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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6.0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四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社團法人○○協會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16日北市勞三字
    第093365212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為結合民間機構、團體或相關單位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補助辦理身心障
    礙者就業服務、職業訓練相關計畫,訂有「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
    法」。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辦法,以93年7月23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3528600號公告辦理94年度
    原處分機關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案經費補助申請相關事宜
    ,訴願人即擬定「○○按摩班」及「○○計畫」2案,分別以93年8月20日及8 月31日申請書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4年度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93年12月16
    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6521200 號函核定「○○按摩班」及「○○計畫」案補助金額分別為新
    臺幣(以下同)176,010 元及551,247 元。前開函於93年12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
    年1 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1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 2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
      、定額進用及就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器具之研
      究發展、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業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
      第26條規定:「各級政府應依身心障礙者之障礙類別及等級,提供無障礙個別化職業訓
      練及就業服務。 ......」第36條第1項規定:「直轄巿及縣(巿)勞工主管機關依第31
      條第 3項收取之差額補助費,應開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儲存,除依本法補助進用
      身心障礙者機關(構)外,並作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之用。」
      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第1 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結合公私立機關(構)、團體,辦理身心障礙者
      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其他就業促進相關事項,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
      。有關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之補助,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第3條第1 款規定:「具有下列各款
      資格之一,且實際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補助:一設立於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或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捐助章程
      或組織章程訂有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相關事項者。」第4條第1項規定:「辦理身心
      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者,得就下列事項申請補助(以下簡稱補助案)......二 身心障
      礙者職業訓練事項。......五 身心障礙者就業之宣導、調查及研究等事項。」第 6條
      第 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於每年 8月底前公告次年度補助案之受理申請期間、補助政
      策及其他相關事項。」第7 條規定:「申請補助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具下列文件
      向主管機關申請,逾期不予受理:一申請表。二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方案之計畫書....
      ..」第 8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補助案,應先就申請資格及前條申請文件進行初審。
      ......」第 9條規定:「補助案經初審合格者,由主管機關邀請專家學者進行審查。」
      第10條規定:「補助案於審查階段,主管機關得派員進行實地訪查,並得邀請申請者列
      席說明。」第11條規定:「補助案之審查決議,應提報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
      理委員會後,由主管機關核定,並通知申請者。」第14條規定:「補助案之審查人員應
      依下列原則審議:一 服務身心障礙者就業之必要性。二 解決或協助身心障礙者就業
      之有效性及可行性。三 對身心障礙者就業有週延規劃與發展性。四 人力配置、經費
      編列、計畫內容及期程等之合理性。審查人員對於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不得為增加
      之決議。但經審查決議調整、變更或修正其補助案之內容及執行方式,並經申請者同意
      時,不在此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件「○○按摩班」計畫之學員受訓費分為材料費、講義費、膳食費及行政管理費,其
      中所需芳香精油之教材種類繁多,價格昂貴,且原處分機關核准其他協會之經費額度較
      訴願人高,而原處分機關審查委員審查答詢時未問及本件經費問題,審查標準不一;另
      「○○計畫」案,原處分機關決議要求訴願人應開拓240 個工作機會,並計有32個工作
      機會可確實被合作之就業機構推介個案媒合成功,實屬難以完成,縱然達成,後續品質
      必定不佳,懇請調整為開拓120個工作機會及16個工作機會就業媒合成功。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補助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實施辦法」,以93年7月2
      3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3528600號公告辦理94年度原處分機關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推
      展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案經費補助申請相關事宜,訴願人即擬定「○○按摩班」及
      「○○計畫」2案,分別以93年8月20日及8 月31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4年度身心
      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辦法第8條、第9條及第11條規定先就申請
      資格及申請文件進行初審,經初審合格後,由原處分機關邀請3 位專家學者進行審查,
      審查結果同意補助經費,全案復提交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審議,經
      該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9 日第71次會議決議審查通過在案。此有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促
      進補助方案申請案初審表、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4 日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就業
      方案就業機會開發補助方案審查評分表、11月9 日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補助促進就業方
      案職業訓練補助方案審查評分表及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管理委員會 93年12月9
      日第71次會議紀錄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以93年12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 
      09336521200號函核定「○○按摩班」及「○○計畫」案補助金額分別為176,010元及55
      1,247元,即屬有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原處分機關審查委員答詢時未問及「○○按摩班」計畫所需經費問題,
      審查標準不一致;又「○○計畫」案,原處分機關決議要求訴願人應開拓240 個工作機
      會,並計有32個工作機會可確實被合作之就業機構推介個案媒合成功,實屬難以完成,
      懇請調整為開拓120 個工作機會及16個就業媒合成功云云。按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後,
      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1 月27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委員會第72次會議決議:「1.
      有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4年度就業促進服務方案訴願再審之審查委員請各障別團體代表
      委員提供審查委員建議名單。2.關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4年度就業促進服務方案訴願再
      審之審查方式除原聘3 名之審查委員參與審查外,需增加 2名新聘審查委員,共計 5名
      審查委員, 5名審查委員中有3名審查委員出席即可召開會議,惟3名委員中(至)少需
      有1名為新聘之審查委員。」原處分機關爰於94年2月17日聘請4位審查委員(其中1位係
      新聘之審查委員)及 2月18日聘請5位審查委員(其中2位係新聘之審查委員)分別就「
      ○○計畫」及「○○按摩班」案針對訴願人前開訴願理由重作審查,其審查結果仍維持
      原決議,且訴願理由所陳,核屬對審查之實體內容所作之指摘,因係該等專家學者之專
      業決定,除有顯然違法或不當情事,應予尊重。從而,原處分機關據審查結果所為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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