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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4.22. 府訴字第0九四一四四六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社團法人○○協會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 0
    9336521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77條第2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1 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583 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原處分機關為結合民間機構、團體或相關單位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補助辦理身心障
      礙者就業服務、職業訓練相關計畫,訂有「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
      施辦法」。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辦法,以93年7月23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3528600號公告辦
      理94年度原處分機關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案經費補助
      申請相關事宜,訴願人即擬定「○○計畫(一)」計畫書等,以93年8 月30日申請書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94年度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93年12月
      16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6521200 號函核定該項計畫不予補助。訴願人不服,於94年1 月
      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5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函係於93年12月21日送達,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
      上開函說明七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該函之處分不服
      ,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即93年12月22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
      ,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期間末日為94年1 月20日(星期四)。本件訴願
      人於94年1 月21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
      及原處分機關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影本附卷可稽。從而,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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