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4.05.06.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五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社團法人○○協會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 0
    9336521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為結合民間機構、團體或相關單位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補助辦理身心障
    礙者就業服務、職業訓練相關計畫,訂有「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
    法」。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辦法,以93年7 月23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3528600 號公告辦理94年
    度原處分機關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案經費補助申請相關事
    宜,訴願人即擬定「○○店」計畫書等,以93年8 月31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4年度身
    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93年12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 093365212
    00號函核定該項計畫不予補助。前開函於93年12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 月18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2 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
      、定額進用及就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器具之研
      究發展、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業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第26條規定:「各級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之障礙類別及等級,提供無障礙個別化職業訓
      練及就業服務。......」第36條第1 項規定:「直轄巿及縣(巿)勞工主管機關依第31
      條第3 項收取之差額補助費,應開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儲存,除依本法補助進用
      身心障礙者機關(構)外,並作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之用。」
      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第1 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結合公私立機關(構)、團體,辦理身心障礙者
      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其他就業促進相關事項,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
      。有關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之補助,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第3 條第 1款規定:「具有下列各
      款資格之一,且實際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補助:一、設
      立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捐助
      章程或組織章程訂有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相關事項者。」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者,得就下列事項申請補助(以下簡稱補助案)....
      ..三、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事項。」第6 條第1 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於每年8 月底
      前公告次年度補助案之受理申請期間、補助政策及其他相關事項。」第7 條規定:「申
      請補助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逾期不予受理:一、申
      請表。二、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方案之計畫書......」第8 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補
      助案,應先就申請資格及前條申請文件進行初審。......」第9 條規定:「補助案經初
      審合格者,由主管機關邀請專家學者進行審查。」第10條規定:「補助案於審查階段,
      主管機關得派員進行實地訪查,並得邀請申請者列席說明。」第11條規定:「補助案之
      審查決議,應提報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後,由主管機關核定,並通
      知申請者。」第14條規定:「補助案之審查人員應依下列原則審議:一、服務身心障礙
      者就業之必要性。二、解決或協助身心障礙者就業之有效性及可行性。三、對身心障礙
      者就業有週延規劃與發展性。四、人力配置、經費編列、計畫內容及期程等之合理性。
      審查人員對於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不得為增加之決議。但經審查決議調整、變更或
      修正其補助案之內容及執行方式,並經申請者同意時,不在此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否准理由之「執行單位未有完備服務專業團隊支持」,係以不清不楚的文字遊戲,從
       事「地下」之「資格審查」,無憑無據,原處分機關未依法行政。 1、就業基金補助
       申請相關之作業規定,從未規範精神障礙者就業服務需要何種「完備服務專業團隊支
       持」,審查委員私設資格審查,違反程序正義。 2、社區中就業服務體系的康復病友
       需要的支持不同於住院病人。 3、○○店由社工師擔任就業輔導員,加上家屬與患者
       的經驗,與醫療資源保持聯繫,已經成功地輔導精障學員就業半年多。 4、心生活協
       會有堅強的專業顧問後盾。 5、原處分機關違反承諾,審查委員並非「相關領域」的
       學者專家,而且決議內容顯示委員對於本案並非執行「實質審查」。 6、不同的審查
       委員標準不一。 7、醫院申請的庇護性就業方案,就業基金補助的就輔員,也不在醫
       院的「服務專業團隊」之中。
    (二)否准理由之「對於個案之服務難有執行效益」,此說無視於本案輔導學員的優良表現
       以及協助精障者回歸社區的指標性價值,破壞協會聲譽甚鉅。 1、○○店受益學員人
       數超過原處分機關的標準。 2、傲人的成績單卻被評為「對個案之服務難有執行效益
       。 3、商店的虧損無傷於本案對於個案的服務效益。 4、協助精神障礙回歸社區的價
       值未被重視。 5、就業基金審查委員未考慮延續案過去已經花費的成本和經驗累積的
       效益,以及受益學員的服務中斷。
    (三)否准理由之「執行單位屬性偏向家屬服務系統,建議可朝向社會宣導、支持服務、家
       屬教育方向發展」,妄圖指導民間團體發展方向,且嚴重歧視精神疾病患者的家屬,
       審查委員以非實質的理由否准案件,不公不義。 1、歧視與偏見,需要受到最嚴厲的
       譴責。 2、審查委員逾越委託「指導」起民間團體的運作。 3、精神障礙者能在社區
       中直接為消費者提供服務,就是最佳的社會宣導、支持服務、家屬教育。
    (四)要求民間團體簽訂2年租約,卻又在1年之後中斷補助款,有違法律之信賴保護原則。
    (五)本案審查委員之3 人小組,缺乏對精神障礙者庇護性就業服務的專業與實務瞭解,造
       成普遍性的不合理審查結果,本案並非單一事件。
    (六)原處分機關違反原訂審查方式,找對於精神障礙者、庇護性就業無認識的審查委員進
       行審查已非適當,審查委員們又跳脫針對方案的實質審查,而以主觀意見自創資格審
       查,使得兢兢業業、努力執行已有成效的方案,無法繼續獲得就業基金的補助,不合
       理的審查結果漠視精神障礙者的權益,扭轉了原處分機關一直所宣示「用之於障礙者
       」、「精神障礙者就業回歸社區」、「公正公平」的政策方向,並且違反法律信賴保
       護之原則。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以93年7 月
      23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3528600 號公告辦理94年度原處分機關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案經費補助申請相關事宜,訴願人即擬定「○○店」計畫
      書等,以93年8 月31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4年度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案經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辦法第8 條、第9 條及第11條規定,先就申請資格及申請文件進行初
      審,經初審合格後,由原處分機關邀請 3位專家學者進行審查,審查意見為不予補助,
      全案復提交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審議,經該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9 
      日第71次會議決議審查通過在案。此有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補助方案申請案初審表
      、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2日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就業方案庇護性就業服務補助
      方案審查評分表及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9 日第71次會議紀
      錄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以93年12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6521200 號
      函就訴願人前開申請案不予補助,即屬有據。
    四、又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後,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1 月27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委
      員會第72次會議決議:「1.有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4年度就業促進服務方案訴願再審之
      審查委員請各障別團體代表委員提供審查委員建議名單。2.關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4年
      度就業促進服務方案訴願再審之審查方式除原聘3 名之審查委員參與審查外,需增加2 
      名新聘審查委員,共計5名審查委員,5名審查委員中有3 名審查委員出席即可召開會議
      ,惟3名委員中(至)少需有1名為新聘之審查委員。」原處分機關爰於94年2 月16日聘
      請4 位審查委員(其中1 位係新聘之審查委員)就本案針對訴願人前開訴願理由重作審
      查,其審查結果仍不予補助,且上開訴願理由所陳,核屬對審查之實體內容所作之指摘
      ,因係該等專家學者之專業決定,除有顯然違法或不當情事,應予尊重。訴願人之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審查結果核定不予補助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