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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4.21.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四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9日北市勞三字第 093
    359738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私立非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93年11月 5日以臺北市超額進用、
    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3年第3 季私立非進用身心障礙
    者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進用身心障礙者未逾6 個月以
    上,不符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乃以93年11月
    19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5973800 號函復否准其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3年11月25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
      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2 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
      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定額進用及
      就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身心
      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業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第34條規
      定:「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
      ),應以身心障礙就業基金專戶,補助其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材
      、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對於私立機構並得核發獎勵金,其金額按超額進
      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二分之一計算;其運用以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必要之支出為限
      。」第3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依第31條第3 項收取之差額補助費
      ,應開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儲存……前項基金不列入政府年度預算,其專戶之收
      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1 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鼓勵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必
      要之獎助,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有關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獎助,
      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
      局。」第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獎勵金發給金額如下:……二、非義務機構:每進用
      1名身心障礙者逾6個月,自第7 個月起,發給獎勵金;其發給金額,依前款規定計算。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進用之身心障礙者員工○○○於92年12月任職○○股份有限公司,93年因公司業
      務之故轉調關係企業,二公司負責人、地址均相同。且在職務調動之前,曾去電原處分
      機關洽詢,得知關係企業互相調動不影響,故訴願人始予以調動職務。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93年11月5 日以臺北市超額進用、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
      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3年第3 季私立非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
      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進用之身心障礙者員工○○○未逾6 個月以上,依臺
      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否准所請,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曾洽詢原處分機關,得知負責人、地址均相同之關係企業員工互相調動,
      應不影響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之核發云云。按本件訴願人及○○股份有限公司乃不同
      之營業主體,各有獨立之法人格,且自卷附訴願人員工○○○之勞工保險卡影本觀之,
      二者投保單位保險證號亦不相同;訴願人空言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93年11月19日北市勞三字第 09335973800號函否准其所請,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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