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4.04.21.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四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社團法人○○協會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 0
9336521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為結合民間機構、團體或相關單位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補助辦理身心障
礙者就業服務、職業訓練相關計畫,訂有「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
法」。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辦法,以93年7月23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3528600號公告辦理94年度
原處分機關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案經費補助申請相關事宜
,訴願人即擬定「○○調查研究」計畫書,以93年8 月30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4年度
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案經審查後,由原處分機關以93年12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 09336
521200號函核定不予補助。前開函於93年12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1月17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 2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
、定額進用及就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器具之研
究發展、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業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第26條規定:「各級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之障礙類別及等級,提供無障礙個別化職業訓
練及就業服務。...... 」第36條第1項規定:「直轄巿及縣(巿)勞工主管機關依第 3
1條第3項收取之差額補助費,應開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儲存,除依本法補助進用
身心障礙者機關(構)外,並作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之用。」
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第1 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結合公私立機關(構)、團體,辦理身心障礙者
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其他就業促進相關事項,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
。有關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之補助,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第3條第1 款規定:「具有下列各款
資格之一,且實際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補助:一設立於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捐助章程
或組織章程訂有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相關事項者。」第4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辦
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者,得就下列事項申請補助(以下簡稱補助案)......五身
心障礙者就業之宣導、調查及研究等事項。」第 6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於每年8
月底前公告次年度補助案之受理申請期間、補助政策及其他相關事項。」第 7條規定:
「申請補助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逾期不予受理:一
申請表。二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方案之計畫書......」第 8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補
助案,應先就申請資格及前條申請文件進行初審。......」第 9條規定:「補助案經初
審合格者,由主管機關邀請專家學者進行審查。」第10條規定:「補助案於審查階段,
主管機關得派員進行實地訪查,並得邀請申請者列席說明。」第11條規定:「補助案之
審查決議,應提報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後,由主管機關核定,並通
知申請者。」第14條規定:「補助案之審查人員應依下列原則審議:一服務身心障礙者
就業之必要性。二解決或協助身心障礙者就業之有效性及可行性。三對身心障礙者就業
有週延規劃與發展性。四人力配置、經費編列、計畫內容及期程等之合理性。審查人員
對於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不得為增加之決議。但經審查決議調整、變更或修正其補
助案之內容及執行方式,並經申請者同意時,不在此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從國家圖書館之「中華民國期刊論文索引系統」中,分別以「視障」與「視覺障礙」
作為關鍵字搜尋近10年之期刊文獻,所查到與「視障」相關的國內期刊共計76筆,「
視覺障礙」則有52筆,但實際與「視障就業」相關之期刊數僅有9篇,而且只有3篇與
「○○」略有相關性,而沒有任何1 篇具有直接相關性。又從國家圖書館之「全國碩
博士論文查詢系統」中,以「視障」與「視覺障礙」作為關鍵字搜尋,所查到與「視
障」相關之論文共計36筆,「視覺障礙」則有41筆,但實際與「視障就業」相關之論文數僅有8篇,而只有1篇與「視障者勞動關係或就業適應需求」相關。由上述文獻資料查詢可知,相關研究並不如原處分機關所認為已相當充足,請原處分機關及評審委員充分說明何以作此認定,其具體事證為何 ?
(二)原處分機關認定有關身心障礙就業研究,應以每3年研究1次,但這1、2年有許多相關
研究,為避免資源重複,故本案不予補助,惟原處分機關所稱這1、2年有許多相關研
究是指哪些研究? 原處分機關與評審委員是否能夠具體說明這些研究與訴願人之研究
計畫間是否具高度重疊性? 若無緊密重疊,則資源重複之說就難以成立。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以93年7月2
3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3528600號公告辦理94年度原處分機關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推
展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案經費補助申請相關事宜,訴願人即擬定「○○調查研究」
計畫書,以93年8 月30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4年度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案
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辦法第8條、第9條及第11條規定先就申請資格及申請文件進行初審
,經初審合格後,由原處分機關邀請3 位專家學者進行審查,並決議不予補助,全案復
提交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審議,經該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9 日第71
次會議決議審查通過在案。此有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補助方案申請案初審表、原處
分機關93年11月11日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就業方案研究補助方案審查評分表及
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9 日第71次會議紀錄等影本各1 份附
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以93年12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 09336521200號函核定不予補助,
即屬有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相關研究並不充足且與系爭研究案並無高度重疊性乙節,核屬對審查之
實體內容所作之指摘。因對於該等專家之專業決定應予尊重,除有顯然違法或不當情事
,尚無從動搖該專業審查之決定,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又本件提起訴願後,原處
分機關復於94年2月16日聘請3位審查委員(其中1 位係新聘之審查委員)就本案再次進
行審查,其審查結果仍不予補助。從而,原處分機關據審查結果核定不予補助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