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4.06.0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四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3 月23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
    31347800號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私立非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94年3月7日以臺北市超額進用、非
    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3年第4 季(即93年10、11、12月
    )私立非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訴願人
    逾申請期限,不符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7條規定,乃以 94年3月23
    日北市勞三字第09431347800號通知書核定不予受理。訴願人不服,於94 年3 月31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4月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4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對於進用身心障礙
      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應以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補助其因進用身心障
      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對於私立機構並
      得核發獎勵金,其金額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二分之一計算;其運用以協助
      進用身心障礙者必要之支出為限。」第3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依
      第31條第3 項收取之差額補助費,應開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儲存,除依本法補助
      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外,並作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之用。前
      項基金不列入政府年度預算,其專戶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勞
      工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1 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鼓勵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必
      要之獎助,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有關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獎助,
      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
      局。」第3 條規定:「本辦法之獎助項目及對象如下:一、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以
      下簡稱獎勵金),以設立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私立機構,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者,為獎勵對象:......(二)員工總人數在5人以上未滿100人,進用身心障礙者1 人
      以上者(以下簡稱非義務機構)。...... 」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獎勵金發給金額
      如下:...... 二、非義務機構:每進用 1名身心障礙者逾6個月,自第7 個月起,發給
      獎勵金;其發給金額,依前款規定計算。」第 7條規定:「私立機構申請獎勵金,應於
      每年 1月、4月、7月、10月之第1日起2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前1 季
      獎勵金,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2月份辦公室遷移,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於94年2月18日才獲准,會計師收到正本
      再送訴願人時已逾3 月份,故此季才會逾期申請,懇請原處分機關通融。
    三、按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7 條規定,私立機構申請獎勵金,應於
      每年1月、4月、7月、10月之第1日起2 個月內,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前1 季
      獎勵金,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經查本件訴願人於 94年3 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3
      年第 4季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提出上開申請
      時,已逾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7 條規定之申請期限(應於94年
      2月28日前申請),乃以94年3月23日北市勞三字第09431347800 號通知書否准訴願人申
      請,此有訴願人填具之「臺北市超額進用、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申請表」
      及訴願人寄送上開申請表之信封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自屬
      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於2 月份因辦公室遷移,為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致逾申請期
      限乙節,按依前揭規定,93年第4 季獎勵金申請期間為94年1月1日至2 月28日,縱令訴
      願人所述屬實,亦無礙其得於申請期限內檢附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訴願主
      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系爭獎勵金之申請期限,不予受理訴願人
      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