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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5.20.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三九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27日北市勞三字第 093
    36581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私立進用身心障礙者非義務機構,於93年12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3
    年第 3季(即93年7、8、9月) 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提出上
    開申請時,已逾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7條規定之申請期限(即應於
    93年10月 1日起 2個月內申請),乃以93年12月27日北市勞三字第 09336581100號函復訴願
    人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申請93年第 3季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乙案,…
    …說明:一、依 貴公司93年12月14日(郵戳日期)申請表辦理。二、『臺北市獎助進用身
    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業於92年12月24日發布施行,按前述辦法第 7條規定:『私立機
    構申請獎勵金,應於每年1月、4月、7月、10月之第1日起 2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
    機關申請前 1季獎勵金,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之』,貴公司已逾申請期限,不予受理。…
    …」訴願人不服,於94年 1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
      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2 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
      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定額進用及
      就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身心
      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業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第34條規
      定:「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
      ),應以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補助其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
      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對於私立機構並得核發獎勵金,其金額按超額
      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二分之一計算;其運用以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必要之支出為
      限。」
      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鼓勵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必
      要之獎助,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有關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獎助,
      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
      局。」第7條規定:「私立機構申請獎勵金,應於每年1月、4月、7月、10月之第 1日起
      2 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前 1季獎勵金,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之:
      一、申請表。二、身心障礙員工薪資表。三、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費明細表、公保清單
      (含年資滿30年者)影本。四、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五、身心障礙員工勞保卡或公保加
      保證明影本。六、本市之公司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工廠登記證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發之證件影本。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文件。前項第4款至第6款之文件,於
      第 1次申請時已提供者,得免重複檢具。但有異動時,應檢具異動後之文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辦理本案歸檔日期為93年11月29日,收發即於當日或次日赴郵局寄發公文,原處
      分機關卻來文告知:「依 貴公司93年12月14日(郵戳日期)申請表辦理。」是原處分
      機關認定訴願人逾期申請顯有誤會;且訴願人須檢附勞工保險費明細表始得申請,惟9 
      月份勞工保險費明細表,須於10月25日左右始得辦理完成,故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
      者機關(構)辦法第7 條規定之申請期限,應自10月25日起至12月25日止始為合情合理
      ;況訴願人93年第3 季獎勵金表格係由原處分機關網站表格下載區下載,惟該網站提供
      訴願人錯誤訊息,誤導訴願人,故請惠予核撥獎勵金。
    三、按前揭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7 條規定,私立機構申請獎勵金,
      應於每年1月、4月、7月、10月之第1 日起2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前1 季獎勵金,逾
      期申請者,不予受理。是本案訴願人至遲應於93年11月30日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前揭93
      年第3 季(即93年7、8、9 月)獎勵金,方屬適法。惟查訴願人於93年12月14日始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93年第3 季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已逾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
      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7 條規定之申請期限,乃以93年12月27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65
      81100 號函否准訴願人申請,此有訴願人填具之「臺北市義務、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
      礙者獎勵金申請表」及郵寄上開申請表之信封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
      人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辦理本案歸檔日期為93年11月29日,收發即於當日或次日赴郵局寄發公
      文,並未逾期申請;且其申請前揭獎勵金所需檢附之9 月份勞工保險費明細表,須於10
      月25日左右始得辦理完成,故其申請期限,應自10月25日起至12月25日止始為合情合理
      ;況原處分機關提供錯誤之網站表格,誤導訴願人,故請惠予核撥獎勵金云云。查原處
      分機關94年1月26日北市勞三字第09430215200號函所檢附之答辯書理由二載以:「訴願
      人於93年12月14日(郵戳日期)始付郵向本局申請93年第3 季獎勵金,該信函之郵戳日
      期雖不是很清晰,仍可看出為93年12月14日(詳如附件4 ),但為維護訴願人之權益,
      特電話請訴願人提出本案相關之送件日期之憑證(如掛號收執單),然訴願人未依本局
      之規定以掛號寄發,而以一般平信寄出,無法提具其他與本案相關之送件日期之憑證(
      如掛號收執單),……」且就訴願人公司內部歸檔文件內容觀之,其事由欄及歸檔日期
      欄雖分別記載:「檢送本公司義務、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申請表」及「11
      月29日」惟尚無從據以直接證明訴願人確實於93年10月、11月之申請期限內,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系爭獎勵金,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又訴願人主張其須於93年10月
      25日始得檢附9 月份勞工保險費明細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前揭獎勵金乙節,查訴願人上
      開93年第3 季獎勵金申請期限係自93年10月1 日起至11月30日止,縱令訴願人所述屬實
      ,仍無礙訴願人於申請期限內,檢附上揭勞工保險費明細表,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
      再者,訴願人前曾以92年12月24日更新之「臺北市超額進用、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
      者獎勵金申請表」及「身心障礙員工薪資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3年第1季及第2季之獎
      勵金,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5月18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2383200號及93年8 月27日北市勞
      三字第09334330000號通知書分別核定訴願人93年第1季及第2 季獎勵金各為新臺幣23,7
      60元在案,足見訴願人對法定申請期限應已知悉瞭解,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提供錯
      誤之網站表格,誤導訴願人乙節,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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