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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4.21.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四六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財團法人○○中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 0
93365212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為結合民間機構、團體或相關單位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補助辦理身心障
礙者就業服務、職業訓練相關計畫,訂有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
。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辦法,以93年 7月23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3528600 號公告辦理94年度運
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方案經費補助申請相關事宜,訴願人即擬定
「○○計畫」等3 項計畫,以93年8 月27日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4年度身心障礙者就業
基金補助。其中「○○計畫」案經審查決議:「1 、本案同意補助,補助經費詳如經費明細
表。2 、應為加入庇護性就業之受益人訂定適切之個別性服務計畫。身心障礙者之成功就業
率(穩定就業達 3個月以上)至少應達20%。3 、個案管理員薪資及勞健保費不予補助,建
議結合其他社會資源提供服務。4 、建議烘培部份,透過行銷策略增加口味穩定或成本較低
之產品銷售,及以有績效之方式選擇材料,以增加營業收入及學員薪資。」原處分機關爰以
93年12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6521200 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未補助個案管理員薪資
及勞健保費用之核定,於94年1 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 月10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2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款規定:「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2 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
業服務、定額進用及就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器
具之研究發展、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業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
理。......」第26條規定:「各級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之障礙類別及等級,提供無障礙
個別化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第36條第1 項規定:「直轄巿及縣(巿)勞工主
管機關依第31條第3 項收取之差額補助費,應開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儲存,除依
本法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外,並作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
之用。」
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第1 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結合公私立機關(構)、團體,辦理身心障礙者
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其他就業促進相關事項,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
。有關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之補助,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第3 條規定:「具有下列各款資格
之一,且實際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補助:一、設立於臺
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捐助章程或
組織章程訂有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相關事項者。二、設立於本市之高中職、公辦民
營機構及醫療機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相關事項者。三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相關事項者。」第4 條規定:「辦理身
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者,得就下列事項申請補助(以下簡稱補助案):一、身心障礙
者就業服務事項。二、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事項。三、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事項。四
、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專業人員培訓事項。五、身心障礙者就業之宣導、調查及研
究等事項。前項補助項目、補助額度及執行應注意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第9 條規
定:「補助案經初審合格者,由主管機關邀請專家學者進行審查。」第11條規定:「補
助案之審查決議,應提報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後,由主管機關核定
,並通知申請者。」第14條規定:「補助案之審查人員應依下列原則審議:一、服務身
心障礙者就業之必要性。二、解決或協助身心障礙者就業之有效性及可行性。三、對身
心障礙者就業有週延規劃與發展性。四、人力配置、經費編列、計畫內容及期程等之合
理性。審查人員對於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不得為增加之決議。但經審查決議調整、
變更或修正其補助案之內容及執行方式,並經申請者同意時,不在此限。」
表2 庇護性就業服務方案之補助項目及限額
┌─┬─────┬──────────────────────┐
│一│每案補助經│一、庇護性就業人數未達20人者,每案最高補助不│
│ │費額度 │ 得超過新臺幣3 百萬元。 │
│ │ │二、庇護性就業人數20至30人者,每案最高補助不│
│ │ │ 得超過新臺幣350 萬元。 │
│ │ │三、庇護性就業人數超過30人者,每案最高補助不│
│ │ │ 得超過新臺幣4 百萬元。 │
├─┼─────┼───────┬──────────────┤
│二│補助項目 │補 助 限 額│備註 │
│ │ │(新臺幣:元)│ │
├─┼─────┼───────┬──────────────┤
│1│設施設備費│以租用為原則,│1.購置設施設備所需費未達20萬│
│ │(含就業場│每案租用費補助│ 元者,得依臺北市地方總預算│
│ │地、無障礙│額度最高150 萬│ 各機關置物品設備編列基準表│
│ │環境、營運│元。 │ 之金額之80%補助購置,基準│
│ │機具等設施│就業場地租用費│ 表未規定者,依正常市價之80│
│ │設備) │補助額度每場地│ %辦理。 │
│ │ │每月最高8 萬元│2.就業場地為受補助者自有、會│
│ │ │。 │ 址或辦公處所所在地時,不得│
│ │ │ │ 補助。 │
├─┼─────┼───────┼──────────────┤
│2 │工作人員(│按學經歷得支之│工作人員與庇護性就業人數比:│
│ │個案管理員│薪點核實補助薪│個案管理員:1 比50,每增加50│
│ │、職場輔導│資及勞健保費(│人增設1人;未達50人者得兼任 │
│ │員、技術輔│不含職業災害保│,兼任人員補助二分之一。職場│
│ │導員)人事│險費);其限額│輔導員:1比6。技術輔導員:1 │
│ │費 │如表8 。 │15。 │
├─┼─────┼───────┼──────────────┤
│3 │學員勞工保│756元/人/月 │依勞工保險局現行標準投保薪資│
│ │險費 │ │15.840元之雇主分攤金額加上職│
│ │ │ │業災害保險費35元/人/月之補│
│ │ │ │助。 │
├─┼─────┼───────┼──────────────┤
│ │雜支 │經常門補助總經│本項不得核銷大廈管理費及繳交│
│4 │ │費之5 % │上級單位之業務管理費。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個案管理員薪資及勞健保費訴願人依規定比例申請,因無其他社會資源補助,在財力困
難下,確實有其需求,懇請重新審議。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以93年7 月23日
北市勞三字第09333528600 號公告辦理94年度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推展身心障礙者
就業促進方案經費補助申請相關事宜,訴願人即擬定「○○計畫」等3 項計畫,以93年
8 月27日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4年度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其中「○○計畫」
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該辦法所定程序審查決議:「1 、本案同意補助,補助經費詳如經費
明細表。2 、應為加入庇護性就業之受益人訂定適切之個別性服務計畫。身心障礙者之
成功就業率(穩定就業達 3個月以上)至少應達20%。3 、個案管理員薪資及勞健保費
不予補助,建議結合其他社會資源提供服務。4 、建議烘培部份,透過行銷策略增加口
味穩定或成本較低之產品銷售,及以有績效之方式選擇材料,以增加營業收入及學員薪
資。」此有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補助方案申請案初審表、原處分機關身心障礙者就
業基金94年度就業促進服務方案補助核定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以93年
12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6521200 號函予以核定並通知訴願人,自屬有據。至訴願人
請求補助個案管理員薪資及勞健保費乙節,依上開實施辦法附表2 庇護性就業服務方案
之補助項目及限額規定,個案管理員與庇護性就業人數比為每增加庇護性就業人數50人
增設1 名個案管理員;未達50人者得兼任,兼任人員補助二分之一。而本件經原處分機
關查認訴願人之庇護性方案受益人數僅 8人,與前述補助規定差距過大,故為不予補助
之核定,並無違誤。再者,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補助係依據申請書所提計畫內容審查,
符合法規規定補助項目者即予以補助,非以單位之財務狀況為補助之考量,此亦經原處
分機關94年3 月18日北市勞三字第09431415100 號函所附答辯書所載甚詳。從而,原處
分機關據審查結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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