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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5.19.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六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23日北市勞三字第 0933585
05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為中度肢障者,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
業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創業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1年11月21日北市勞三字第09
134373700 號函核准申請創業補助資格,並依前開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以92年1
月 2日北市勞三字第09135610500 號函核撥91年11月21日起至12月31日止自力更生創業
補助房租費新臺幣(以下同)33,067元。嗣訴願人於92年3 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2
年第1 季自力更生創業房租補助款,經原處分機關以92年4月1日北市勞三字第09231265
000號函核撥92年1月至6 月自力更生創業補助房租補助款120,000元予訴願人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頒行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
」經依地方制度法改定為「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以下簡稱創業
補助辦法),並於92年9月9日發布施行,原頒行之前開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並經
本府以92年 9月25日府勞三字第09220280400 號函予以停止適用。原處分機關爰檢附前
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及「請領自力更生創業補助款申請表」
各1份,以92年12月24日北市勞三字第092362031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各延續案申請人略
以:「主旨:為通知臺端申請 93年第1期自力更生創業房租補助款,請於93年1月1日起
至 93年1月31日止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如附件)之規定,
檢具相關資料向本局辦理請款,逾期視同放棄當期補助,請查照。說明……二、本局原
頒行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業依地方
制度法改定為『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並於92年9月9日發布施行
,有關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之申請對象應備條件、請款時間與應備文件、逾期請款之效力
、創業經營之查察與限制及違反規定之撤銷或廢止補助等事項,悉依前揭辦法規定辦理
……五、另,自93年起本局不予發函通知請款,請 臺端依前揭辦法規定於每年1月及7
月按時辦理請款手續。……」,訴願人並分別於92年10月20日及93年1 月28日依前揭創
業補助辦法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請領92年第3季及93年第1期(上半年)自力
更生創業房租補助款,並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92年10月28日北市勞三字第09235221400
號函核撥92年7月至12月自力更生創業房租補助款120,000元及以93年2月5日北市勞三字
第 09330430500號函核撥93年1月至6 月房租補助款120,000元。綜上,自91年11月21日
起至93年6月30日止共計核撥房租補助款393,067元。
三、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3年第2 期自力更生創業房租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
願人所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有虛偽情事,乃以93年11月23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5850500
號函,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撤銷原處分機關
91年11月21日北市勞三字第09134373700 號函核准處分,停止發給創業補助,並追回原
處分機關自91年11月21日至93年6 月30日止已核撥之補助款共計393,067 元。訴願人不
服,於93年12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3年12月28日)距原處分機關處分書之發文日期(93年11月23日
)已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
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停止適用前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第1 點規
定:「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為協助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透過身心障
礙者創業所需房舍租金及設備之補助,以減輕其創業負擔,特訂定本作業規定。」第3
點規定:「補助項目及基準如下:(一)房租補助:每一創業案每月最高補助新臺幣2
萬元,已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者,自申請核准之當月起算,補助期限最長4年,第1年每
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七十,第2 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六十,第3
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五十,第4 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四十。
(二)設備補助:創業必須使用之設施、設備,每案最高補助額為總設備費之百分之五
十,每一創業案受補助之身心障礙者最多 4 人,每人最高得補助新臺幣6萬元。(三)
申請房租、設備補助者每人各以 1案為限,房租、設備分別申請者,亦得依前2 款標準
分別核予補助。(四)申請補助之房舍,不得為申請人本人或其配偶或雙方之直系親屬
所有;且應坐落於本市。」第 4點規定:「申請補助及請款方式:(一)申請補助者應
依其創業內容,自覓適當地點,填具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並檢附共同申請補助創業
人員之殘障或身心障礙手冊、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向勞工局或勞工局委託辦理單位
申請。(二)勞工局或受委託辦理單位受理申請後,逕予審核,審查要項如下:1 創業
計畫之可行性。2 創業內容是否符合身心障礙者之身體狀況、學經歷、專長及經濟條件
等相關要件。3 創業計畫之受益身心障礙類別及人數。4申請補助金額是否合理。5已接
受創業貸款協助之償還情形。6 申請補助者以曾經接受與創業內容相關之職業訓練或未
曾接受創業貸款補(協)助者優先核准。(三)請款方式:1 房租補助:自核准之日起
120 日內租妥房舍,檢具租賃契約(含坪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最近3 個月內戶
籍謄本(含父母、子女、配偶及配偶之父母),配合租賃契約以每 3個月為1 期,由受
補助者分別於每年3(6、9、12)月1日至15日向勞工局申請撥付房租補助款,請款時如
租期尚有6個月以上者,得1次請領6個月房租補助款。」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1 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
促進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補助身心障礙者創業所需之營業場所租金及設施設備,減輕
其創業負擔,特訂定本辦法。有關身心障礙者創業之補助,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第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
第4 條規定:「依本辦法補助之項目及標準如下:一、營業場所租金補助:(一)每一
創業案依其營業場所之建築改良物及土地租賃契約所載之租金金額,每人每月補助金額
最高新臺幣2 萬元,補助人數以4人為限。但不得超過下列租金比例:1 第1年每月最高
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七十。2 第2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六十。3 第3年
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五十。4 第4年每月最高補助額為租金之百分之四十。
(二)補助期限最長4 年,其期限之起算,以事業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租約起始日期及
主管機關核准補助日期3 者之最後發生日期為準。(三)營業場所之建築改良物或土地
,不得為受補助人之配偶或雙方之直系親屬所有,並應坐落於本市。二、營業設施及設
備補助(不含耗材):每一創業案每人補助新臺幣6 萬元,補助人數以4 人為限。但不
得超過營業所需之設施及設備總經費之百分之五十。」第8條規定:「租金補助款除第1
次請款外,應於每年1月及7月分2 期請領半年度補助款,逾期視同放棄當期補助;請款
時之租約存續期間未達半年者,依當時租約存續期間核撥,其剩餘期間之補助款得併入
下期請領。設施設備補助款應依第7條規定1次請領。」第9 條規定:「受補助人辦理請
款手續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二、受補助人或其事業之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三、具名簽章領據。四、營利事業登記編號或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發之設立(許可)文件影本。五、組織型態為公司者,應檢附公司組織章程及董監
事、股東名冊影本。六、組織型態為合夥者,應檢附合夥契約(應載明受補助人出資比
例)正本及影本,正本驗後發還。七、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請領租金補助款者,
除前項規定外,另須檢附下列文件:一、營業場所之建築改良物及土地租賃契約影本。
二、最近3個月內之全戶戶籍謄本。三、最近1期營業稅完稅證明或新設立事業之稅籍登
記證明影本。請領設施及設備補助款者,除第1 項規定外,另須檢附下列文件:一、購
置之設施設備發票收執聯正本。但買受人應以受補助人或其創業單位為限。二、購置之
設施及設備相片。前3 項請款文件如有欠缺,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補正,屆期未補正
或補正不全者,不予撥款。」第12條規定:「受補助人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創業計畫親
自經營,如有正當理由須變更創業計畫者,應先以書面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營業場所
、設施及設備,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違法使用。」第15條第1 項規定:「受補助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原核准補助處分,停止發給創業補助,並追回補助
款: 一、不符第3條規定資格者。二、提送之各項資料有隱匿、不實情事者。三、以詐
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申領者。」
臺北市政府92年9月25日府勞三字第09220280400號函:「主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
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定』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請 查照。說明:『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業經本府92年9月9日府法三字第0922137570
0 號令發布施行,爰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自力更生創業執行作業規
定』予以停止適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今年已61歲,為中度肢障者,因沒讀書不識字,乃請姪兒○○○代為處理租賃相
關事務;此○○便利商店實為訴願人經營,處理租賃相關事務時,姪兒○○○誤簽自己
姓名,並非偽造。請體諒訴願人確是不識字之困難,又實為經營者,並無以詐欺或其他
不正方法申領補助之情事,請撤銷原處分,繼續核准房租補助。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前揭自力更生創業房租補助所提供之租賃契約書影本,經查其上蓋
有「公證人○○○」之印文,契約編號為「 NO.034134」,出租人為「○○○」,承租
人則載為「○○○○ ○○○代表」,房屋所在地為臺北市北投區○○街○○段○○號
○○樓店面;核與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以下簡稱士林地院公證處)(水)90
年公字第18128號房屋租賃公證書及契約書(編號:NO.034134)影本,其契約內容及編
號均屬相同,惟其契約當事人則又與前揭士林地院公證處(水)90年度公字第 18128號
房屋租賃公證書及契約書(編號: NO.034134)影本所示之承租人為「○○○」者不同
,是系爭同編號(NO.034134) 及相同契約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其承租人究為「訴願
人」?抑或案外人「○○○」?即生疑義。原處分機關乃檢附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以93年9月7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4545100 號函請士林地院公證處提供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之出租人及承租人相關資料憑辦;案經士林地院公證處以93年9月15日士院儀證字第123
97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有關 貴局函請本處提供○○○等出租人與承租人
相關公證資料事項,復如說明二,復請查照。說明……二……惟查來函所附本院(水)
90年公字第18128 號房屋租賃公證書及契約書影本,其承租人為○○○之該件影本,核
與本院檔存資料尚屬相符,然檔存並無『○○○○』之相關資料。」此並有士林地院公
證處該函影本附卷可稽。準此,依前開士林地院公證處之復函,系爭同編號(NO.03413
4) 及相同契約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其出租人為「○○○」,租人為案外人「○○○」
而非訴願人,應可認定。訴願人與出租人○○○間既未就上開位址之房屋租賃請求士林
地院公證處予以公證,而卻提供前揭經士林地院公證處公證但逕自變更其契約當事人記
載為「出租人 ○○○,承租人 ○○○○ ○○○代表」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前揭自力更生創業房租補助;是訴願人所提供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顯係不
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爰以93年11月23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5850500 號函,依臺北
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撤銷原處分機關91年11月21日
北市勞三字第09134373700 號函核准處分,停止發給創業補助,並追回原處分機關自91
年11月21日至93年6 月30日止已核撥之補助款共計393,067元,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因不識字,乃請姪兒○○○代為處理租賃相關事務;因處理租賃相關事
務時,姪兒○○○誤簽自己姓名,並非偽造云云。查依前揭士林地院公證處(水)90年
度公字第18128 號房屋租賃公證書及契約書(編號:NO.034134) 影本所示,其承租人
記載為「○○○」,出租人為「○○○」,且查其上並無相關「代理意旨」之明示;復
查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係前開租賃雙方當事人在士林地院公證處所為意思表示,並經公
證人○○○公證在案,訴願人就此空言主張,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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