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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6.07.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四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6 日北市勞三字第 093
    361724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為本市私立非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員工總人數在 5 人以上未滿100人,
      進用身心障礙者 1人以上者),於93年8 月26日以臺北市超額進用、非義務機構進用身
      心障礙者獎勵金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3年第2季(即93年4、5、6月)私立非進用身
      心障礙者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9月9日北市勞三字第
      09334736300號函核發93年第2季獎勵金新臺幣(以下同)71,280元。嗣經原處分機關查
      認訴願人申報之員工○○○同一時期已請領「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之僱用獎助津貼」
      ,原處分機關復以93年 9月23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4971000號函,撤銷該局93年9月9 日
      北市勞三字第09334736300號函,並通知訴願人繳回93年第1季獎勵金39,600元及清查93
      年第1季、93年第2季所申報之身心障礙員工是否同一時期已申請各級政府之獎助,有關
      93年第2 季獎勵金,將俟其函告清查結果並重新填送獎勵金申請文件再依規定辦理。
    二、訴願人復以93年9 月30日臺北市超額進用、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申請表,
      再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3年第2 季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3年10月14日派員至訴願
      人所申報身心障礙者員工○○○之二處工作處所(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及
      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訪查,皆未見○○○在上述二處工作,原處
      分機關爰依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93年10月21
      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5191700 號函請訴願人補正。訴願人雖將補正文件送達,惟經原處
      分機關審查後,查認○○○及○○○之勞工名卡、○○○之實際工作地點、工作地點之
      聯絡電話及工作時段等文件資料並未補正,乃依同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93年12月6 
      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6172400 號函駁回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3年12月30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94年1 月10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
      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2 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
      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定額進用及
      就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身心
      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業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第34條規
      定:「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
      ),應以身心障礙就業基金專戶,補助其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材
      、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對於私立機構並得核發獎勵金,其金額按超額進
      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二分之一計算;其運用以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必要之支出為限
      。」第3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依第31條第3 項收取之差額補助費
      ,應開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儲存,除依本法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外,
      並作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之用。前項基金不列入政府年度預算,其
      專戶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1 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鼓勵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必
      要之獎助,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有關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獎助,
      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
      局。」第 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本辦法之獎助項目及對象如下:一、進用身心障礙
      者獎勵金(以下簡稱獎勵金),以設立於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之私立機構,並具備
      下列條件之一者,為獎勵對象:(一)員工總人數在1 百人以上,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
      身心障礙者(以下簡稱身心障礙者)超過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者(以下簡稱超額進用機
      構)。(二)員工總人數在 5人以上未滿1百人,進用身心障礙者1人以上者(以下簡稱
      非義務機構)。」第9條規定:「申請人檢附前2條所定申請文件如有欠缺,經主管機關
      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主管機關審核獎勵金之案件時,得實地訪
      查申請機關(構)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情形;……前項情形,申請機關(構)有拒絕、規
      避或妨礙情事者,主管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收受原處分機關93年10月21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5191700 號函後,於同年10月
      29日將補正文件送達,惟因轉送過程延誤或遺漏,導致本案原處分機關承辦人未能於期
      限內收到補正文件,此非訴願人之過,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為本市私立非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93年8 月26日以臺北市超額進用
      、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93年第2季(即93年4、5
      、 6月)私立非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3
      年9月9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4736300號函核發93年第2季身心障礙者獎勵金;嗣經原處分
      機關查認訴願人申報之員工○○○同一時期已請領「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之僱用獎助
      津貼」,原處分機關復以93年 9月23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4971000號函,撤銷該局93年9
      月 9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4736300號函,並通知訴願人繳回93年第1季獎勵金39,600元及
      清查 93年第1季、93年第2 季所申報之身心障礙員工是否同一時期已申請各級政府之獎
      助,有關93年第2 季獎勵金,將俟其函告清查結果並重新填送獎勵金申請文件再依規定
      辦理。訴願人復以93年9 月30日臺北市超額進用、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申
      請表,再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3年第2 季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3年10月14日派員
      訪查,認其所申報之身心障礙員工部分與訴願人間僱傭關係未明,遂通知訴願人限期補
      正可資證明之相關文件;此有臺北市義務、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單位訪視計
      畫查核紀錄表影本、93年10月21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5191700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憑。而
      訴願人於期限內未備齊補正文件,原處分機關遂以93年12月6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61724
      00號函駁回其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於期限內補正原處分機關所需之文件云云。案查原處分機關以93年10月
      21日北市勞三字第09335191700 號函請訴願人補正之文件內容為:(一)○○○及○○
      ○之勞工名卡。(二)93年4 月至6月○○○及○○○之出勤紀錄影本。(三)93年4月
      至6 月○○○及○○○之薪資給付證明影本暨薪資計算明細影本。(四)○○○之實際
      工作地點(地址)、工作地點之聯絡電話及工作時段。(五)其他可資證明○○○及○
      ○○提供勞務之具體相關資料。查訴願人僅補正○○○及○○○之出勤紀錄、薪資存款
      紀錄及勞工保險卡等影本,未見其他原處分機關要求補正之資料,訴願主張,顯無理由
      。從而,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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