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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6.0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四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社團法人○○促進會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8 日北市勞三字第 093
    36266200號通知書及94年1月10日北市勞三字第09430117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私立進用身心障礙者非義務機構,於93年 5月13日、8月2日及11月24日
    分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3年第1季(即93年1、2、3 月)、93年第 2季(即93年4、5、6月)
    及93年第3季(即93年7、8、9月)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 5月28日
    北市勞三字第09332541400號及93年 8月16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4170500號通知書分別核定訴
    願人93年第 1季及第 2季獎勵人數各為15人次,獎勵金額各為新臺幣(以下同) 118,800元
    。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申報之93年第 1季、第 2季及第 3季進用身心障礙者中,○
    ○○為訴願人之理事,依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5條第 5款規定,應
    不得計入獎勵人數,乃以93年12月 8日北市勞三字第 09336266200號通知書核定訴願人93年
    第3 季獎勵人數為12人次,獎勵金為95,040元,並以94年1月10日北市勞三字第094301179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貴會應繳回93年第 1季、第 2季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
    障礙者獎勵金乙案,……說明:一、依『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5
    條第 5款規定:違反法令進用者不得計入獎勵人數;再依人民團體法第21條規定:人民團體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二、……惟查 貴會申報之身心障礙者○○○君係 貴會之理事,
    已違反上述說明一之規定不得列入獎勵人數。爰此,貴會93年第1季、第2季獎勵人數應予變
    更各為 12人次,獎勵金額為新臺幣190,080元整(第1季95,040元、第2季95,040元)。貴會
    應繳回已領款為新臺幣47,520 元整,……」訴願人不服,於94年1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1月25日補正程式,4月28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8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6266200號通知書發文
      日期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前開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
      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
      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2 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
      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定額進用及
      就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身心
      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業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第34條規
      定:「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
      ),應以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補助其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
      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對於私立機構並得核發獎勵金,其金額按超額
      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二分之一計算;其運用以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必要之支出為
      限。」
      人民團體法第21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
      礙者機關(構)辦法第1 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運用身心障礙者就
      業基金,鼓勵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必要之獎助,以促進身心
      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有關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獎助,除法規另有規定外, 
      依本辦法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第5 條規定:
      「私立機構進用員工總人數,以每月一日參加公、勞保人數為準;獎勵人數以實際進用
      身心障礙人數計算。但下列人員不得計入獎勵人數:一、機構負責人、法定代表人、訓
      練學員。二、同一事件已獲得各級政府之獎助者。三、進用之身心障礙者同一期間已獲
      本市創業補助者。四、進用之身心障礙者同一期間受僱於他機構並已計入義務機構進用
      之人數或已申請本獎勵金者。五、違反法令進用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之理事、監事成員皆為義務職,從未領有薪資,○○
      ○○之工作場所為訴願人下設之庇護職場-○○社區按摩站,並領有薪資,亦即理事、
      監事成員係無給職;庇護職場係有給職。原處分機關以人民團體法第21條規定所為之處
      分,乃係錯誤之法條解讀。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申報93年第1季、第2季及第3 季進用之身心障礙者中,包含
      其理事○○○,爰認訴願人有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1條規定之違法進用身心障礙者情事,
      依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5條第5款規定,應不得計入獎勵人數,
      乃以93年12月8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6266200號通知書核定訴願人93年第3 季獎勵人數為
      12人次,獎勵金為95,040元,並以94年1月10日北市勞三字第09430117900號函請訴願人
      繳回93年第1季、第2季已領取之獎勵金款項47,520元,此有訴願人93年第1季、第2季及
      第 3 季臺北市超額進用、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申請表、訴願人93年第1季
      、第 2季及第3 季身心障礙員工薪資表、法人登記證書及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本件訴願人是否有違法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情事,應就其進用行為是否違反法令為判斷
      ,與其所聘用理監事是否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1條規定,係屬二事;且人民團體法第21條
      所規定人民團體理監事為無給職之立法意旨,亦與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
      )辦法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之立法目的無涉,二者不容混淆。況本件原處分機關非人民
      團體法之主管機關,其認定訴願人違反該法第21條規定之依據為何?是否經有權機關認
      定屬實?尚有未明。經查原處分機關94年2月4日北市勞三字第09430376000 號函所檢附
      之答辯書理由欄載以:「……又訴願人辯稱○○○君『其工作之場所是本會下設之庇護
      職場 -○○社區按摩站』,惟○○社區按摩站既為訴願人協會下設立之庇護職場,並非
      獨立設立之法人機構,且其亦投保在該協會,故○○社區按摩站應屬該協會之業務,…
      …」是原處分機關既已核認訴願人進用○○○於其所屬○○社區按摩站工作,且就前開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詢表觀之,其自91年8月21日起至94年5月4 日止之投保單位
      為訴願人,則○○○既為訴願人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並實際於訴願人所屬○○社區按
      摩站工作,若非法令明文禁止社團法人進用兼任理事身分之員工,原處分機關得否僅因
      ○○○另兼任訴願人理事,且以訴願人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1條規定,即逕認其屬臺北市
      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5條第5款所規定違法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情形,而
      不得計入獎勵人數?容有疑義,有再為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本案為求原處分之正確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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