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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6.23. 府訴字第0九四一五四五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3 月23日北市勞三字第0943
1352900 號通知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私立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94年3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93年第
4 季(即93年10、11、12月)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提出上開
申請時,已逾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7條規定之申請期限(即應於94
年 1月 1日起 2個月內申請),乃以94年 3月23日北市勞三字第 09431352900號通知書函復
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單位申請93年第4 季義務機構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乙案
,……說明:一、依 貴單位94年3月8日(郵戳日期)申請書件辦理。二、核定情形如下:
項目……義務機構超額獎勵金……核定結果……不同意獎勵……說明……逾申請期限,不符
『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 7條規定,不予受理。請於每年 1月、 4
月、7月、10月之第1日起2個月內,向本局申請前1 季獎勵金。……」訴願人不服,於94年4
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
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前2 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
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定額進用及
就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器具之研究發展、身心
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業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第34條規
定:「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
),應以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補助其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
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對於私立機構並得核發獎勵金,其金額按超額
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二分之一計算;其運用以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必要之支出為
限。」
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1 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鼓勵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必
要之獎助,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有關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獎助,
除法規另有規定外, 依本辦法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
局。」第7條規定:「私立機構申請獎勵金,應於每年1月、4 月、7月、10月之第1日起
2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前1季獎勵金,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之:一
、申請表。二、身心障礙員工薪資表。三、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費明細表、公保清單(
含年資滿30年者)影本。四、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五、身心障礙員工勞保卡或公保加保
證明影本。六、本市之公司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工廠登記證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發之證件影本。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文件。前項第4款至第6款之文件,於第
1 次申請時已提供者,得免重複檢具。但有異動時,應檢具異動後之文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須檢附勞工保險費明細表始得申請本件獎勵金,惟遲至94年 1月底,訴願人始接
獲93年12月份之勞工保險費明細,94年2 月上旬又逢農曆春節,且本件因訴願人之承辦
人異動,致遲至3月7日始提出申請;又政府設立獎勵金之目的,旨在保障身心障礙者之
就業機會,鼓勵民間企業進用身心障礙者,如今只因訴願人之些微無心疏忽,致訴願人
喪失應有之權益,對訴願人而言,無疑是一種懲罰。
三、按前揭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7 條規定,私立機構申請獎勵金,
應於每年1月、4月、7月、10月之第1日起2 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前1 季獎勵金,逾
期申請者,不予受理。是本案訴願人至遲應於 94年2月28日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前揭93
年第 4季(即93年10、11、12月)獎勵金,方屬適法。惟查訴願人於94年3月8日始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93年第4 季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已逾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
礙者機關(構)辦法第7 條規定之申請期限,乃以94年3月23日北市勞三字第094313529
00號通知書否准訴願人申請,此有訴願人填具之「臺北市超額進用、非義務機構進用身
心障礙者獎勵金申請表」及郵寄上開申請表之信封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
訴願人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遲至94年1 月底,始接獲93年12月份之勞工保險費明細,94年2 月上旬又
逢農曆春節,且訴願人之承辦人異動,致遲至3月7日始提出申請云云。查訴願人上開 9
3年第4季獎勵金申請期限係自94年 1月1日起至2月28日止,是縱令訴願人所述屬實,仍
無礙訴願人於申請期限內,檢附上揭勞工保險費明細表,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又訴
願人之承辦人異動乙節,係訴願人所屬員工之人為疏忽,非屬不可抗力事由。訴願主張
各節,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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