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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4.20.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四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社團法人○○會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 0
    9336521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為結合民間機構、團體或相關單位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補助辦理身心障
    礙者就業服務、職業訓練相關計畫,訂有「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
    法」。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辦法,以93年7月23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3528600號公告辦理94年度
    原處分機關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案經費補助申請相關事宜
    ,訴願人即擬定「○○工場-『○○工作坊』」計畫書,以 93年8月31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94年度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案經審查後,由原處分機關以93年12月16日北市勞
    三字第09336521200 號函核定發給訴願人補助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588,518 元。前開函
    經原處分機關查明於93年12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 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2 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定
      額進用及就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器具之研究發
      展、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業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第26
      條規定:「各級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之障礙類別及等級,提供無障礙個別化職業訓練及
      就業服務。……」第36條第1 項規定:「直轄巿及縣(巿)勞工主管機關依第31條第3 
      項收取之差額補助費,應開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儲存,除依本法補助進用身心障
      礙者機關(構)外,並作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之用。」
      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第1 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結合公私立機關(構)、團體,辦理身心障礙者
      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其他就業促進相關事項,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
      。有關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之補助,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第3條第1 款規定:「具有下列各款
      資格之一,且實際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補助:一設立於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捐助章程
      或組織章程訂有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相關事項者。」第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辦
      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者,得就下列事項申請補助(以下簡稱補助案)……三 身
      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事項。」第6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於每年8 月底前公告次年
      度補助案之受理申請期間、補助政策及其他相關事項。」第7 條規定:「申請補助者應
      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逾期不予受理:一申請表。二 身
      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方案之計畫書……」第8 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補助案,應先就申
      請資格及前條申請文件進行初審。……」第9 條規定:「補助案經初審合格者,由主管
      機關邀請專家學者進行審查。」第10條規定:「補助案於審查階段,主管機關得派員進
      行實地訪查,並得邀請申請者列席說明。」第11條規定:「補助案之審查決議,應提報
      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後,由主管機關核定,並通知申請者。」第14
      條規定:「補助案之審查人員應依下列原則審議:一 服務身心障礙者就業之必要性。
      二 解決或協助身心障礙者就業之有效性及可行性。三 對身心障礙者就業有週延規劃
      與發展性。四 人力配置、經費編列、計畫內容及期程等之合理性。審查人員對於申請
      補助之項目及金額,不得為增加之決議。但經審查決議調整、變更或修正其補助案之內
      容及執行方式,並經申請者同意時,不在此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曾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說明以服務自閉症之學員而言,職場輔導員若以1比6之服
      務比例計之,係頗為沉重之負擔,故提請維持1比4之服務比例,以求更精緻之服務品質
      ,是以該計畫之服務人數,實不宜被斷然評為不足。訴願人於93年及94年延續既定執行
      之○○就業服務,學員無一減少,勢必不可一日無師,更不可能刪減輔導員及計畫承辦
      人員之薪資,原處分機關減少對訴願人之補助,嚴重影響訴願人之財務運作。訴願人多
      年努力耕耘該○○場,有相當之績效及口碑,為何不能獲得實質上之認同 ?人事經費上
      之刪減,無異形同懲罰,令訴願人難以接受。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以93年7月2
      3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3528600號公告辦理94年度原處分機關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推
      展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案經費補助申請相關事宜,訴願人即擬定「○○工場-『○
      ○工作坊』」計畫書,以93年8 月31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4年度身心障礙者就業
      基金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辦法第8 條、第9 條及第11條規定,先就申請資格及
      申請文件進行初審,經初審合格後,由原處分機關邀請3 位專家學者進行審查,並決議
      同意補助經費,全案復提交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審議,經該管理委
      員會93年12月9 日第71次會議決議審查通過在案。此有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補助方
      案申請案初審表、原處分機關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就業方案庇護性就業服務補
      助方案審查評分表及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9 日第71次會議
      紀錄等影本各 1份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以93年12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652120 0
      號函核定發給訴願人補助金額1,588,518元,即屬有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職場輔導員若以1 比6 之服務比例計之,係頗為沉重之負擔,故提請維
      持1比4之服務比例,以求更精緻之服務品質乙節,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所訂
      定之「92年度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服務實施計畫」之附件1 「92年度補助辦
      理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服務實施計畫經費補助項目額度標準表」規定,有關人事補助
      費部分,其職場輔導員與庇護性就業人數比為1比6,原處分機關即參照該標準表訂定「
      庇護性就業服務方案之補助項目及限額」表,並以前揭93年7月23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3
      528600號公告週知。前揭「92年度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服務實施計畫」雖嗣
      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修正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補助辦理身心障
      礙者庇護性就業服務計畫」,該局並以93年12月7 日職特字第0930038849號函轉知本府
      及訴願人,惟依該計畫之附件1 「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服務計畫經費補助項
      目額度標準表」規定,有關人事補助費部分,庇護性就業者6 人以下,補助職場輔導員
      等人員至多1名;庇護性就業者7-12人,補助職場輔導員等人員至多2名;庇護性就業者
      13人以上,補助職場輔導員等人員至多3 名,是依前揭修正後之計畫規定,其職場輔導
      員與庇護性就業人數比亦不超過1比6。準此,原處分機關參照前揭計畫訂定之補助標準
      ,並考量庇護性身心障礙者之需求及服務量,就訴願人所提計畫,以1比6之比例補助職
      場輔導員之人事經費,尚難認有違誤,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審
      查結果核定補助訴願人1,588,518 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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