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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4.21.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四六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社團法人○○協會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 0
    9336521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為結合民間機構、團體或相關單位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補助辦理身心障
    礙者就業服務、職業訓練相關計畫,訂有「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
    法」。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辦法,以93年7 月23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3528600 號公告辦理94年
    度原處分機關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案經費補助申請相關事
    宜,訴願人即擬定「○○申請案」計畫書等,以93年8 月30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4年
    度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93年12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 09336
    521200號函核定該項計畫不予補助。訴願人不服,於94年1 月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2 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
      、定額進用及就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器具之研
      究發展、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業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第26條規定:「各級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之障礙類別及等級,提供無障礙個別化職業訓
      練及就業服務。......」第36條第1 項規定:「直轄巿及縣(巿)勞工主管機關依第31
      條第3 項收取之差額補助費,應開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儲存,除依本法補助進用
      身心障礙者機關(構)外,並作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之用。」
      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第1 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結合公私立機關(構)、團體,辦理身心障礙者
      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其他就業促進相關事項,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
      。有關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之補助,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第 3 條第1款規定:「具有下列各
      款資格之一,且實際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補助:一、設
      立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捐助
      章程或組織章程訂有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相關事項者。」第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者,得就下列事項申請補助(以下簡稱補助案)......
       三、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事項。」第6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於每年8 月底前
      公告次年度補助案之受理申請期間、補助政策及其他相關事項。」第7 條規定:「申請
      補助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逾期不予受理:一、申請
      表。二、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方案之計畫書......」第8 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補助
      案,應先就申請資格及前條申請文件進行初審。......」第9 條規定:「補助案經初審
      合格者,由主管機關邀請專家學者進行審查。」第10條規定:「補助案於審查階段,主
      管機關得派員進行實地訪查,並得邀請申請者列席說明。」第11條規定:「補助案之審
      查決議,應提報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後,由主管機關核定,並通知
      申請者。」第14條規定:「補助案之審查人員應依下列原則審議:一、服務身心障礙者
      就業之必要性。二、解決或協助身心障礙者就業之有效性及可行性。三、對身心障礙者
      就業有週延規劃與發展性。四、人力配置、經費編列、計畫內容及期程等之合理性。審
      查人員對於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不得為增加之決議。但經審查決議調整、變更或修
      正其補助案之內容及執行方式,並經申請者同意時,不在此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申請案」服務之學員,因 2位學員無法適應團體生活,經職場輔導員輔導
      未獲改善,另學員身體不適,無法勝任工作,因而退訓,其他學員平均駐店7 個月以上
      。本方案執行,均達督導委員之建言,店舖自行籌措經費投入成本粉刷裝修購製設備,
      以符合市場需求,提升競爭力,增加學員收入,故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審議決議。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以93年7 月
      23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3528600 號公告辦理94年度原處分機關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案經費補助申請相關事宜,訴願人即擬定「○○申請案」
      計畫書等,以93年8 月30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4年度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
      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辦法第8 條、第 9條及第11條規定,先就申請資格及申請文件進
      行初審,經初審合格後,由原處分機關邀請 3位專家學者進行審查,並決議該項計畫不
      予補助,全案復提交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審議,經該管理委員會 9
      3年12月9日第71次會議決議審查通過在案。此有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補助方案申請
      案初審表、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2日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就業方案庇護性就業
      服務補助方案審查評分表及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 93年12月9 日第7
      1次會議紀錄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以93年12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65
      21200 號函就訴願人前開申請案不予補助,即屬有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服務之學員平均駐店 7個月以上,且本方案執行,均達督導委員之建言
      ,店舖自行籌措經費投入成本粉刷裝修購製設備,以符合市場需求,提升競爭力乙節,
      查訴願人前開申請案之審查決議為:「依據以往執行狀況,學員流動率過高,經營成效
      不彰,缺乏市場競爭力,故本案不予補助。」復按卷附92年度○○協會之○○協會附設
      ○○按摩中心一般性就業服務學員名冊(填表日期:93年11月29日)影本所示,該中心
      計有○○○、○○○、○○○、○○○、○○○、○○○及○○○等7 名學員,其中○
      ○○(工作期間 92年10月至93年3月,計6月)、○○○(工作期間93年2月至93 年7月
      ,計 6月)、○○○(工作期間93年7 月至 93年10 月,計4月)等3名學員已退訓, 1
      名學員○○○為93年5 月新增學員,是原處分機關前開管理委員會審議結果認訴願人前
      開申請案「學員流動率過高」,尚非無據。又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後,經原處分機關於
      94年1 月27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委員會第72次會議決議:「1.有關臺北市政府
      勞工局94年度就業促進服務方案訴願再審之審查委員請各障別團體代表委員提供審查委
      員建議名單。2.關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4年度就業促進服務方案訴願再審之審查方式除
      原聘 3名之審查委員參與審查外,需增加2名新聘審查委員,共計5 名審查委員, 5名
      審查委員中有 3名審查委員出席即可召開會議,惟3 名委員中少需有 1名為新聘之審查
      委員。」原處分機關爰於94年2月16日聘請 4位審查委員(其中1位係新聘之審查委員)
      就本案針對訴願人前開訴願理由重作審查,其審查結果仍不予補助,且訴願理由所陳,
      核屬對審查之實體內容所作之指摘,因對於前揭專家學者之專業決定應予尊重,除有顯
      然違法或不當情事,尚無從動搖該專業審查之決定,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據審查結果核定不予補助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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