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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4.22.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五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24日北市勞三字第 093
    365938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3年11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3年第3季(即93年 7、8、9 月)非義務機
    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申報之員工○○○工作地址非訴願人
    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記載之營業所在地,爰依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9
    條第1項規定,以93年11月25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60535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補正,
    因訴願人遲至93年12月10日始補正說明前開事項,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已逾前開補正期限
    ,爰依前開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93年12月24日北市勞三字第 09336593800號函通知訴願
    人駁回其93年第 3季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1 月2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機關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
      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
      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 2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
      分如下: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定額進
      用及就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
      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業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第34條規
      定:「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
      ),應以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補助其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
      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對於私立機構並得核發獎勵金,其金額按超額
      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二分之一計算;其運用以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必要之支出為
      限。」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
      。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第49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
      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1 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鼓勵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必
      要之獎助,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有關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獎助,
      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
      局。」第7條規定:「私立機構申請獎勵金,應於每年1月、4 月、7月、10月之第1日起
      2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前1季獎勵金,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之:一
      、申請表。二、身心障礙員工薪資表。三、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費明細表、公保清單(
      含年資滿30年者)影本。四、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五、身心障礙員工勞保卡或公保加保
      證明影本。六、本市之公司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工廠登記證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發之證件影本。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文件。前項第 4款至第6 款之文件,於
      第1次申請時已提供者,得免重複檢具。但有異動時,應檢具異動後之文件。」第9條第
       1項規定:「申請人檢附前2 條所定申請文件如有欠缺,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93年12月1 日收受原處分機關函文後,即與其承辦人連絡,表明以往同一員
       工於高雄市工作時,申請均無問題,為何此次要求說明釐清,經原處分機關人員表示
       因應議會查核需要,有必要請訴願人說明補正,訴願人於93年12 月9日簡單說明回覆
       。
    (二)原處分機關所定回覆期間並非法定不變期間,訴願人既在原處分機關未駁回前已說明
       補正,原處分機關就應予受理。
    (三)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3 條規定並未限制進用身心障礙者員工
       之工作地點,訴願人設立於臺北市,因業務需要任用○○○於高雄辦事處工作,依前
       述規定即應予獎勵,況訴願人申請身心障礙者員工有2 名,僅○○○在高雄市工作,
       原處分機關有何理由將此次申請全部駁回。
    四、卷查本件係訴願人於93年11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3年第3季(即93年7、8、9月)非
      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申報之員工○○○工作地
      址(高雄市○○○街○○號○○樓之○○)非訴願人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記載之營業所在
      地(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樓),爰依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
      關(構)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93年11月25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6053500 號函請訴願
      人於文到7 日內補正,因訴願人遲至93年12月10日始補正說明前開事項,原處分機關核
      認訴願人已逾前開補正期限,爰依前開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93年12月24日北市勞三
      字第09336593800 號函通知訴願人駁回其申請,此有原處分機關前開93年11月25日北市
      勞三字第09336053500 號函收件回執及訴願人寄送補正說明之信封等影本在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尚非無據。
    五、惟查本件訴願人所申請之93年度第3 季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依其所附申
      請表及員工薪資表影本所載訴願人申報之身心障礙者員工有○○○、○○○等2 人,其
      中員工○○○部分因工作地址非訴願人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記載之營業所在地,原處分機
      關爰發文請訴願人補正,但員工○○○部分,其既於依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
      (構)辦法第7 條所定期限申請,原處分機關亦未說明就○員部分有不合前開規定之情
      事,且本案系爭獎勵金係本市為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鼓勵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
      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所為必要之獎助,準此,原處分機關得否因訴願人身心障礙者
      員工○○○部分有補正說明逾期情事,即率予否准訴願人全部獎勵金之申請?不無疑義
      ,而有究明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
      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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