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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6.0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四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訴願人因失業認定及失業給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3 月28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943
03077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94年3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失業認定及請領失業給付,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3 月17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嗣原處分機關審查發現訴願人非屬「
非自願離職」,不符就業保險法第 11條規定,遂以94年3月28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94303077
00號函撤銷訴願人之失業認定。訴願人不服,於94年4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 月14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就業保險法第4 條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
。」第11條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
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
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
或安排職業訓練。...... 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1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
1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6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本法所稱
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
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25條第1
項、第 2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後,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
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
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
練。未能於該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
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5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
為者。......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
之工作者。」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2年8月20日勞保一字第 0920042357 號書函釋:「......說明....
..二、......即有關離職證明文件審核、就業諮詢、就業推介及非自願離職之認定等,
應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權責處理,......」
92年8月28日勞職業字第0920206541 號函釋:「主旨:有關勞工遭遇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5 款之情形,雇主卻要求勞工於離職前必須填寫離職申請書說明係自行離職而非公司
主動資遣者方能離職,該離職申請書是否會影響勞工之失業給付請領資格乙節,......
說明......四、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失業給付請領條件須為被保險
人非自願離職,若勞工於離職前自行填寫離職申請書說明係自行離職,則離職原因並非
『非自願離職』,自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資格;......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父親於85年去世,母親一人獨立負擔債務,不容○○股份有限公司督導半句侮辱
言語,若沒有事實依據,為何來協商的代表表示要加以處分,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資方已有重大侮辱之行為,造成訴願人填寫離職單,不追加法律上之責
任已算寬厚,怎可能不符「非自願離職」之認定?保全工作須長期站立,造成訴願人腳
底疼痛,已無法再從事此行業,請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2年8月28日勞職業字第0920
206541號函釋,從寬辦理。
三、卷查本件係因訴願人於94年3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失業認定及請領失業給付,經原處
分機關於94年3 月17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嗣原處分機關審查
發現訴願人非屬「非自願離職」,不符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遂以94年3 月28日北市
就服二字第09430307700 號函撤銷訴願人之失業認定,此有記載離職原因為「另有高就
」並經訴願人親筆簽名之○○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人員離職會辦單及原處分機關94年3月3
日之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撤銷訴願人之失業認定,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對訴願人母親有重大侮辱之行為,造成訴願人填寫
離職單,請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8 月28日勞職業字第0920206541號函釋從寬辦理
乙節。查本件依訴願人所檢附之本府勞工局93年12月22日及94年1月7日勞資爭議案件協
調會紀錄、93年12月24日勞資爭議申訴書所載,係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就油資、
扣款及未休假年資折換現金等爭議所作之協調,至本件訴願人之離職,是否係因○○股
份有限公司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而終止與該公司之勞動契約,則無法得知,尚
難據此認定本件訴願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而屬非自願離職;另前揭協調紀錄皆未提及○○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對於訴願人母親有重
大侮辱之行為;況即便訴願人所稱屬實,亦與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違
,尚難據此認定訴願人係屬非自願性離職。又依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8 月28日勞
職業字第0920206541號函釋示,失業給付請領條件須為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若勞工於
離職前自行填寫離職申請書說明係自行離職,則離職原因並非「非自願離職」,自不符
失業給付請領資格,本件訴願人於離職前所簽具之離職人員離職會辦單顯示,其離職原
因為「另有高就」而自行離職,非屬「非自願離職」。本件訴願人就其各節主張均未具
體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尚難遽對其有利之認定。是本件尚難認定訴願人係「非
自願離職」。從而,原處分機關撤銷訴願人之失業認定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
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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