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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4.20.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四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26日北市勞三字第 0933533
41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為中度肢障者,於91年5 月檢具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
創業補助申請表、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等文件,依停止適用前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
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以「○○社」為商號名
稱、「臺北市士林區○○路○○號」為營業地址,經營公益彩券經銷業之創業補助,案
經原處分機關以91年5月31日北市勞三字第09131928100號函核准創業補助資格。嗣經原
處分機關依前開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分別以91年7月15日北市勞三字第091319396
00號、91年9 月26日北市勞三字第09131960800 號、92年3月21日北市勞三字第0923101
3700號及92年11月21日北市勞三字第09235768600 號等函,核撥自力更生創業房租補助
款予訴願人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頒行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
」經依地方制度法改訂為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以下簡稱創業補助
辦法),並於92年9月9日發布施行,原頒行之前開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並經本
府以92年9 月25日府勞三字第09220280400 號函訂自即日起停止適用。原處分機關爰檢
附前揭創業補助辦法規定及「請領自力更生創業補助款申請表」各 1份,以92年12月24
日北市勞三字第 092362031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各延續案申請人略以:「主旨:為通知
臺端申請93年第1 期自力更生創業房租補助款,請於93年1月1日起至93年1 月31日止依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如附件)之規定,檢具相關資料向本局
辦理請款,逾期視同放棄當期補助,請查照。說明......二、本局原頒行之『臺北市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業依地方制度法改定為『臺
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並於92年9月9日發布施行,有關自力更生創
業補助之申請對象應備條件、請款時間與應備文件、逾期請款之效力、創業經營之查察
與限制及違反規定之撤銷或廢止補助等事項,悉依前揭辦法規定辦理......五、另,自
93年起本局不予發函通知請款,請臺端依前揭辦法規定於每年 1月及 7月按時辦理請款
手續。......」訴願人並於93年 2月 2日依前揭創業補助辦法之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原
處分機關請領93年第1 期(上半年)自力更生創業房租補助款,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
3 月15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1036200號函,核撥自力更生創業房租補助款新臺幣6萬元在
案。
三、嗣訴願人於 93年7月28日填具以「本市士林區○○路○○號」為營業場所之請領93年第
2 期自力更生房租補助款申請表(一),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3年第2 期(下半年)自力
更生創業房租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先以書面報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而於93
年4月1日逕自變更營業場所為「臺北市士林區○○路○○號」,認已違反前揭創業補助
辦法第12條規定,乃依同辦法第15條第 2項規定,以93年10月26日北市勞三字第 09335
334100號函,自93年4 月1日起廢止原處分機關91年5月31日(原處分函誤繕為30日)北
市勞三字第09131928100號函核准補助處分,停止發給創業補助。訴願人不服,於93年1
1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停止適用前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第1 點規
定:「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為協助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透過身心障
礙者創業所需房舍租金及設備之補助,以減輕其創業負擔,特訂定本作業規定。」第3
點規定:「補助項目及基準如下:(一)房租補助:每一創業案月最高補助新臺幣2 萬
元,已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者,自申請核准之當月起算,補助期限最長4年,第1年每月
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七十,第2 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六十,第3 年
每月最高補助為租金之百分之五十,第4 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四十。(二
)設備補助:創業必須使用之設施、設備,每案最高補助額為總設備費之百分之五十,
每一創業案受補助之身心障礙者最多 4 人,每人最高得補助新臺幣6萬元。(三)申請
房租、設備補助者每人各以 1案為限,房租、設備分別申請者,亦得依前2 款標準分別
核予補助。(四)申請補助之房舍,不得為申請人本人或其配偶或雙方之直系親屬所有
;且應坐落於本市。」第4 點規定:「申請補助及請款方式:(一)申請補助者應依其
創業內容,自覓適當地點,填具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並檢附共同申請補助創業人員
之殘障或身心障礙手冊、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向勞工局或勞工局委託辦理單位申請
。(二)勞工局或受委託辦理單位受理申請後,逕予審核,審查要項如下:1 、創業計
畫之可行性。2 、創業內容是否符合身心障礙者之身體狀況、學經歷、專長及經濟條件
等相關要件。3 、創業計畫之受益身心障礙類別及人數。4、申請補助金額是否合理。5
、已接受創業貸款協助之償還情形。6 、申請補助者以曾經接受與創業內容相關之職業
訓練或未曾接受創業貸款補(協)助者優先核准。(三)請款方式:1 、房租補助:自
核准之日起 120日內租妥房舍,檢具租賃契約(含坪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最近
3 個月內戶籍謄本(含父母、子女、配偶及配偶之父母),配合租賃契約以每3個月為1
期,由受補助者分別於每年 3(6、9、12)月1 日至15日向勞工局申請撥付房租補助款
,請款時如租期尚有6個月以上者,得1次請領6個月房租補助款。...... 」第 5點規定
:「核准補助者,應親自經營使用該房舍,並依規定辦理各項登記及繳納稅捐,不得出
租、轉讓或違法使用。以合夥名義申請補助而核准者,應於營利事業登記證上登記為共
同負責人。如有正當理由需變更創業計畫(含人員異動)時,應先報勞工局核可後辦理
。違反上開規定者,勞工局應即停止補助,並追回異動後補助款。」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1 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補助身心障礙者創業所需之營業場所租金及設施設備,減
輕其創業負擔,特訂定本辦法。有關身心障礙者創業之補助,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第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
」第4 條規定:「依本辦法補助之項目及標準如下:一、營業場所租金補助:(一)每
一創業案依其營業場所之建築改良物及土地租賃契約所載之租金金額,每人每月補助金
額最高新臺幣2 萬元,補助人數以4人為限。但不得超過下列租金比例:1 第1年每月最
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七十。2第2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六十。3第3年每
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五十。4第4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四十。(二
)補助期限最長4 年,其期限之起算,以事業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租約起始日期及主管
機關核准補助日期3 者之最後發生日期為準。(三)營業場所之建築改良物或土地,不
得為受補助人之配偶或雙方之直系親屬所有,並應坐落於本市。二、營業設施及設備補
助(不含耗材):每一創業案每人補助新臺幣6 萬元,補助人數以4 人為限。但不得超
過營業所需之設施及設備總經費之百分之五十。」第8條規定:「租金補助款除第1次請
款外,應於每年 1月及7月分2期請領半年度補助款,逾期視同放棄當期補助;請款時之
租約存續期間未達半年者,依當時租約存續期間核撥,其剩餘期間之補助款得併入下期
請領。設施設備補助款應依第7條規定1次請領。」第9 條規定:「受補助人辦理請款手
續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二、受補助人或其事業之金融
機構存摺封面影本。三、具名簽章領據。四、營利事業登記編號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發之設立(許可)文件影本。五、組織型態為公司者,應檢附公司組織章程及董監事、
股東名冊影本。六、組織型態為合夥者,應檢附合夥契約(應載明受補助人出資比例)
正本及影本,正本驗後發還。七、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請領租金補助款者,除前
項規定外,另須檢附下列文件:一、營業場所之建築改良物及土地租賃契約影本。二、
最近3個月內之全戶戶籍謄本。三、最近1期營業稅完稅證明或新設立事業之稅籍登記證
明影本。請領設施及設備補助款者,除第1 項規定外,另須檢附下列文件:一、購置之
設施設備發票收執聯正本。但買受人應以受補助人或其創業單位為限。二、購置之設施
及設備相片。前3 項請款文件如有欠缺,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
正不全者,不予撥款。」第12條規定:「受補助人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創業計畫親自經
營,如有正當理由須變更創業計畫者,應先以書面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營業場所、設
施及設備,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違法使用。」第15條第2 項規定:「受補助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停止發給創業補
助,並追回異動後補助款......五、違反第12條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92年9月25日府勞三字第09220280400號函:「主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
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請查照。說明:『臺
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業經本府92年 9月 9日府法三字第 092213757
00號令發布施行,爰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
定』予以停止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因二房東○○士林店營運不佳,93年3 月31日結束營業,訴願人是不得已之情
況下由「臺北市士林區○○路○○號」遷移至「臺北市士林區○○路○○號」,在同
一條路上相差只有 7、8 戶,而且營業的內容並沒有改變,且有營業之事實,理應繼
續補助。
(二)訴願人於91年2月開業,同年5月開始申請補助,但原處分機關未告知訴願人必須事先
報備,所以訴願人不知道有事先報備這些規定。
三、卷查本案係訴願人於91年5 月依前揭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創業
補助,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1 年5月31日北市勞三字第09131928100 號函核准申請創業補
助資格在案。查該創業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核定之營業場所地址(創業地點)為「臺北
市士林區○○路○○號」,此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補助
申請表影本附卷可憑。惟訴願人自93年4月1日起逕自將其營業場所搬遷至「臺北市士林
區○○路○○號」,而未先以書面報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此有訴願人93年第 2期自力更
生房租補助款申請表(一)及93年10月19日說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認訴
願人違反前揭創業補助辦法第12條規定,而依同辦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以93年10月26
日北市勞三字第 09335334100號函,自93年 4月 1日起廢止原處分機關91年 5月31日(
原處分函誤繕為30日)北市勞三字第09131928100 號函核准補助處分,停止發給創業補
助,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二房東營運不佳結束營業,其遷移新址實不得已云云。查本案訴願人於
93年2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請領93年第1 期(上半年)自立更生創業房租補助款,經查所
附房屋專櫃租賃合約書第2 條所載租賃期限為93年1月1日起至93年3 月31日止,核該租
賃契約既為定期租賃,其契約將於93年 3月31日屆期,本為訴願人所預見,是訴願人如
因租賃期限屆至,而有遷移新址之必要,依前揭創業補助辦法第12條規定,自應先以書
面報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與出租人營運狀況如何,係屬二事,二者並無必然關連,訴願
人自難執此主張而邀免除營業場所位址變更之申報義務。復按「核准補助者,應親自經
營使用該房舍,並依規定辦理各項登記及繳納稅捐,不得出租、轉讓或違法使用。....
.. 如有正當理由需變更創業計畫(含人員異動)時,應先報勞工局核可後辦理。違反
上開規定者,勞工局應即停止補助,並追回異動後補助款。」「受補助人應依主管機關
核准之創業計畫親自經營,如有正當理由須變更創業計畫者,應先以書面報經主管機關
核准;其營業場所、設施及設備,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違法使用。」分別為前揭停
止適用前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第5 點及創業補助辦法第12條所明定。且前揭停止
適用前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第3點及創業補助辦法第4條亦分別將「營業場所」租
金列為前揭創業補助案補助項目之一,及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申請書亦
列有「營業場所」一欄觀之,足認「營業場所」之位址何在乃屬審核創業計畫是否核准
之重要事項之一,是受補助人如有正當理由而須變更「營業場所」位址時,依首揭創業
補助辦法第12條規定,自應先以書面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否則即與該條規定相違。查本
案訴願人自93年4月1日起逕自將其營業場所搬遷至「臺北市士林區○○路○○號」,而
未先以書面報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已如前述,即與前揭創業補助辦法第12條規定有違;
是訴願人主張在同一條路上相差只有7、8戶,而且營業內容並沒有改變,理應繼續補助
乙節,自難採憑。
五、另訴願人主張不知必須事先報備云云;查前揭創業補助辦法於 92年9月9 日發布施行後
,有關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之申請對象應備條件、請款時間與應備文件、逾期請款之效力
、創業經營之查察與限制及違反規定之撤銷或廢止補助等事項,前經原處分機關檢附前
揭創業補助辦法規定1份,以92 年12月24日北市勞三字第09236203100 號函通知訴願人
等各延續案申請人,悉依前揭創業補助辦法規定辦理,此有原處分機關92年12月24日北
市勞三字第09236203100 號函影本附卷可憑。且此亦有訴願人於93年2月2日依前開創業
補助辦法規定,向原處分機關請領93年第1 期(上半年)自力更生創業房租補助款之申
請表影本在卷可資佐證。是本案有關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之請款時間與應備文件、逾期請
款之效力、創業經營之查察與限制及違反規定之撤銷或廢止補助等事項,悉依前揭創業
補助辦法規定辦理乙節,既經原處分機關以前開92年12月24日北市勞三字第0923620310
0 號函通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人自難諉為不知前揭創業補助辦法第12條規定,而邀免除
前開申報義務。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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