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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5.19. 府訴字第0九四0五二六0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
訴願人等3人因技能檢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6日北市職訓輔字第 093306873
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爰原處分機關前受本府建設局委託辦理93年度室內配線乙(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暨甲
(乙)種電匠術科考驗術科測試事宜,其報名表說明第 7點載明報名期間為 93年11月1日至
11月15日止(以郵戳為憑)。訴願人等3 人報名參加前揭各類術科考驗,因未於規定期限內
報名及繳交報名費,乃以93年11月23日、11月25日及11月30日陳情書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
,並於93年12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2月6日北市職訓輔字第 09330
687300號函復訴願人等 3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報名參加93年度室內配線乙丙級技術士
技能檢定暨甲乙種電匠術科考驗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本中心接受臺北市政府建
設局委託辦理93年度室內配線乙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暨甲乙種電匠術科考驗,報名相關資料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業於(93年)10月中旬寄發給應檢人,報名表第7 項規定載明:報名日期
為93年11月1 日至11月15日止(以郵戳為憑),本中心依規定辦理報名作業,臺端因逾期報
名歉難受理,為維持試務之公平性及公正性,雖另有其他逾期報名者,本中心亦均予以婉拒
,並一視同仁建議明年依規定時間儘早報名,以免再度錯失造成遺憾,茲退還臺端2 份報名
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嗣以93年12月7日北市訴(亥)字第09331007810號書函請訴
願人等3 人來函敘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之日期、文號或檢附行政處分書影本到會;原處分機
關復以93年12月9日北市職訓輔字第09330705000號函復訴願人等3 人略以:「主旨:有關臺
端報名參加93年度室內配線乙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暨甲乙種電匠術科考驗乙案,仍請依本中
心93年12月6日北市職訓輔字第09330687300號函(諒達)辦理。」訴願人等則分別於93年12
月9 日及同年12月22日依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上開函旨,補送原處分機關前開93 年12月6日
北市職訓輔字第09330687300 號函影本到會,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電業法第5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地方為直轄市政府或
縣(市)政府。」第75條規定:「……電匠考驗、發照、撤銷或廢止證照及管理之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
行之。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
關執行之。前2 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
聞紙。」
訴願法第7 條規定:「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
之行政處分……」
電匠考驗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電業法第75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 項
規定:「非經考驗合格者不得充任電匠;其考驗事宜,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之。」第 3
條規定:「電匠考驗分甲、乙兩種,以每年舉辦考驗1 次為原則,如有必要,得舉行臨
時考驗;其考驗日期及簡章,由地方主管機關公告之。」第6 條規定:「各地方主管機
關應籌組聯合考驗委員會,負責審定考試日期、考試規則、簡章內容、收費標準、測驗
試題、實作測驗地點、及格標準及試題疑義等考驗事宜。」第7條第1項規定:「考驗分
筆試測驗及實作測驗。」第8 條規定:「筆試測驗及實作測驗均及格者,由地方主管機
關發給電匠考驗合格證書;其證書破損或遺失者,得申請補發或換發。」
93年乙(丙)級室內配線技術士 甲(乙)種電匠考驗術科技能檢定臺北考區報名表說
明第7 點:「報名日期:93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止(以郵戳為憑)。」
本府93年6月29日府建二字第09306444200號公告:「主旨:公告電業法有關……電匠考
驗……涉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執行之,並自93年7月1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甲種電匠術科檢定繳交材料費規定於93年11月1 日至93年11月15日,而檢定日訂於94
年2 月18日起依繳交順序依序每日約20人參加檢定;系爭年度參加人數近千人,依序
考驗至少4 月才能結束,繳費期間離檢定日有數月之久,期間考生難免有意外發生未
能參加檢定,那麼已繳費用如何處分,所以可說是有準詐欺情形。
(二)訴願人只因為沒錢無法按時繳交,以致延遲繳交。目前政府是新服務時代,而原處分
機關還是在享受舊官僚體制,讓訴願人無法接受。
(三)在此之前30年來案例,全國各檢定單位都有延遲繳交個案,全都未退件並能參加檢定
,因政府有證照制度,鼓勵從業人員參加檢定並能增加就業機會,使社會更和諧;所
以祈求能循之前案例讓訴願人能順利參與系爭年度甲種電匠術科技能檢定。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前受本府建設局委託辦理93年度室內配線乙(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暨
甲(乙)種電匠術科考驗術科測試事宜。本件係訴願人等3 人分別報名參加前揭各類術
科考驗,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等3 人均已逾規定報名期限,而以前揭 93年12月6日
北市職訓輔字第 09330687300函否准渠等3 人報名參加前揭各類術科考驗。惟按電業法
有關電匠考驗涉本府權限事項者,前經本府以 93年6月29日府建二字第09306444200號
公告委任本府建設局執行之,而前揭 93年甲種電匠(室內配線乙級技術士)暨乙種電
匠(室內配線丙級技術士)考驗實作測驗試務工作等相關事項,則由本府建設局委託原
處分機關辦理,然綜觀全卷並無相關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之公告,亦未見有刊登政府公
報或新聞紙之證明資料附卷;則原處分機關有無作成本件處分之權限,尚待究明。準此
,原處分姑不論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無疑。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究明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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