分機
      關以93年2月6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0541200號函核准訴願人申請93年度第1期之租金補助
      時,業已載明:「……說明……二、依旨揭辦法第8條規定,租金補助除第1次請款外,
      於每年1月及7月申請半年度補助款,請依規定按時辦理請款事宜,逾期視同放棄當期補
      助。……」是訴願人主張未收受申辦通知且法令有變動乙節,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
    五、至訴願人主張於93年7 月13日至同年7 月19日期間因病住院乙節。按首揭辦法第8 條規
      定,訴願人於7 月(93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可提出93年度第2 期之房租補
      助申請。是訴願人縱使確於上開期間因病住院,似仍非無餘裕提出系爭申請,所辯委無
      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申請逾期為由,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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