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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4.22.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四六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社團法人○○協會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12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
093365212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為結合民間機構、團體或相關單位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補助辦理身心障
礙者就業服務、職業訓練相關計畫,訂有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
。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辦法,以93年 7月23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3528600 號公告辦理94年度該
局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方案經費補助申請相關事宜,訴願人即
擬定「○○計畫(第2 年)」等,以93年8 月23日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4年度身心障礙
者就業基金補助。案經審查決議:「本案職前準備與就業適應兩者之服務內容及服務對象方
向不明確,故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爰以93年12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 09336521200號函復
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4年 1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 2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
、定額進用及就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器具之研
究發展、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業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第26條規定:「各級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之障礙類別及等級,提供無障礙個別化
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 ......」第36條第1項規定:「直轄巿及縣(巿)勞工主管機關
依第 31條第3項收取之差額補助費,應開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儲存,除依本法補
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外,並作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之用。
」
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第1 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結合公私立機關(構)、團體,辦理身心障礙者
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其他就業促進相關事項,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
。有關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之補助,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第3 條規定:「具有下列各款資格
之一,且實際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補助:一、設立於臺
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捐助章程或
組織章程訂有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相關事項者。二、設立於本市之高中職、公辦民
營機構及醫療機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相關事項者。三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相關事項者。」第4 條規定:「辦理身
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者,得就下列事項申請補助(以下簡稱補助案):一、身心障礙
者就業服務事項。二、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事項。三、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事項。四
、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專業人員培訓事項。五、身心障礙者就業之宣導、調查及研
究等事項。前項補助項目、補助額度及執行應注意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第9 條規
定:「補助案經初審合格者,由主管機關邀請專家學者進行審查。」第11條規定:「補
助案之審查決議,應提報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後,由主管機關核定
,並通知申請者。」第14條規定:「補助案之審查人員應依下列原則審議:一、服務身
心障礙者就業之必要性。二、解決或協助身心障礙者就業之有效性及可行性。三、對身
心障礙者就業有週延規劃與發展性。四、人力配置、經費編列、計畫內容及期程等之合
理性。審查人員對於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不得為增加之決議。但經審查決議調整、
變更或修正其補助案之內容及執行方式,並經申請者同意時,不在此限。」第32條規定
:「補助案執行期間,主管機關得派員實施不定期之行政督導,並得依補助案之性質,
邀請專家學者實施專業督導;其督導結果,得作為主管機關繼續、暫緩或停止核發補助
款之依據。主管機關進行前項督導時,得對受補助者進行訪視、查核,或要求其提供相
關文件資料,詳實說明,受補助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第1 項督導作業要點,由主
管機關定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依據視障人口統計,臺北市每年約有250 名以上中途失明視障者需要進行生活與職業重
建工作。原處分機關在提供專業委員書面資料中提及「定向行動訓練」資源,事實上市
府社會局以「生活定向服務」為主,無法擴及「職場定向」;愛盲辦理的是整套重建工
作,無法接受臨時、部分的職場定向個案。中途失明者在職業重建過程中,「職業心理
重建」、「職場定向行動訓練」、「職場適應」是就業成功與長久僱用的重要因素,訴
願人計畫中清楚標示出此兩大主題,若說「服務內容」、「服務對象」不明,令訴願人
難以折服。請重新檢覈訴願人「○○計畫(第2 年)」申請案,以完成臺北市中途失明
致殘障者職業重建難以中斷的長期性工作。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以 93年7月23日
北市勞三字第 09333528600號公告辦理94年度該局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推展身心障
礙者就業促進方案經費補助申請相關事宜,訴願人即擬定「○○計畫(第 2年)」等,
以 93年8月23日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4年度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案經原處分
機關依該辦法所定程序審查決議:「本案職前準備與就業適應兩者之服務內容及服務對
象方向不明確,故不予補助。」此有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補助方案申請案初審表、
原處分機關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94年度就業促進服務方案補助核定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則原處分機關以93年12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 093365212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計畫
不予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計畫中清楚標示「服務內容」及「服務對象」,原處分機關以方向不明確
,令訴願人難以折服乙節,按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第14條
規定:「補助案之審查人員應依下列原則審議:一、服務身心障礙者就業之必要性。二
、解決或協助身心障礙者就業之有效性及可行性。三、對身心障礙者就業有週延規劃與
發展性。四、人力配置、經費編列、計畫內容及期程等之合理性。」是以原處分機關依
上開審議原則就訴願人去年度相同方案執行成果及今年所擬申請案相關資料,審認訴願
人於本案之職前準備與就業適應兩者之服務內容及服務對象方向不明確,故不予補助。
復查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提起訴願後,於 94年2月17日聘請3名原審查委員及新聘2名委
員重新審查,並由訴願人派員到場說明,仍認:「 1、根據去年執行績效未能符合專案
預期,且督導反應去年專案執行品質未達專業要求。2 、94年之申請計畫仍未見改善策
略或因應措施。」而維持原決議,此有原處分機關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94年度就業促進
服務方案- 訴願案審查表附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既已踐行法定程序為專業之判斷
,除訴願人能提出具體反證,說明審查結果有違誤,則審查結果應予尊重。本件訴願人
既未提出具體說明原處分不合之處,則其主張尚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審查結果
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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