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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5.20.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三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24日北市勞三字第
09336518700 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93年9 月總投保人數為115 人,係屬本市依法應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義務機關(
構)。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93年9 月所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身心
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以上,依法應定期向本市設立之身心障
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惟訴願人未依法繳納,原處分機關爰依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第72條規定,以93年12月24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6518700 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
納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 30日內繳納93年9月份未進用身心障礙者差額
補助費新臺幣(以下同) 15,840 元。上開限期繳納通知書於93年12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94年1 月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
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礙
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
,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
..」第31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50人以上者
,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私立學校、團
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1 百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
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前2 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
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前2 項標準
者,應定期向機關(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
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第72
條規定:「依本法所處之罰鍰及依第31條第3 項應繳納之金額,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
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31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
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
校、團體或機構每月1 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13條規定:「進用身心
障礙者之義務機關(構)進用人數未達法定比例時,應於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
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第19條規定:「本法第72條所定限期繳納之期間為30日,自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送
達之次日起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3年7 月起即積極刊登徵才廣告,惟僅有一名肢障之身心障礙者於93年11月向
訴願人表達應徵之意願,但該名員工後因另有他職而未至訴願人處面試。訴願人同時亦
至身心障礙者求職專版上瀏覽適合訴願人工作性質之身心障礙應徵者,惟並無具體之成
效,訴願人就此實已盡最大之誠意及努力,但因應徵者稀少、工作意願等不可歸責於訴
願人之外在因素,致無法實際進用身心障礙者。訴願人自93年 8月起已積極努力徵才,
懇請准予免繳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並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所定之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依該法第31條規
定,其於93年9月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1人,訴願人未依法進用身心障礙者,此有第三代
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及原處分機關93年9 月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
期繳納通知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93年12月24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6518
700 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差額補助費之處分
,自屬有據。
四、本案訴願人雖主張已積極徵求身心障礙者前來應徵,惟查有關定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保
障措施,旨在提供身心障礙者就業機會,積極扶持以協助其自力更生;是依前揭規定,
義務機關(構)尚不得以積極進行招募為由而免其責任。次查,各義務機關(構)定額
進用身心障礙者進用比例已如前述,且係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
、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1 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則訴願人所辯各節,即難據
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所為限期繳納93年9 月份差額補助
費15,840元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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