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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6.08.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四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 月19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
    302629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93年10月總投保人數在400 人以上,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所定之進用身心障礙
    者義務機構,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4 人,經原處分機
    關查得訴願人於93年10月份僅進用身心障礙者3人,不足1人,依同法第3 項規定應定期向本
    市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惟訴願人未依法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72條規定,以94年1月19日北市勞三字第094302629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
    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限訴願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93年10月份未進用身心
    障礙者差額補助費新臺幣15,840元。訴願人不服,於94年1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14日
    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
      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2 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
      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定額進用及
      就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身心
      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業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第3 條規
      定:「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
      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第31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
      工總人數在50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
      分之二。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100 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
      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前2 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
      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用身心障礙者
      人數,未達前2 項標準者,應定期向機關(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
      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
      資計算。依第1項、第2項進用重度身心障礙者,每進用1人以2人核計。警政、消防、關
      務及法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第72條規定:「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及依第31條第3 項應繳納之金額,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
      ,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31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
      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
      校、團體或機構每月 1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13條規定:「進用身心障
      礙者之義務機關(構)進用人數未達法定比例時,應於每月10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或
      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第
      19條規定:「本法第72條所定限期繳納之期間為30日,自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送達
      之次日起算。」
      內政部87年12月7日臺(87)內社字第8737225號函釋:「查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第
      3 項所稱『機關(構)所在地』,係指不論事業單位為合併或分開投保,均以其『投保
      單位』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轄區為準,……」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廠礦地址位於桃園縣,管轄機關應為桃園縣政府勞工局,原處分機關非管轄機
      關,懇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所定之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93年10月總投
      保人數為400人以上,依該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4 人,惟訴願人僅
      進用身心障礙員工3 人,核有未足額進用之事實(不足1人),此有原處分機關第3代身
      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之資料審核作業及身心障礙員工資料列表影本附卷可稽
      。則原處分機關以94年1月19日北市勞三字第094302629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
      繳納通知書,對訴願人所為限期繳納差額補助費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管轄機關應為桃園縣政府勞工局乙節,按首揭內政部函釋規定,身心
      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第3 項所稱之「機關(構)所在地」係以其「投保單位」所在之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轄區為準。查勞工保險局94年1月25日保承行字第09410056900號函
      及所附訴願人勞、農保險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報
      表,訴願人於86年10月17日原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投保之廠礦地址係登記為「臺北市○○
      ○路○○段○○號○○樓」,嗣於93年11月 5日始申請變更投保單位所在地為「桃園縣
      楊梅鎮○○路○○段○○巷○○號」,是訴願人93年10月份投保單位所在之轄區仍為原
      處分機關。準此,訴願人主張本案原處分機關非管轄機關,顯有誤解。從而,本件原處
      分機關對訴願人所為限期繳納93年10月份差額補助費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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