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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4.21.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四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社團法人○○工會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 0
    9336521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為結合民間機構、團體或相關單位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補助辦理身心障
    礙者就業服務、職業訓練相關計畫,訂有「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
    法」。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辦法,以93年7月23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3528600號公告辦理94年度
    原處分機關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案經費補助申請相關事宜
    ,訴願人即擬定「○○計劃」,以93年8月30 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4年度身心障礙者
    就業基金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93年12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 09336521200號函核
    定補助新臺幣(以下同) 1,713,741元。前開函於93年12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1 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 2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
      定額進用及就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器具之研究
      發展、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業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第
      26條規定:「各級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之障礙類別及等級,提供無障礙個別化職業訓練
      及就業服務。......」第36條第 1項規定:「直轄巿及縣(巿)勞工主管機關依第31條
      第 3項收取之差額補助費,應開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儲存,除依本法補助進用身
      心障礙者機關(構)外,並作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之用。」
      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第1 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結合公私立機關(構)、團體,辦理身心障礙者
      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其他就業促進相關事項,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
      。有關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之補助,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第3條第1 款規定:「具有下列各款
      資格之一,且實際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補助:一設立於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捐助章程
      或組織章程訂有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相關事項者。」第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辦
      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者,得就下列事項申請補助(以下簡稱補助案)......二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事項。」第 6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於每年8 月底前公告次
      年度補助案之受理申請期間、補助政策及其他相關事項。」第7 條規定:「申請補助者
      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逾期不予受理:一申請表。二身
      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方案之計畫書......」第 8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補助案,應先就
      申請資格及前條申請文件進行初審。......」第 9條規定:「補助案經初審合格者,由
      主管機關邀請專家學者進行審查。」第10條規定:「補助案於審查階段,主管機關得派
      員進行實地訪查,並得邀請申請者列席說明。」第11條規定:「補助案之審查決議,應
      提報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後,由主管機關核定,並通知申請者。」
      第14條規定:「補助案之審查人員應依下列原則審議:一 服務身心障礙者就業之必要
      性。二 解決或協助身心障礙者就業之有效性及可行性。三 對身心障礙者就業有週延
      規劃與發展性。四 人力配置、經費編列、計畫內容及期程等之合理性。審查人員對於
      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不得為增加之決議。但經審查決議調整、變更或修正其補助案
      之內容及執行方式,並經申請者同意時,不在此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同樣班名及授課內容,92年度及93年度均核准,且原處分機關於94年度專案申請之前
       ,並未告知應避免沿用原班名及授課內容;專案申請書送審後,亦未加提醒。
    (二)「○○班」實際上課內容為聘請明眼且有執照之物理治療師教授人體肌肉骨骼結構及
       醫療復健知識,並瞭解西醫對人體肌肉發生酸痛、麻木等症狀之處理,本為視障按摩
       師首度有機會接觸科學西醫之專業領域,經由專業補助獲得難得之學習機會,且前兩
       年之授課成效非常良好,經由口耳相傳,招生情形空前熱烈,不料竟未獲通過,有學
       習意願會員反應激烈,希望能變更原核定。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以93年7月2
      3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3528600號公告辦理94年度原處分機關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推
      展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案經費補助申請相關事宜,訴願人即擬定「○○計劃」,以
      93年8 月30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4年度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案經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辦法第8條、第9條及第11條規定先就申請資格及申請文件進行初審,經初審合
      格後,由原處分機關邀請3 位專家學者進行審查,並決議同意補助經費,全案復提交本
      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審議,經該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9 日第71次會議
      決議審查通過在案。此有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補助方案申請案初審表、原處分機關
      93年11月9 日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就業方案職業訓練補助方案審查評分表及本
      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9日第71次會議紀錄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
      稽。則原處分機關以93年12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6521200 號函核定補助金額 1,713
      ,741元,即屬有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原處分機關於94年度專案申請之前,並未告知應避免沿用原班名及授課
      內容乙節,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94年度就業促進服務方案補助核定
      結果表之審查決議欄所載,本件申請計畫之○○班及○○班因涉及醫療,不予補助,此
      與訴願人所申請之計畫是否沿用原班名及授課內容無涉,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尚難憑採
      。又訴願理由主張,○○班實際上課內容乃聘請明眼且有執照之物理治療師教授人體肌
      肉骨骼結構及醫療復健知識,並瞭解西醫對人體肌肉發生酸痛、麻木等症狀之處理,為
      視障按摩師首度有機會接觸科學西醫之專業領域,經由專業補助獲得難得之學習機會,
      且前兩年之授課成效非常良好等節,核屬對審查之實體內容所作之指摘。因對於該等專
      家學者之專業決定應予尊重,除有顯然違法或不當情事,尚無從動搖該專業審查之決定
      ,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又本件提起訴願後,原處分機關復於94年2月18日聘請5位
      審查委員(其中2 位係新聘之審查委員)就本案再次進行審查,其審查結果仍維持原決
      議。從而,原處分機關據審查結果核定補助金額 1,713,741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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