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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4.21.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四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30日北市勞三字第 093
36774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私立非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員工總人數在5 人以上未滿 100人,
進用身心障礙者 1人以上者),分別以92年11月18日、93年 2月27日及93年 5月11日臺北市
義務、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2年第3、4季(即92年 7
至12月)及93年第1 季(即93年1至3月)私立非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
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分別以92年12月3日北市勞三字第09235832800號、93年 3月
11日北市勞三字第 09331060100號及93年 6月11日北市勞三字第 09332910400號通知書,同
意核發92年第 3季獎勵金計新臺幣(以下同)39,600元,第4季獎勵金計63,360元及 93年第
1 季獎勵金計87,120元。嗣原處分機關審查相關資料及實地訪查發現訴願人所申報92年第 3
、4 季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於92年 9月至12月之每月薪資未達基本工資,且訴願人
93年1至3月未確實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其所檢具之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不實
之情事,原處分機關遂以93年12月30日北市勞三字第 093367748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謂:「
主旨:有關貴公司不實申領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乙案,......說明......四、......貴公
司申報事項與本局查訪事證不符,有關薪資借貸及人員派遣出勤乙節,亦與實際情況有違,
檢具之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不實情事洵堪認定,爰依『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
)辦法』第12條第4 款規定:『受獎助機關(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
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獎助處分、追回全部或一部獎助款,並得停止受理其獎助申請1年至3年
......四、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申請獎助或檢具之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不實情事者。』
撤銷本局93年 6月11日北市勞三字第 09332910400號函核准發給93年第 1季獎勵金之處分,
追回已發給獎勵金新臺幣87,120 元整,並停止受理貴公司自93年7月起至96年 7月止 3年期
間之獎勵金申請。五、另貴公司以進用○○○名義(92年9月至12月),申請本局92年度第3
、4 季獎勵金,前經本局以92年12月 3日北市勞三字第 09235832800號及93年 3月 2日北市
勞三字第 09331060100號函核准計入以○君為獎勵人次之獎勵金,各為新臺幣 7,920及23,7
60元,共計新臺幣31,680元,因貴公司實際給薪未達基本工資,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
基金專戶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作業須知』第3點(一)1.(1)規定:『進用身心
障礙者為全時工作,且每月薪資達基本工資者,按......每月基本工資之二分之一計算發給
。』及第3點(一)2.規定:『本市員工總人數5人以上之私立非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
......其發給標準,依本項(一)1.之(1)、(2)、(3)規定計算 』。是以,貴公司前
述期間(92年 9月至12月)給薪未達法定獎勵金核發標準,故該筆獎勵金額新臺幣31,680元
,應予繳回。......」訴願人不服,於94年 2月 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4年2月5日)距原處分函之發文日期(93年12月30日)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4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對於進用身心障礙
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應以身心障礙就業基金專戶,補助其因進用身心障礙
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對於私立機構並得
核發獎勵金,其金額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二分之一計算;其運用以協助進
用身心障礙者必要之支出為限。」第3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依第
31條第3 項收取之差額補助費,應開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儲存,除依本法補助進
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外,並作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之用。前項
基金不列入政府年度預算,其專戶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勞工
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1 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鼓勵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必
要之獎助,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有關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獎助,
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
局。」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辦法之獎助項目及對象如下:一進用身心障礙者獎
助金(以下簡稱獎勵金),以設立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私立機構,並具備下列
條件之一者,為獎勵對象:(一)員工總人數在 100人以上,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
障礙者(以下簡稱身心障礙者)超過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者(以下簡稱超額進用機構)
。(二)員工總人數在 5人以上未滿100人,進用身心障礙者1人以上者(以下簡稱非義
務機構)。」第 4條第1 項規定:「獎勵金發給金額如下:一超額進用機構:(一)超
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為全時工作,且每月薪資達基本工資者,按該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
基本工資之二分之一計算發給。(二)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為部分工時工作,每周工時
達20小時,每小時薪資符合基本工資規定,且當月薪資或連續月薪資合計達基本工資時
,以1 人核計,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之二分之一計算發給。連續月薪資之計算,最長以3
個月為限。二非義務機構:每進用1名身心障礙者逾6個月,自第7 個月起,發給獎勵金
;其發給金額,依前款規定計算。」第 7 條規定:「私立機構申請獎勵金,應於每年1
月、4月、7月、10月之第1日起2 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前1季獎勵金
,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之 ......。」第12條第 4款規定:「受獎助機關(構)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獎助處分,追回全部或一部獎
助款,並得停止受理其獎助申請 1年至3年...... 四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申請獎助或
檢具之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者。」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作業須知(92年12月26
日起停止適用)第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依身心障礙者保
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4條及第36條規定,明定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獎
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之作業事宜,特訂定本須知。」第3點第1項規定:「獎助
項目及發給標準如下:(一)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以下簡稱獎勵金)1.本市進用身
心障礙者之私立義務機構進用人數超過本法第 31條第2項規定比例者,依下列標準發給
超額獎勵金: (1)超額進用之身心障礙者為全時工作,且每月薪資達基本工資者,按
該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之二分之一計算之。 (2)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為部
分工時工作,其每週工時達20小時,每小時薪資符合基本工資規定,且當月薪資或連續
月薪資合計達每月基本工資時,以 1人核計,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之二分之一計算之。但
連續月薪資之計算,最長以3個月為限。(3)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1人以2 人核計。(4
)超額人數之認定,應以最近進用超額部分之身心障礙員工為基準。2.本市員工總人數
5人以上之私立非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每進用1名身心障礙者連續達6個月以上,
自第 7個月起,發給獎勵金;其發給標準,依本項(一)1. 之(1)(2)(3)規定計
算。」
原處分機關92年12月25日北市勞三字第09236277100 號函:「主旨:『臺北市身心障礙
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作業須知』自92年12月26日起停止適用
及相關事項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
』業經本府92年12月24日以府法三字第09228752300 號令發布施行,爰將『臺北市身心
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作業須知』予以停止適用。二、各
機關(構),截至92年12月之身心障礙員工獎助標準,仍適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
基金專戶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作業須知』第 3點規定。三、私立機關(構)
申請92年第 3季、第 4季身心障礙員工獎勵金之申請期限分別至93年 1月31日、93年 2
月29日截止,逾期恕不受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在○○醫院採證之對象為 93年8 月份之現場領班○○○,○領班於5月底
到職, 7月底始升任為領班,對7 月份前之人員任用毫不知情,因院方政策常作變更
,8 月份前人員任用皆由訴願人之代表人現場指揮調度,原處分機關採證源自錯誤之
對象,不足為信。
(二)訴願人公司之政策是不借員工現金,只就實物贈送再扣抵薪水,○○○之支架既為實
際所需,訴願人就義不容辭撥款,○○○定義此為借支,訴願人則歸類為員工實物補
給,此乃是同一件事不同定義罷了。訴願人只撥實物不借現金之原則,也為員工報稅
可以節稅著想,故訴願人向國稅局申報之薪資不含實物借支,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之給
薪卻含此借支,總給薪如含實物借支,常超過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之金額,訴願人乃以
最低薪資申報,以減輕調查之勞頓。
(三)○○○及○○○ 2人如到倉庫工作,皆搭訴願人代表人的車前往,做隨車幫忙及倉庫
貨品整理之工作,○○○做及時支援及倉庫工作,○○○之工作地點則以在教會及隨
車為主。因○○○行動不便,而○○醫院又限制殘障員工人數,所以由他人代點完名
後,如有需要則由訴願人代表人或其他員工下山載渠2 人上山支援工作。○○○則隨
車幫忙訴願人代表人處理其他業務,偶至醫院幫忙,另訴願人以奉獻方式,請其在教
會做招待及些許清潔工作,未曾向教會支領薪水,所以教會在任用上並未見○○○,
此種方式一直延續到93年7月止,因○○醫院從7月份起對清潔人員之要求有極大之改
變,嚴格限制殘障人士之進用,故原處分機關於 8月份所查訪到之情形與 1至 6月之
實況差異甚大,但這不能否認訴願人確於93年1至6月實際進用○○○及○○○ 2人之
事實。
四、卷查訴願人為本市私立非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員工總人數在 5人以上未滿100人
,進用身心障礙者 1人以上者),分別以92年11月18日、93年2月27日及93年5月11日臺
北市義務、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2年第3、4季(
即92年7至12 月)及93年第1季(即93年1至3 月)私立非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進用
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分別以 92年12月3日北市勞三字第092358
32800號、93年3月11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1060100號及93年6月11日北市勞三字第 09332
910400號通知書,同意核發92年第3季獎勵金計39,600元,第4季獎勵金計63,360元及93
年第1 季獎勵金計87,120元。嗣原處分機關審查相關資料及實地訪查發現訴願人所申報
92年第3、4季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於92年9 月至12月之每月薪資未達基本工資
,且訴願人93年1至3月未確實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其所檢具之申請資料有
虛偽、隱匿不實之情事,此有訴願人92年第3、4季及93年第1 季身心障礙員工薪資表、
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24日分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及○○○所製作之原處分機關辦
理臺北市義務及非義務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案件陳述書、93年8月10日及93年11月2日
臺北市義務、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單位訪視計畫查核紀錄表、訴願人所提供
之○○○及○○○ 2人93年1至3月員工卡及員工薪資明細、○○○92年度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及○○○92年2 至12月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以進用○○○名義,申請92年度第3、4季獎勵金部分,因
給薪未達基本工資,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
作業須知第 3 點第1項第2款規定,未達獎勵金之發給標準,應予繳回;及訴願人93年1
至 3月未確實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其所檢具之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不實
之情事,依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12條第4 款規定,撤銷原核准
獎勵處分,追回全部獎助款並停止受理訴願人自93年7月起至96年7月止3 年期間之獎助
申請,自非無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向國稅局申報之薪資不含實物借支,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之給薪卻含
此借支,總給薪如含實物借支,常超過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之金額,訴願人乃以最低薪資
申報乙節,查依訴願人所提供之○○○92年度之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訴願人於
92年2 至12月給付○○○之薪資總額為92,130元,此與訴願人所提供之92年2 至12月郵
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給付○○○之薪資總額部分相當,如訴願人確有每月
給付○○○基本薪資16,000元,何以92年2 至12月計11個月僅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92,1
30元?此與一般公司稅務申報情形及營運成本概念顯不相符。復依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
24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所製作之原處分機關辦理臺北市義務及非義務機構進用身
心障礙者獎勵金案件陳述書記載:「......(四)貴公司對於員工薪資計算係採時薪制
或固定月薪加獎金制?......答:固定月薪,劃撥或現金給付,根據員工的意願及實際
狀況做以上2 種給薪方式......(八)......請問貴公司都是以郵政劃撥方式給付員工
薪資嗎?又公司說明員工會先借支再由薪資扣抵,請問公司如何處理借支問題?......
答:兩人皆以現金支付......(○○○及○○○) 2人皆無暫借支......」其並未提及
有以實物借支給薪情事,又原處分機關同日訪談○○○所製作之原處分機關辦理臺北市
義務及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案件陳述書記載:「......(四)......公司
如何計算薪水給你?......每月薪水大約多少錢?......答......薪水16,000,算月薪
,......92年用轉帳方式,現在用現金給......(八)請問你會先跟○○預支薪水花用
嗎?......答:不會先跟老闆借錢,只有1次約在 92年2月-3月時,因要換支架,跟老
闆借 5,000元。......」是依○○○所陳述,其92年領薪係以轉帳方式為之,僅於92年
2 至 3月借支 1次計 5,000元,即便如訴願理由所主張將該借支認定為實物借支,亦僅
有 1次,與訴願理由所稱總給薪如含實物借支,常超過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之金額不符,
是訴願理由,顯不足採。
六、又訴願人主○○○○及○○○ 2人係做隨車幫忙及倉庫貨品整理之工作,○○○做及時
支援及倉庫工作,○○○之工作地點則以在教會及隨車為主;另訴願人以奉獻方式,請
其在教會做招待及些許清潔工作,未曾向教會支領薪水,所以教會在任用上並未見○○
○等節,查依原處分機關卷附93年11月2 日臺北市義務、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
勵單位訪視計畫查核紀錄表所記載:「......93.11.02 下午/內湖倉庫(○○路○○巷
○○弄○○號○○樓)由本局○推展員○○同時前往○○所述身障員工可能工作地,該
址大門深鎖,經訪得鄰居表示,該址少有人出入,無人看守,偶而有小貨車進出放貨。
......」「......93.11.03 下午/電洽士林教會○○○幹事 ...... 洽○幹事詢問是否
委託“○○“提供清潔服務,○表示,確有其事,但僅提供至 93年8月底止(共3~4個
月)。○並表示,當時僅有1名身障員工○○○...... 在教會工作,並無○○○、○○
○ 2人在該址工作。......」「......93.11.08/ 下午......潭美派出所李管區......
經提供內湖倉庫地址 ...... 給○管區查證,○sir表示,該址係印刷廠(目前已無營
業)且該址附近僅有 3家工廠,雖不同負責人,但都有聯繫。○表示,該址並無○○所
述包裝卸貨情形,......93.11.19......潭美派出所......○管區協助向○○路○○巷
○○弄○○號○○樓之房主詢問(房主住○○樓),屋主表示該址係出租給○○作為倉
庫使用,並無該公司員工於該地從事包裝整理工作。...... 」前揭原處分機關派員訪
視結果,與訴願人之主張顯有不符,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以進用○○○名義,申請92年度第3、4季獎勵金部分,其給薪未達基本工資,應繳
回該部分獎勵金及訴願人93年1至3月未確實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其所檢具
之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不實之情事,應撤銷原核准獎勵處分,追回全部獎助款並停止
受理訴願人自93年7月起至96年7月止3 年期間之獎助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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