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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5.19.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六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財團法人○○基金會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 0
    9336521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為結合民間機構、團體或相關單位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補助辦理身心障
    礙者就業服務、職業訓練相關計畫,訂有「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
    法」。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辦法,以93年7月23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3528600號公告辦理94年度
    原處分機關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案經費補助申請相關事宜
    ,訴願人即擬定「○○庇護工作站」計畫書等,以93年8 月25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4
    年度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93年12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
    6521200 號函核定該項計畫不予補助。前開函於93年12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1
    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2 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定
      額進用及就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器具之研究發
      展、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業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第26
      條規定:「各級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之障礙類別及等級,提供無障礙個別化職業訓練及
      就業服務。……」第36條第1 項規定:「直轄巿及縣(巿)勞工主管機關依第31條第3 
      項收取之差額補助費,應開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儲存,除依本法補助進用身心障
      礙者機關(構)外,並作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之用。」
      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第1 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結合公私立機關(構)、團體,辦理身心障礙者
      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其他就業促進相關事項,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
      。有關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之補助,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第3條第1 款規定:「具有下列各款
      資格之一,且實際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補助:一 設立
      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捐助章
      程或組織章程訂有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相關事項者。」第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者,得就下列事項申請補助(以下簡稱補助案)……三 
      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事項。」第6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於每年8 月底前公告次
      年度補助案之受理申請期間、補助政策及其他相關事項。」第7 條規定:「申請補助者
      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逾期不予受理:一申請表。二 
      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方案之計畫書……」第8 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補助案,應先就
      申請資格及前條申請文件進行初審。……」第9 條規定:「補助案經初審合格者,由主
      管機關邀請專家學者進行審查。」第10條規定:「補助案於審查階段,主管機關得派員
      進行實地訪查,並得邀請申請者列席說明。」第11條規定:「補助案之審查決議,應提
      報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後,由主管機關核定,並通知申請者。」第
      14條規定:「補助案之審查人員應依下列原則審議:一 服務身心障礙者就業之必要性
      。二 解決或協助身心障礙者就業之有效性及可行性。三 對身心障礙者就業有週延規
      劃與發展性。四人力配置、經費編列、計畫內容及期程等之合理性。審查人員對於申請
      補助之項目及金額,不得為增加之決議。但經審查決議調整、變更或修正其補助案之內
      容及執行方式,並經申請者同意時,不在此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不予補助之理由為認為訴願人所設之「○○按摩小站」非屬庇
       護性方案服務。但原處分機關於92年時便認訴願人之○○按摩小站歸屬於庇護性就業
       而給予補助,是原處分機關否准之理由顯不成立。
    (二)另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設立的按摩小站為穩定已開發的駐點按摩,與庇護性就業是
       不同的,然訴願人所設的按摩小站與原處分機關所補助的各按摩站性質與型態是一致
       的,都是在固定地點、固定時間讓視障者在其中固定排班工作。按摩站就各層面及服
       務來說,均為穩定已開發的駐點按摩。且本按摩小站穩定照顧了更多視障工作者,提
       供視障者固定的工作時間與穩定工作收入。故訴願人認原處分機關應補助本案之各項
       經費。又原處分機關提及訴願人申請職場輔導人員等人事費用係為增加基金會與按摩
       師的溝通協調人力,以解決視障按摩師排班工作等相關問題,故不予補助。但訴願人
       申請輔導員及技術指導員是為給按摩師足夠的輔導與支持,與其他庇護職場的人事負
       責同樣性質的工作,訴願人所提計畫書已詳細述明其必須進行的工作。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以 93年7月23日
      北市勞三字第 09333528600號公告辦理94年度原處分機關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推展
      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案經費補助申請相關事宜,訴願人即擬定「『○○』庇護工作
      站」計畫書等,以93年8 月25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4年度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
      助,復於93年9 月13日補齊資料。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辦法第 8條、第 9條及第11條
      規定先就申請資格及申請文件進行初審,經初審合格後,由原處分機關邀請3 位專家學
      者進行審查,並決議該項計畫不予補助,全案復提交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
      委員會審議,經該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9 日第71次會議決議審查通過在案。此有本市身
      心障礙者就業促進補助方案申請案初審補件通知書、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0日身心障礙
      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就業方案庇護性就業服務補助方案審查評分表及本市身心障礙者就
      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9日第71次會議紀錄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
      關以93年12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6521200 號函核定不予補助,即屬有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按摩小站」與原處分機關所補助的各按摩站性質與型態是相同的
      ,亦是穩定照顧視障工作者,以及計畫書中已詳細述明輔導員及技術指導員必須進行的
      工作,充分說明訴願人申請的輔導員等人事與其他庇護職場的人事負責同樣性質的工作
      ,原處分機關竟曲解訴願人之原意不予補助等節,按前揭93年7 月23日北市勞三字第09
      333528600 號公告附件「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4年度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案補助政策
      」貳、各類型方案補助政策「‥‥‥以下說明各類型方案之補助政策‥‥‥二、庇護性
      就業服務※庇護性就業服務方案應明確界定服務對象,並提供適切之個別職業能力強化
      服務‥‥‥※庇護就業之職種應有市場競爭力及長期經營潛能‥‥‥※應為身心障礙者
      辦理勞工保險投保事宜及提供合宜的勞動條件‥‥‥※94年度之庇護性就業服務方案規
      劃須含括就業服務及經營取向兩層面,本局以下就2種取向之重點要求分別說明:(1)
      偏重就業服務取向:94年度庇護性就業服務方案除提供工作能力尚無法進入一般性就業
      市場之身心障礙者就業機會外,須為身心障礙者訂定適切之個別性服務計畫,透過長期
      性就業支持及職業能力強化訓練之服務,提昇身心障礙者的工作能力,並協助其進入支
      持性或競爭性就業職場。‥‥‥」查本案訴願人於前開計畫書就申請計畫類型自勾為庇
      護性就業服務「偏重就業服務取向」,惟依訴願人本案計畫書規劃內容所提「‥‥‥九
      、計畫辦理內容及流程……如何提供庇護工作站內學員良好的工作時數與工作所得,一
      直以來是本會努力的目標。本會所經營的庇護工作站雖然來客數眾多,但也由於尚未就
      業的視障按摩師人數眾多,考量到公平原則,服務於本會庇護工作站內的按摩師無法再
      增加排班數,對等的每月的薪資與一般人相較之下仍是較微薄的,若要跟微薄收入的視
      障按摩師收取抽成更高的管理營運費用來維持庇護工作站的運作,是本會不忍心也不樂
      於從事的。未來本會也將繼續秉持就業服務的取向,配合上良好的經營管理,逐步提升
      視障按摩師的工作收入與安置在庇護工作站的按摩師人數,相信在未來可以達到收支平
      衡的目標。(一)專業就業服務層面:1.服務/訓練內容‥‥‥開放完整雙向的溝通管
      道,讓視障者與基金會職場輔導員互動的管道暢通,充分溝通意見,使輔導員能夠充分
      了解視障者在職場上是否產生困難,並協助他們跨越困難……安排工作站技術輔導人員
      協助視障者做現場的公關、行銷及管理工作,補足視障者在這方面比較無法做到之事…
      …(二)經營層面:…… (4)總結:若欲提供視障按摩師良好的工作支持網路,則94
      年度本會預計虧損1,401,015 元,對於○○按摩小站的永續經營與服務實在不是長久之
      計,故極度需要勞工局之就業基金來進行階段性的補助。……」及訴願人前述訴願理由
      「‥‥‥訴願人所設的各按摩小站與原處分機關所補助的各按摩站性質與型態是一致的
      ‥‥‥各按摩站就各個層面及服務來看,一樣也是穩定已開發的駐點按摩。而且在○○
      按摩小站,訴願人穩定照顧了更多視障工作者,提供視障者固定的工作時間與穩定的工
      作收入。……」顯然不符上開政策說明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方案「偏重就業服務取向」
      之機構團體係在提供工作能力尚無法進入一般性就業市場之身心障礙者就業機會,並為
      其訂定適切之個別性服務計畫,以提升身心障礙者的工作能力,並協助其進入支持性或
      競爭性就業職場,是原處分機關前開管理委員會審查決議:「本案不同意補助,其理由
      如下:1.本申請案內容為穩定已開發之按摩駐點(○○醫院和○○火車站),較非屬庇
      護性方案服務。2.……本案應回歸到申請單位自行研擬如何解決按摩駐點之排班及職場
      其他問題,並提列解決策略,而非申請庇護性就業服務方案補助。」尚非無據。況對於
      本案審查之實體內容所作之指摘,因係該等專家學者之專業決定,除有顯然違法或不當
      情事,應予尊重。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又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後,經原處分機關
      於94年1 月27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委員會第72次會議決議:「1.有關臺北市政
      府勞工局94年度就業促進服務方案訴願再審之審查委員請各障別團體代表委員提供審查
      委員建議名單。2.關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4年度就業促進服務方案訴願再審之審查方式
      除原聘 3名之審查委員參與審查外,需增加2名新聘審查委員,共計 5名審查委員,5名
      審查委員中有 3名審查委員出席即可召開會議,惟 3名委員中(至)少需有1 名為新聘
      之審查委員。」原處分機關爰於94年2月17日聘請5位審查委員(其中2 位係新聘之審查
      委員)就本案針對訴願人前開訴願理由重作審查,其審查結果仍不予補助。從而,原處
      分機關據審查結果核定不予補助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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