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4.04.22.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四六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社團法人○○協會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 0
9336521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為結合民間機構、團體或相關單位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補助辦理身心障
礙者就業服務、職業訓練相關計畫,訂有「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
法」。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辦法,以93年7 月23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3528600 號公告辦理94年
度原處分機關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案經費補助申請相關事
宜,訴願人即擬定「○○規劃站」計畫書,以93年8 月23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4年度
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93年12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 0933652
1200號函核定該項計畫不予補助。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2 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
、定額進用及就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器具之研
究發展、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業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第26條規定:「各級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之障礙類別及等級,提供無障礙個別化職業訓
練及就業服務。......」第36條第1 項規定:「直轄巿及縣(巿)勞工主管機關依第31
條第3 項收取之差額補助費,應開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儲存,除依本法補助進用
身心障礙者機關(構)外,並作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之用。」
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第1 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結合公私立機關(構)、團體,辦理身心障礙者
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其他就業促進相關事項,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
。有關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之補助,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第3 條第 1款規定:「具有下列各
款資格之一,且實際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補助:一、設
立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捐助
章程或組織章程訂有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相關事項者。」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者,得就下列事項申請補助(以下簡稱補助案)....
..三 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事項。」第6 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於每年8 月底
前公告次年度補助案之受理申請期間、補助政策及其他相關事項。」第 7條規定:「申
請補助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逾期不予受理:一、申
請表。二、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方案之計畫書......」第8 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補
助案,應先就申請資格及前條申請文件進行初審。......」第9 條規定:「補助案經初
審合格者,由主管機關邀請專家學者進行審查。」第10條規定:「補助案於審查階段,
主管機關得派員進行實地訪查,並得邀請申請者列席說明。」第11條規定:「補助案之
審查決議,應提報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後,由主管機關核定,並通
知申請者。」第14條規定:「補助案之審查人員應依下列原則審議:一、服務身心障礙
者就業之必要性。二、解決或協助身心障礙者就業之有效性及可行性。三、對身心障礙
者就業有週延規劃與發展性。四、人力配置、經費編列、計畫內容及期程等之合理性。
審查人員對於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不得為增加之決議。但經審查決議調整、變更或
修正其補助案之內容及執行方式,並經申請者同意時,不在此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規劃站」之申請,宗旨是為輔導過去訴願人開辦命理
研習班所培訓之人才,提供視障者的就業及庇護的機會,以達到訓用合一;更希望視
障者在企業化的庇護站中體驗市場競爭與培養未來自立更生的能力,走出家庭為社會
奉獻一份心力。
(二)「○○規劃站」收入,是以6 (執業人員)4 (庇護工廠)分攤方式。經費收入除提
供學員生活費、獎金制度外,另一部分作為營業費用、營業虧損之補貼及未來擴展○
○規劃站基金,完全是屬於輔導型,並非創業型。
(三)訴願人所提出「○○規劃站」,是由視障者經營規劃,並非產品生產及推銷,較不適
宜與中小型企業連結,此外命理與宗教相關性較高,易受宗教類別不同之排斥,不易
連結,因此仍需原處分機關補助辦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以93年7 月
23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3528600 號公告辦理94年度原處分機關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案經費補助申請相關事宜,訴願人即擬定「○○規劃站」
計畫書,以93年8 月23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4年度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案
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辦法第8 條、第9 條及第11條規定,先就申請資格及申請文件進行
初審,經初審合格後,由原處分機關邀請 3位專家學者進行審查,審查意見為:該項計
畫不予補助,全案復提交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審議,經該管理委員
會93年12月9 日第71次會議決議審查通過在案。此有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補助方案
申請案初審表、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5 日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就業方案庇護性
就業服務補助方案審查評分表及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9 日
第71次會議紀錄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以93年12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09
336521200號函核定不予補助,即屬有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規劃站」收入,是以6 (執業人員)4 (庇護工廠)分攤方式,
完全是屬於輔導型,且由視障者經營規劃,並非產品生產及推銷,較不適宜與中小型企
業連結,此外命理與宗教相關性較高,易受宗教類別不同之排斥,不易連結等節,按前
揭93年7 月23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3528600 號公告附件「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4年度身心
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案補助政策」貳、各類型方案補助政策「‥‥‥以下說明各類型方
案之補助政策‥‥‥二、庇護性就業服務※庇護性就業服務方案應明確界定服務對象,
並提供適切之個別職業能力強化服務‥‥‥※庇護就業之職種應有市場競爭力及長期經
營潛能‥‥‥※應為身心障礙者辦理勞工保險投保事宜及提供合宜的勞動條件‥‥‥※
94年度之庇護性就業服務方案規劃須含括就業服務及經營取向兩層面,本局以下就2 種
取向之重點要求分別說明:‥‥‥ (2)偏重經營取向:為鼓勵經營成功之庇護性就業
方案,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方案之機構團體須加強長期經營之規劃,以提昇庇護性就業
服務方案營運面之效益。辦理單位應為身心障礙者規劃合理之勞動條件、薪資報酬及員
工福利。‥‥‥」查本案訴願人於前開計畫書就申請計畫類型自勾為庇護性就業服務「
偏重經營取向」,惟依訴願人本案計畫書規劃內容所提「‥‥‥九、計畫辦理內容及流
程......(二)經營層面:1.經營策略‥‥‥(2) 營運流程 以本庇護站為中心,向
上和勞工局及相關指導單位接洽,函報營運狀況,期許做到零誤差與及時支援與監督的
境界。‥‥‥以本庇護站為中心,在宣傳單上提供清楚的命理諮詢生涯規劃產品金額及
服務內容,提供顧客多重的選擇及滿意的服務。‥‥‥3.人事管理部分:(1) 執業者
的報酬制度:○○規劃師每月個人總收入,以6 (執業人員)4 (庇護工廠)分帳的方
式獲得該月薪資‥‥‥」及訴願人前述訴願理由「‥‥‥『○○規劃站』收入,是以6
(執業人員)4 (庇護工廠)分攤方式。經費收入除提供學員生活費、獎金制度外,另
一部分作為營業費用、營業虧損之補貼及未來擴展命理諮詢服務生涯規劃站基金,完全
是屬於輔導型,並非創業型。‥‥‥」顯然不符上開政策說明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方案
「偏重經營取向」之機構團體須加強長期經營之規劃,以提昇庇護性就業服務方案營運
面之效益,並應為身心障礙者員工規劃合理之勞動條件、薪資報酬及勞工福利,是原處
分機關前開管理委員會審議結果認訴願人前開申請案「1.本案不予補助2.本案營業收入
分配(報酬制度)方式偏向創業,不符合庇護性就業服務補助類型‥‥‥」,尚非無據
。況對於本案審查之實體內容所作之指摘,因對於前揭專家學者之專業決定應予尊重,
除有顯然違法或不當情事,尚無從動搖該專業審查之決定,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
又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後,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1 月27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委
員會第72次會議決議:「1.有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4年度就業促進服務方案訴願再審之
審查委員請各障別團體代表委員提供審查委員建議名單。2.關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4年
度就業促進服務方案訴願再審之審查方式除原聘3 名之審查委員參與審查外,需增加 2
名新聘審查委員,共計5名審查委員,5 名審查委員中有3名審查委員出席即可召開會議
,惟3名委員中(至)少需有 1 名為新聘之審查委員。」原處分機關爰於94年2 月16日
聘請 4位審查委員(其中1 位係新聘之審查委員)就本案針對訴願人前開訴願理由重作
審查,其審查結果仍不予補助。從而,原處分機關據審查結果核定不予補助之處分,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