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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5.06.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五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4 日北市勞
    三字第093356361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輕度精神障礙者,於93年4 月7 日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
    法,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5 月14日北市
    勞三字第09332298600 號函核准訴願人申請創業補助資格,並核撥93年3 月20日至6 月30日
    房租補助款新臺幣(以下同)64,663元及設備補助款59,856元在案。嗣訴願人於93年8 月25
    日(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3年度第2 期(93年7 月1 日至12月31日)臺北市身心障礙
    者自力更生創業房租補助,因已逾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
    之申請期限,原處分機關乃以93年11月4 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5636100 號函否准訴願人申請
    。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4年1 月6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函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以下簡稱創業補助辦法)第1 條規定:「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補助身心障礙者創業所需之
      營業場所租金及設施設備,減輕其創業負擔,特訂定本辦法。有關身心障礙者創業之補
      助,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第2 條規定:「本辦
      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第3 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繼續6 個月以上。二、年滿20歲,60歲以
      下,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三、具有創業意願及工作能力。四、
      新創業或已創業未滿1 年。五、未曾領有政府發給之創業補助。本辦法之補助,每人一
      生以1 次為限。」第4條第1款規定:「依本辦法補助之項目及標準如下:一、營業場所
      租金補助:(一)每一創業案依其營業場所之建築改良物及土地租賃契約所載之租金金
      額,每人每月補助金額最高新臺幣2萬元,補助人數以4人為限。但不得超過下列租金比
      例:1、第1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七十。2 、第2 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
      之百分之六十。3 、第3 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五十。4 、第4 年每月最高
      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四十。(二)補助期限最長4 年,其期限之起算,以事業核准設
      立登記日期、租約起始日期及主管機關核准補助日期三者之最後發生日期為準。(三)
      營業場所之建築改良物或土地,不得為受補助人之配偶或雙方之直系親屬所有,並應坐
      落於本市。」第8 條第1 項規定:「租金補助款除第1 次請款外,應於每年1 月及7 月
      分2 期請領半年度補助款,逾期視同放棄當期補助;請款時之租約存續期間未達半年者
      ,依當時租約存續期間核撥,其剩餘期間之補助款得併入下期請領。」第9 條規定:「
      受補助人辦理請款手續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二、受補
      助人或其事業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三、具名簽章領據。四、營利事業登記編號或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許可)文件影本。五、組織型態為公司者,應檢附公司
      組織章程序及董監事、股東名冊影本。六、組織型態為合夥者,應檢附合夥契約(應載
      明受補助人出資比例)正本及影本,正本驗後發還。七、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請
      領租金補助款者,除前項規定外,另須檢附下列文件:一、營業場所之建築改良物及土
      地租賃契約影本。二、最近3 個月內之全戶戶籍謄本。三、最近1 期營業稅完稅證明或
      新設立事業之稅籍登記證明影本。......前3 項請款文件如有欠缺,主管機關應限期通
      知其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不予撥款。」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依創業補助辦法第8 條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確有疏失,且原處分
      機關人員多次通知,仍未提出申請,程序上實在說不過去,惟因依規定,訴願人須檢附
      93年3 至6 月營業稅單於7 月份申請,但營業稅之開徵日期為93年9 月份,無法提出申
      請;且所承租房屋之租賃契約為1 年期,到期日為94年3 月;又訴願人之身心障礙手冊
      於93年10月17日到期,以為新手冊核發下來後,再行申請即可。是訴願人根本無法如期
      提出上開營業稅單、房屋租賃契約及身心障礙手冊以供原處分機關憑核,且訴願人為躁
      鬱症患者,此次延誤申請是因病情發作,本身不能妥善處理日常事務,致未注意請領時
      間,絕非故意,並有醫師診斷證明書可供證明,請原處分機關准予補助。
    四、按創業補助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租金補助款除第1 次請款外,應於每年1 月及7 月分
      2 期請領半年度補助款,逾期視同放棄當期補助。卷查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5 
      月14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2298600 號函核撥93年3 月20日至6 月30日第1 次房租補助款
      64,663元,原處分機關並於前揭函之說明三載明:「......請 臺端依該辦法第 8條規
      定於每年1 月及7 月分2 期向本局辦理半年度房租補助款請款事宜,逾期視同放棄當期
      補助。」嗣因訴願人於93年8 月2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請領93年7 月1 日至12月31日之第
      2 次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房租補助款,已逾前揭創業補助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
      定之申請期限,此有原處分機關前揭93年5 月14日北市勞三字第 09332298600號函及訴
      願人93年8 月25日請領93年第2 期自力更生創業補助房租補助款申請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復為訴願人所自承。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創業補助辦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申請
      期限,以93年11月4 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56361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根本無法如期提出營業稅單、房屋租賃契約及身心障礙手冊供原處分機
      關憑核云云。按前揭創業補助辦法第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請領租金補助款須檢附最
      近1 期營業稅完稅證明或新設立事業之稅籍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查訴願人所經營並申請
      創業補助之「○○出版社」係於93年3月5日設立登記,縱其未能於93年7 月提出最近1 
      期營業稅完稅證明,惟依前揭規定,其仍得檢附新設立之「○○出版社」之稅籍登記證
      明文件,供原處分機關憑核;再者,就訴願人與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3 月20
      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觀之,其創業之營業場所租賃期限,係自93年3 月20日起至97
      年3 月19日止,與訴願人所陳系爭營業場所之房屋租賃契約為1 年期,到期日為94年3 
      月乙節,顯有不符;又訴願人身心障礙手冊於93年10月17日到期乙節,並無礙於訴願人
      於93年7 月間以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件系爭房租補助款。訴願理由,
      不足採據。另訴願人主張其為躁鬱症患者,因病情發作,本身不能妥善處理日常事務,
      致未注意請領時間,並提出醫師診斷證明書為證云云,查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17日北市
      勞三字第09336448500 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四載以:「......○君陳述為躁鬱症之身心
      障礙者,因病情而延誤,惟本局並未接獲○君前來報備,......」且就訴願人所檢附之
      ○○醫院93年 8月23日第 B937012號診斷證明書內容觀之,其病名欄及醫師囑言欄中僅
      分別記載「躁鬱症(以下空白)」及「......最近的門診日期6 月28日、7 月5 日、7 
      月12日、7 月16日、7 月22日、7 月23日、7 月26日、8 月2 日、......」尚無從據以
      直接證明訴願人於93年7 月之申請期限內,確實有因躁鬱症病情延誤,致無法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系爭房租補助之事實,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是訴願主張各節,均
      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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