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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6.09.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四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 8日北市勞三字
    第093362331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於93年 4月27日檢具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
    業補助申請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規定,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創業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93年5月3日北市勞三字第 093320940
    00號函核准補助。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申請資格不符上開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 4
    款規定,乃以93年12月8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62331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申請自力更生創業房租暨設備補助乙案
    ,……說明:……二、經查 臺端之創業計畫書以『臺北市北投區○○路○○號○○樓』為
    營業場所設立○○商店,主要營業項目為:食品、雜貨、日常用品、公益彩券,經本局向臺
    北市商業管理處查詢得知,臺端之營業場所『臺北市北投區○○路○○號○○樓』分別設立
    ○○○商店(設立日期為 90年 12月 4日,核准歇業日期為93年4月29日)、○○商店(設
    立日期為 93年1月28日),負責人均為臺端,且所營事業均以經銷公益彩券為主營業收入。
    三、惟查臺端公益彩券乙類經銷商之資格起始時間,於90年12月7 日即以『○○商店』銷售
    處所:臺北市北投區○○路○○號○○樓與北銀簽約為乙類經銷商,另於93年2 月12日以『
    ○○商店』向北銀彩券部辦理商號名稱變更,銷售處所並未變更迄今。四、綜上,臺端經銷
    公益彩券之所營事業已逾 1年,顯與前揭辦法第3條第 1項第4款『本辦法之補助對象,應具
    備下列條件:……四、新創業或已創業未滿 1年。』之規定不符,爰依前揭辦法第15條第 1
    項第1款『不符第3條規定資格者。』之規定,撤銷本局93年5月3日北市勞三字第 093320940
    00號函核准創業補助處分,不予發給創業補助。……」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30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94年1 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1 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補助身心障礙者創業所需之營業場所租金及設施設備,
      減輕其創業負擔,特訂定本辦法。有關身心障礙者創業之補助,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第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
      。」第3條規定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應具備下列條件:一、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繼續6 個月以上。二、年滿20歲,60歲以下,持有本市核(換)發或
      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三、具有創業意願及工作能力。四、新創業或已創業未滿1 年。
      五、未曾領有政府發給之創業補助。本辦法之補助,每人一生以1 次為限。」第5條第1
      項規定:「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一、申請書。二、身心
      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三、戶口名簿影本。四、創業計畫書。五、未曾領有政府發給創
      業補助之切結書。」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於1 個月內完成審查,並
      以書面將審核結果通知申請人。前項期限,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請
      人。但以1次為限,且不得逾1個月。」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原核准補助處分,停止發給創業補助,並追回補助款:一、不
      符第3 條規定資格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訴願人於90年12月4 日以本市北投區○○路○○號為營業場
      所,申請設立「○○商店」,經營公益彩券之買賣;上址有另一商號「○○商行」。嗣
      訴願人於92年10月份頂下「○○商行」,並於93年1 月28日設立「○○商店」,成為實
      際負責人。因同一地址不得設立2商號,故於93年4月29日將「○○○商店」辦理歇業登
      記。由於「○○商店」係設立於93年1 月28日,故應符合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
      業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
    三、卷查本府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補助身心障礙者創業所需之營業場所租金及設施
      設備,減輕其創業負擔,特訂定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並就補助對
      象設有資格限制,以免社會福利資源不當浪費。據此,上開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4 款
      將非新創業或創業已滿1年者,皆排除於補助對象之外。
    四、次查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商號與所登記之商號負責人,在法律上屬不可割裂之
      同一人格者。本件訴願人於90年12月4 日登記設立「○○商店」,以公益彩券經銷業等
      為營業項目,嗣於93年1 月28日登記設立「○○商店」,亦以公益彩券經銷業等為營業
      項目;此有本府北市建商商號(090)字第243608號及北市建商商號(093)字第258732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 在卷可稽;另臺北銀行彩券部93年11月9日北銀彩行字第936
      0245500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所詢有關○○○君……公益彩券乙類經銷商
      之資格起始時間、變更等相關資料乙案……說明……二、查張員於90年12月7 日以『○
      ○商店』(銷售處所:臺北市北投區○○路○○號)與本行簽約為公益彩券乙類經銷商
      ,另於93年2 月12日以『○○商行(店)』向本行辦理商號名稱變更申請迄今,惟銷售
      處所並未變更。」是訴願人雖於93年4 月間申請註銷「○○商店」之營業登記,惟訴願
      人自90年間已然經銷公益彩券之業務,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訴願人
      並非新創業或創業未滿1年,不符上開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同辦法第1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原核准補助處分,不予發給創業補助,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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